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饒明訓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第611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第611號裁定理由並敘明「抗告人(按即聲請人)原分次聲請之理由同一,原審自應合併調查、審酌抗告人補正之理由為何後,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是本院爰合併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第1項)……(第2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3項)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4項)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項明定之。」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是以,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律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就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體敘明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言詞辯論筆錄有⑴筆錄記載朗讀案由;⑵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⑶是否還有訴狀中未提出之理由要提出者;⑷關於「兩造: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等不符情形,並引用歷次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之理由。又聲請人與國防部間人事行政事件案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提出再審,而是否構成再審事由,仍須視於本案中是否有違背法律,言詞辯論筆錄即係言詞辯論程序是否遵守法定程序之唯一證據,而確認法庭錄音光碟與筆錄是否相符,係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是否正確之具體作法,甚至有可能發現是否前點以外之言詞辯論筆錄錯誤或缺漏之處。綜上,聲請人已具體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要旨,應予許可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