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祖松(董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所規定。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項所規定,該項後段之所以將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與訴願人為不同之規定,係因利害關係人未收受訴願決定,其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之故也,則就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進行體系解釋,訴願人縱未受訴願決定之合法送達,惟有其他情事,足認訴願人已知悉訴願決定者,則此時訴願人之訴願期間自無待訴願決定之重新送達,亦應自知悉時起算。

二、緣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府環稽字第1030089536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03年6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3004070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由郵務人員於103年6月25日寄送至聲請人營業所暨訴願書陳報「桃園縣○○鄉○○路37、39號」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訴外人李姓男子以另訴外人「華震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受雇人身分收受。嗣不服訴願決定,於104 年5 月18日具狀向環保署申請訴願再審,經被告轉送原告104 年5 月19日未具文號函所附訴願再審書,環保署認訴願決定係由上開李姓男子以華震公司受雇人之身分收受,並非原告之受雇人,不能認訴願決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訴願決定尚不生形式存續力為由,以不合法為由作成訴願再審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定)。嗣聲請人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104 年度訴字1119號(下稱前案一審)以聲請人於

104 年5 月18日即已知悉收受訴願決定,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 年5 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

104 年7 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其竟遲至104 年8 月

6 日始提起前案一審,已逾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遂以聲請人提起前案一審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對前案一審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74 號(下稱前案抗告審)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與華震公司設址相同,惟並非相同公司,環保署未將訴願決定合法送達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聲請訴願再審,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依客觀標準,聲請人無法預期訴願決定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復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環保署未善盡再次送達訴願決定之義務,致其誤判訴願決定已生形式確定力,進而提起訴願再審遭再審不受理之決定。且聲請人係於104 年8月1日收受訴願再審決定後,始知訴願決定未合法送達,環保署亦未另為合法送達,然早已超過前案歷審認定之日期,是前揭訴願再審及前案歷審所為之認定不同,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聲請回復原狀等情。

四、經查: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環保署於103年6月20日

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由郵務人員於103年6月25日寄送至聲請人營業所暨訴願書陳報「桃園縣○○鄉○○路37、39號」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李姓男子以華震公司受雇人身分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則由上情以觀,訴願決定固難認已對聲請人合法送達。

㈡嗣聲請人不服訴願決定,於104年5月18日具狀向環保署申

請訴願再審,經被告轉送原告104年5月19日未具文號函所附訴願再審書(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細繹該訴願再審書,其中訴願請求欄已明白記載將原處分及「103年6月20日案號00000000000A04之原訴願決定(按即訴願決定)」均撤銷;另事實及理由欄前言,除其中第6至7行將「操作許可證證號」以「第○○○號」略述外,其餘均係將訴願決定理由欄第三、四項內容全文逐字照錄其上(對照本院卷第53至54頁訴願決定),足認聲請人至遲於104年5月18日即已由其他方式完全知悉訴願決定之內容,並居於得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地位。是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聲請人本即應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提起訴願再審。前案一審、抗告審均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4年7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其遲至104 年8月6日始提起前案一審,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為由,分別裁定駁回其前案之訴及抗告。依上述事實,自無聲請人本件聲請將上開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能。且由聲請人係於提起前案之前,先向環保署申請訴願再審之舉措,可知聲請人主觀上係認定其早已合法收受訴願決定,此可由其於聲請狀所稱「於104年8月1日收受再審訴願決定書,方知本件未合法送達」等語足徵;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因環保署未另將訴願決定對其送達,其因而誤申請訴願再審等情,此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均難認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遲誤提起前案之不變期間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