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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許培恩 律師相 對 人 黃千代

劉福權陳美惠陳淑惠陳靜芬陳莞惠陳宛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千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其餘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被告劉福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及陳靜芬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陳來發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507元,及其中新台幣7,479,532元自民國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千代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建炎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507元,及其中新台幣7,479,532元自民國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千代負擔1/2,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黃千代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