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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曠職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曠職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該院103年1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以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1號,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確定,現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案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相關裁定網路列印本、本院前案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前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訴訟,自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案件,聲請人聲請本件移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