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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李建鋐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林奏廷(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藥害救濟法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2=2,000元)2,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60元÷2=280元)280元合 計 2,28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