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游美榮相 對 人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江日春(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逕為更正坐落桃園市○○區○○○段一七九之一地號面積為二六三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所繳納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