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牛玉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以未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而有脫漏之情事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被告銓敘部不受考試院103年6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之拘束抗拒法律效力之侵權事件,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法律效力事件」,由於聲請人前於105年2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時,未注意期間之規定,經本院105年7月12日以105年訴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案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裁定,並未就聲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被告銓敘部不受考試院103年6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有所裁判,於理由復末予論述,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主張,爰就裁判有脫漏部分,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105考臺訴決字第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下:㈠考試院105考臺決字第155號訴願決定、銓敘部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均應撤銷。㈡被告銓敘部應依職權調查其84台中特4字第0000000號書函及0000000號書函未能貫徹執行之責任並採取補救措施。㈢被告銓敘部應作成原告所申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本院105年11月24日105年度訴字
第1509號裁定對於聲請人之請求予以駁回,係以「原告所訴求之被告未依考試院103年6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乙案,原告業已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且原告對此訴願決定未於2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已如上述;被告以原告對已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上開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請求撤銷考試院105考臺訴決字第155號訴願決定、被告以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及被告應作成原告所申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其84台中特4字第0000000號書函及0000000號書函未能貫徹執行之責任並採取補救措施一節;查此乃關於原告請求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乙事,惟本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毋庸予以調查,併此敘明。」等字樣即明,亦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事件,於訴願時有違法定程序,該件行政訴訟中已無可補救,即無從進而予以審酌實體上之問題。至原告聲請意旨所謂本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予以審究,惟此並非屬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自不得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裁定未就上開內容予以裁判為由,據以聲請補充判決。是本件聲請不符前揭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