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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鏡輝相 對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邱華君(部長)相 對 人 考試院代 表 人 伍錦霖(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0001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

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前各程序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如未表明再審理由,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 日北院木行智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及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且依請求金額繳納執行費用,該函並已於102 年

4 月9 日送達。聲請人主張補正之期限應為7 日,於102 年

4 月16日屆滿。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2日已攜帶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前往,未料遭臺北地院以「非確定判決」無執行名義為由,而拒絕受理。然再審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紙,確有該院之收文章及「裁判費後補」之印章,臺灣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

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裁、第7 號、15號裁定駁回裁定均悖離事實。㈡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為強制執行事件,並有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號等確定證明公函共6 件移送臺北地院執行在案。惟再審聲請人所列請求廢棄之裁定均未斟酌。102 年4 月15日、102 年4 月23日5 月15日、7 月14日之蓋有印文之聲請狀者主張之事實法律等具體證物,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均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㈢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及第36號裁定,即屬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對其成立與否無審認之權。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上揭裁定均得作為執行名義。上揭法律應為特別法之規定,相較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普通法規定,應優先適用。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之專屬法院並非審理事實之法院,卻審查前開本院之裁定,認上開裁定不具執行名義,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牴觸司法解釋、判例及法律,應屬無效之裁定,且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3 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㈣按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及第36號裁定,即屬執行名義,是上開裁定係可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足證臺北法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第7 號、第15號駁回裁定牴觸前開解釋、判例及法律,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上開係屬無效之裁定。㈤本件30餘次裁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77條、第78條,實體法係自始無效,程序法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款係無效之裁定。綜上,本件30餘次裁定悖離事實,不合證據之法則,違背法律、解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三、經核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及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未能補正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嗣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多次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

2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 、9 、19、24、35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2、1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於本院104 年聲再字第12號裁定已為指摘(見本院104 年聲再字第12號卷第17頁),並經本院104 年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今聲請人復執上開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無非僅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所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26號等許可執行之裁定,牴觸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是自始無效之裁定等情,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之指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既有前述不合法情形,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