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周明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教師升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記載:「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等語。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收到本院判決書第4項說明有關「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意見表」,聲請人所提審查意見表係104年1月14日修正後的版本等情(見本院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敘述是非常嚴重的誤聽或誤解,聲請人當時在庭上的口頭表述,清楚指的修正版本是有關世新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的修正版本,原因是聲請人的案件有一位審查人完全沒有任何隻字片語的審查意見,但是校方卻是先通過了對聲請人的懲處案後,又為求粉飾處理辦法條文的合法,特別在104年1月14日修正加上了「審查人及專家學者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審理時之依據」新版本。聲請人自認在庭上說的很清楚,但筆錄卻誤解或誤植為「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意見表」有修正版。會有不同的「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意見表」版本產生,只是完全落實該案被告刻意操控審查結果的證明,為求確認雙方在法庭上的敘述言詞,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比對,而得主張及維護聲請人法律上的利益等語。經核聲請人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