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96號聲 請 人 黎氏莉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104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1205274號處分及行政院105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實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復因案件管轄原因,移轉由士林分會出具專用委任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狀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高雄分會審查表記載「本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移轉他分會」等語,並附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撤銷歸化許可、訴訟救助聲請事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3號國籍事務事件卷審酌,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足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