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鄭金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民國( 下同) 104 年
7 月1 日增訂,同年月3 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
104 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見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時間限制外,聲請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了解是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疑義、審判長闡明權與庭審筆錄對照及參考最高法院辯論程序等理由,請求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1號案件所有審判期日全程錄音製作成光碟,並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查聲請人固以上情主張有交付本院言詞辯論錄影或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惟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或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聲請人所附之司法院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程序表與本院審理程序並非同一,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本案審判過程中有何程序違背而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是其主張本件有交付法庭錄影或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一節,難認有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