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饒明訓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二項「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又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第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均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裁字第340號、第611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第2號更為裁定准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1項、第87條、第95條規定,本院就受發回之裁定,本應依職權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惟本院更為裁定未就抗告費用為裁判,是為裁判有脫漏。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同法笫78條,應由本院補充裁定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據此可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其程序本質純屬聲請人一方啟動法院審查是否合於上開規定,而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次查,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回復原狀。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重新審理。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雖不徵收裁判費,惟經法院裁定許可者,聲請人須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錄音光碟費用。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經法院認不予許可而駁回聲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規定,聲請人得提起抗告。而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是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第99號裁定駁回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後,固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對本院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其程序本質純屬聲請人一方啟動法院審查是否合於許可交付之規定,已如前述,對於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後之抗告程序,並無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事,為任何爭執,顯然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前提。聲請意旨謂抗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一節,尚有誤會。綜上所述,關於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就聲請交付光碟費用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之抗告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本院105年6月30日之裁定
主文僅諭知「准將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而就此訴訟費用部分未予裁判,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聲請及職權為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