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假處分事件(案號: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就本案訴訟(案號:本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3號受理,因「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之一造之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聲請人乃聲請上開3位法官應予迴避。聲請人並陸續提出20件「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聲請迴避,均遭裁定駁回,該駁回之裁定顯屬違法無效。茲聲請人於105年9月29日收受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始知系爭聲請案仍由上開法官審理,惟其等對同一標的既已有枉法偏頗之事實,應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要件,且顯有「加重20級之故意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爰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案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可稽。次查聲請人於105年9月30日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有收文戳章可稽,惟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假處分事件,既經審結而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難認其等現就系爭聲請案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