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官有法定應自行迴避原因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依法聲請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聲請就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鈞院
104 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駁回理由以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或課徵方式,屬無中生有之論點,足認鈞院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 位法官,自行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㈡聲請人於提出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假處分聲請事件之同時,即聲請上開3 位法官迴避,惟聲請人近日收受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27號之裁定,獲知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 位法官有上述偏頗、不公平審判之情,卻仍由渠等審理該案,並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即交由該3 位法官逕為該案之裁定,渠等所為之裁定顯屬違法無效,而有不公平審判情形。㈢爰就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 位法官迴避審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分案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該案,嗣於104年12月31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全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1 月28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
17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該案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表附本院卷第14頁足稽)。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5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見本院卷12頁),對本院上開104年度全字第100 號假處分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法官迴避,因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即本院
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假處分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有如上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3 位法官就上開本院
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假處分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而不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