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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蘇石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第一庭、第三庭至第七庭均已承審聲請人之相關案件,唯有第二庭尚未承審,故應以第二庭為本案承審之第一順位。又本院第四庭與第五庭重疊嚴重,審判長為同一人,有自請迴避之必要。是聲請將本案移審於第二庭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輪分案號為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11 號,並由本院第五庭法官李玉卿擔任受命法官,此有調閱之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聲請人前於本院提起之94年度訴字第1736號、98年度簡字第131 號、99年度訴字第1769號、103年度再字第81號、103年度訴字第508號、104年度再字第5 號、104年度再字第60號、104年度再字第96號、105年度再字第18號、105年度再字第64號等行政訴訟事件,均非由該法官參與審理,該等事件與本案無「前審裁判」、「再審前之裁判」關係,是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 款或第6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證明該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又本院第四庭與第五庭成員均不相同,並無聲請人所稱上開兩庭重疊嚴重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