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冼慶昌(Shien Ching Chang)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普通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強制執行,可能是以公法事件為對象,也可能是以私法事件為對象。權利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其欲實現權利時,除應取得執行名義外,應向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 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關於聲請人已通知取消投資(福州)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應收回投資款人民幣1 億元;關於聲請人已通知臺灣期貨交易所買入交通部、財政部名下持有之中華電信、臺灣企銀全部公股(期貨或選擇權),到期全額交割,應登記聲請人名下;另聲請人已傳真臺灣證券交易所投資買入阿里巴巴集團赴義上市股票,應依規定更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以上內容聲請人均向本院聲請逕付強制執行等語。是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臺灣期貨交易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登記移轉聲請人所買入之股票(至聲請人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福州同仁漱口水公司應返還聲請人人民幣1 億元投資款之部分,非屬我國審判權及管轄之範圍)。雖卷內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之執行名義,尚與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有間。然依聲請意旨所述,仍係為滿足其私法上請求權,性質上屬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又依聲請意旨所載應執行之相對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及102號13樓與臺北市○○路○段○號9樓。是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