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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卓如意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林全(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法規會民國104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1040033401號函及被告法規會104年7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040509號函)否准原告申請部分撤銷。被告就原告104年6月5日及104年7月17日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二分之一,茲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