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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廖湘仁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經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再作成准予發給原告遷移費新台幣肆萬元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就其不利部分各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如下:「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即關於遷移費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廖湘仁之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湘仁負擔。」本院就發回更審(案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部分判決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再作成准予發給原告人口遷移費新臺幣肆萬元之處分。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未據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調查後,本件起訴時,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兩造各就不利部分上訴,各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有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案卷可稽。查本件聲請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發給建物補償費及人口遷移費。依上開判決,關於建物補償費,聲請人起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就此確定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起訴費用19/20及其上訴費用,訴訟費用計9,800元【計算式:4,000元19/20=3,800元,3,800元+6,000元=9,800元】其餘有關人口遷移費4萬元之起訴費用1/20及相對人提起此部分上訴之上訴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計6,200元【計算式:4,000元1/20=200元,200元+6,000元=6,200元】據以計算,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200元。

四、有關聲請人請求律師酬金部分,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參照),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又上訴審之上訴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於上訴審以外即高等行政法院支出之律師酬金則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又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駁回請求發給建物補償費,委任律師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駁回,判決主文明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湘仁負擔」則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上訴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負擔律師酬金,不應准許。

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