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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救字第 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9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與法務部等2 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個月,至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伊於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生活開銷費用皆由親人接濟,出監時僅獲出獄保管金新台幣(下同)1,017 元,惟已於搭車返家時耗費殆盡,至今仍未找到工作,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聲請非常上訴事件(本院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207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所得財產總額僅103 年度持有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4,200 元之股份,及前開公司104 年度股利77元(本院卷第29至30頁),加以聲請人於97年2 月25日至105 年7 月25日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前開徒刑,並考量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條件所需,難認伊有其他財產收入,或可變賣前開明細所示之財產以支出訴訟費用之可能,應認已足釋明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宗審酌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