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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吳雲霞

吳澤實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072號現有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072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項明定之。」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是以,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律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就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05年2月2日、5月31日、6月14日及7月21日開庭審理104年度訴更一字第072號事件時,未完全記錄聲請人於法庭上重要之陳述,如聲請人陳述「關於被告新北市○○○○巷道處分案之違法事實」及「最高行政法院援引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稱公眾通行證明文件,實與系爭土地無關,為違法判決」等主張之語詞;其法庭筆錄又未記載法庭上關於承審陳法官中斷聲請人訴求之主旨。如是,上開法庭筆錄資料有違比例原則及公正性,為不完整的法庭內容筆錄。為期明瞭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072號事件之上開期日法庭筆錄之真相及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費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已具體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要旨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