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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張芷瑜法定代理人 張世宗法定代理人 蔣芹貞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5 號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104 年7 月1 日增訂,同年月3 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

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揭明為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法院仍應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10

5 年5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 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故聲請人為聲請時,除有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聲請之限制外,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法院應審酌「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之意旨,聲請人仍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俾由法院就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全部庭期之審理,並未涉相關法規所定不得提供之內容,由於開庭審理期日之筆錄內容並未依兩造當事人之陳述詳實記載,且因筆錄有遺漏與錯誤情形,因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供聲請人瞭解開庭錄音之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加以確認筆錄之正確性,作為聲請人訴訟攻防之用,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確有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以及維護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之必要。㈡聲請人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3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請求貴院准予交付本案歷次法庭錄音光碟各壹份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活動之

公開透明。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已於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9月1日宣判在案,目前上訴期限中。其庭期筆錄分別有:⑴104 年12月

8 日準備程序筆錄、⑵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⑶10

5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⑷105 年5 月13日勘驗現場筆錄、⑸105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⑹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⑺宣判筆錄。基上,足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715 號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庭期筆錄尚屬繁多。㈡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理由,僅泛稱本案開庭審理期日之筆

錄內容並未依兩造當事人之陳述詳實記載,且因發現筆錄有遺漏與錯誤情形,因認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供聲請人瞭解開庭錄音之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加以確認筆錄之正確性等語,對於所稱審理期日之筆錄,有「未依兩造當事人之陳述詳實記載」、有「遺漏與錯誤」等情,究係指上開何期日之筆錄而言,均未據其具體敘明(按法條明定「敘明理由」,其理由之敘述自應具體明確,未能空泛敘述),則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即欠缺判斷基礎,自未符上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何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亦明載:「……以供其瞭解開庭錄音之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加以確認筆錄之正確性……。」更見其聲請交付本件錄音光碟之主要目的在查對本案筆錄之正確性,是其上開指稱審理期日之筆錄有「未依兩造當事人之陳述詳實記載」及「遺漏與錯誤」等情,未據敘明理由,應屬臆測,難謂符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有關技術人

員證照事務事件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核屬空泛敘述,難謂已經具體敘明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無法准許。爰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