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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楷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8 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要保全之證據,受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規範,無法窺得全案資料,且是依國家賠償法所請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又部分當事人是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拒絕證言,故有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對當事人中之部分已提出損害賠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訴訟,聲請人也很擔心證據有被竄改毀損之情,是就確定事務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保全證據,請求對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與聲請人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案全部資料保全書證及對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案相關之所有人員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陳明擔心伊欲保全之上開資料(證據)有被竄改、毀損之虞,就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並未釋明,已與首開規定不合。至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是有關應保密資料之規定。另行政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第145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第14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有第144條之情形。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及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等規定,均是有關證人可依法拒絕證言之規定,核與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並不相符。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已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此原告提起本件保全證據聲請已無實益。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