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張順興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代 表 人 黃正安(董事長)相 對 人 黃正安
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吳祥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假扣押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假扣押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代表人林奏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時中,茲據聲請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得為假扣押。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指之法院,依據學者通說,即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93手9月修訂6版,上冊,第325頁)即採相同見解。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6月8日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黃正安、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及吳祥和等人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160,000元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0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業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黃正安、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等達成協議,系爭提存事件之假扣押擔保金業全獲相對人等同意返還,並聲請本院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14,160,000元,准予返還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100年6月8日持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0年度行存字第1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黃正安、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等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後,並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黃正安、徐文通、詹王屘、吳祥榮等達成協議,前揭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行存字第1號之提存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正本、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5日桃院豪玄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63號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5號、100年度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卷相符,而查本件聲請主要卷證(上開假扣押及執行卷等)均留存本院,且本院又為前開假扣押聲請時管轄法院,並參照首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擔保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