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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郭俊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有設施保留地有所爭執,已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82號行政訴訟(下簡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分為105 年度全字第13號事件,下稱本案假處分事件),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及之前另二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中;該二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裁定做成不利聲請人裁判之主要理由,均有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故上開二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中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 位法官(下簡稱合議庭法官),曾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之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聲請人前提出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中,得知本案假處分事件仍交由上開三位法官審理,而該三位法官曾就有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3號、第100 號事件)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之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並不利聲請人之一造之事實,其事證至屬明確,當符合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3 位法官迴避本聲請事件之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合議庭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之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枉法偏頗及不公平情事,無非係以本院合議庭法官,本於職權及法律確信處理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3、及第

100 號(假處分)裁定時,做出對聲請人不利(駁回各該案件聲請)之裁判為據;然查本院合議庭為上開裁判時,並無聲請人單憑其主觀臆測認定之上開枉法偏頗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院合議庭

3 位法官,就本聲請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上述本院3 位法官迴避本聲請事件之審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