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固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參加人,該案於104年9月1日判決,因該案原告不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於同年11月4日檢卷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有該判決及本院104年11月4日院貞黃股103訴更一字00092字第1040010312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茲聲請人於105年1月5日提出書狀,關於「聲請本案全部的言詞辯論、結辯之錄影、錄音光碟片狀」部分,僅記載:「參加人林國華聲請本案全部的言詞辯論、結辯之錄影、錄音等2片光碟片狀事……」等語,並未就其聲請交付上開光碟究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情事為敘明,無從認屬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於同一書狀,另聲請補發裁定乙節,觀其此部分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參加人,該案共有3次結辯,聲請人於第1、2次結辯之言詞辯論,有陳述於103年10月8日、103年11月18日寄呈補充答辯理由狀,其第6條意旨為:該案145、149號租約於77年11月重劃完竣之變更登記時,每筆土地以3分之1、3分之2比例計算變更145、149號租約登記,非是依76年重劃前兩造承租人所承租面積的百分比例計算之,使145號租約之承租面積「減少」876平方公尺,並使149號租約「增加」承租面積876平方公尺,「增加」該案終止租約之補償費高達新臺幣「數佰萬元」之不當得利(聲請人誤載為「不利得當」,以下逕更正),影響甚大。該案輔助參加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涉嫌「滅掉」所保存的38年6月24日原訂149號租約「正本」,於該案答辯還「故意引用有誤載」42年6月2日放領93號土地之149號租約變更登記、60年3月23日收回78號土地建築使用之145、149號租約用變更登記等承租面積、承租登約3分之1、3分之2比例等錯誤數據,使145號租約之承租面積「減少」876平方公尺,損失該案終止租約之補償費高達新臺幣「數佰萬元」之鉅額,並使149號租約「增加」承租面積876平方公尺,增加該案終止租約之補償費高達新臺幣「數佰萬元」之不當得利,影響甚大,該案輔助參加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將42年6月2日149號租約之「放領」93號土地變更登記「視為」38年6月24日原訂立149號租約「正本」及卻將38年6月24日原訂立149號租約之承租78、92、95、100、101、110等6筆土地之總面積1.4455甲的3分之2即0.96甲等事,均係屬違法,乃「狸貓換太子」,完全是人為因素,直接侵害145號租約之承租權,輔助參加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應負起該全部責任,使145號三七五租約之全體承租人減少876平方公尺,使本案終止租約之補償費損失數佰萬元之鉅額之事項爭議等理由,業經該案「審判長」於言詞辯論「裁定」上開145號三七五租約減少約876平方公尺,使本案終止租約之補償費損失數佰萬元之鉅額均不在本案審理爭議事項範圍內,不作為該案判決爭議事項,由145號租約之全體承租人依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向新竹市政府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處之申請,調處不成由該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法院裁判,該案判決不會損害上開減少約876平方公尺、及補償費損失數佰萬元之鉅額等司法訴訟權利等裁定語句。㈡、又聲請人於上開103年10月8日寄呈補充答辯理由狀,其第4條意旨為:新竹市○○段○○段第27號土地(重劃前:民主段第90號土地)、新竹市○○區○○○段第50、13號等2筆土地(重劃前均為:虎子山段第137號土地)、新竹市○○區○○○段一小段第44號土地(重劃前為:朝山段第274號土地、重測為:香山段301之8號土地)等3個地區「重劃完竣」時均有調高重劃變為「住宅區、商業用地」之公告現值,且於83年至98年期間長達15年有3次調高公告現值。唯獨該案土地於76年3月2日重劃前為新興段1855、1876號等2筆土地之面積共計1萬3355平方公尺,於重劃時「無償捐出」土地面積3899平方公尺提供公共設施之用途,使該案土地重劃變更「住宅區」增值獲利,全體兩造承租人均是「無償方式」提供該3899平方公尺為77年重劃之公共設施,但該土地於76年及77年重劃前、重劃完竣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調高重劃變更「住宅區」之公告現值之增值,也未計算「無償捐出」土地面積3899平方公尺提供公共設施之用途之成本,而調高公告現值,使該案承租人無獲利益,因而損失3899平方公尺之利益,且自83至98年12月期間長達15年之久,未調高公告現值,再使該案承租人無獲利,全由該案原告、出租人等11人獲取重劃完竣後變更為「住宅區」之市價利益;又該案土地於77年4月重劃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左右,與該案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金龍先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之繼承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是相近金額之現值,亦無調高77年4月重劃變更為「住宅區」之前次移轉現值,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等規定按本案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3分之1補償費增加承租人之「增值稅」負擔,因而減少該補償費,極不公平。兩造承租人於76、77年重劃「無償捐出」土地面積3899平方公尺提供公共設施之用途,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5條等規定重劃辦法於重劃時免徵地價稅之受益,反而增加本案終止租約之增值稅負擔,減少本案終止租約之補償費甚鉅,極為不公平,應由兩造租佃雙方協議補償方式,協議不成由新竹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由新竹市政府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新竹地方法院裁決,是為承租人有該合法的調處權,不應被出租人剝削,亦不應由出租人將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向新竹地方法院提存等理由,業經該案「審判長」當庭言詞辯論「裁定」上開本案全部土地於77年4月「重劃公告現值」以重劃前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未調高、及83年至98年期間長達15年之久亦未調高,等於該案終止兩造租約,使
145、149號三七五租約之全體承租人損失「數仟萬元」之鉅額均不在該案審理爭議事項範圍內,不作為該案判決爭議事項,由145、149號三七五租約之全體承租人依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向新竹市政府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處之申請,調處不成由該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法院裁判,該案判決不會損害該案全部土地於77年4月「重劃公告現值」以重劃前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沒有調高1毛錢、及83年至98年期間長達15年之久也沒有調高1毛錢等於本案終止兩造租約,使145、149號三七五租約之全體承租人損失「數仟萬元」之鉅額等司法訴訟權利等裁定語句。聲請人因而聲請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補發」上開裁定書,以維護145、149號三七五租約之全體承租人之上開合法承租權利益,以便聲請人及145號三七五租約等全體承租人向新竹市政府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處之申請,併將上開裁定書移送予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指為本院審判長「裁定」內容,無非係審判長於訴訟指揮過程,就參加人所陳事項與上開案件無關之諭知,並非法院裁定,不生補發裁定書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