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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郭俊良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有設施保留地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並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駁回,而裁定理由竟以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或課徵方式,實屬無中生有之論點,顯證該案之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位,有自行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行為事實。再者,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亦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案(下稱本案訴訟)之合議庭法官,渠等必然續行其不公平偏頗之審判行為,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迴避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分為104 年度全字第99號事件受理,於10

4 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105 年1 月28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聲請人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聲請事件經裁定終結後,復於105年4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聲請承審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惟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104年度全字第99號案件,既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05年1月28日確定,聲請人復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