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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104 年度全字第43號),就其本案訴訟(104 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惟該假處分聲請保全案(即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3號案件)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 位法官據以駁回之理由,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屬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聲請人嗣於提出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假處分聲請事件(與上開10

4 年度全字第43號有相同標的),即聲請上開3 位法官迴避,然聲請人於105 年6 月8 日收到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另案有關上開3 位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裁定內容獲知伊所提之假處分案仍由上開3 位法官審理,惟該

3 位法官有上述偏頗、不公平審判之情,卻仍由渠等審理該案,並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即交由該

3 位法官逕為該案之裁定,顯屬違法,自當溯及既往無效,其事證至為明確,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要件,3 位法官有「加重故意之確行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

是就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聲請上開合議庭3 位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分案為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該案於104 年12月31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1 月28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17

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參見前案查詢表附於本院卷第

7 頁足稽),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於10

5 年6 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對本院上開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假處分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法官迴避,因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假處分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有如上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3 位法官就上開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假處分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而不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