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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案號:105 年度全字第1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同年

9 月4 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並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上開聲請假處分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9號、第99號裁定,以聲請人所爭執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為由,予以駁回,該論點及論述實屬無中生有。該2 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 位法官,有相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聲請人提出與前述

2 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有相同標的之假處分聲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案件),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7日收受本院

105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知悉該案仍由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 位法官審理,而該3 位法官就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有相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並不利聲請人一造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法官應迴避審理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分案為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該案於105 年6 月22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8日(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對本院上開105 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法官迴避,因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事件),業經審結,有如上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3 位法官就上開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而不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