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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95號聲 請 人 張泮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年逾65歲之榮民,已無收入,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千元,榮民就養金10年未調整,急待調升,以符生活所需,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無論該會是否准許扶助,可否以簡易訴訟事件裁判費2千元處理,以解民困,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1、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無從准許。至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影本,僅能證明其曾於105年8月9日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之事實,與其是否係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尚屬有別。

2、況且,由調閱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榮民就養事件卷可知,聲請人係爭執榮民經核定就養後,每月可領取之就養給付僅1萬4千餘元,近10年未調升,以現今生活無法度日,應等同審計部公布人民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1,661元,以解榮民所困。而本院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詢聲請人領取就養給付情形,聲請人係自101年3月1日恢復就養,按月領取之就養金自102年1月起係「每月14,150元」等情,亦有該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5年9月5日新北處字第1050011748號函檢附之就養榮民歷年發放給與查詢情形表可稽,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3、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