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冼慶昌(Shien Ching Chang)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同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代為執行」,又「(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足見關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項,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繳納行政罰鍰新台幣6萬元,聲請人遭拘提管收,嗣由妹妹代為繳納,聲請人不服,上述款項應予返還聲請人,為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依聲請意旨未載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以其所主張之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