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郭俊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分別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出共6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請求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迭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43、49、99、100 號裁定及105 年度全字第12、13號裁定分別駁回聲請,其主要理由竟謂聲請人所爭執權利在於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或課徵方式,實屬無中生有,足見前開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 位法官(下稱該3 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行為之事實。聲請人曾先後20次聲請該3 位法官迴避審理,而本院明知該3 位法官有上述枉法偏頗、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仍執意交由該3 位法官審理該案外,尚放任該3 位法官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及未行準備程序等違法行為下,逕為判決,其等所為之判決顯屬違法,溯及既往無效,本院顯有加重故意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嗣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後,始知本院仍執意由該3位法官審理該案,惟該3 位法官曾就本案訴訟之相關假處分聲請事件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枉法偏頗審判行為之事實,屬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合議庭該3 位法官均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受理後,已於105 年6 月2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 年9 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承審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之該3 位法官迴避,因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業經審理終結,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再聲請該3 位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