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1日、104 年9 月4 日分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49號、104 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理由竟謂聲請人所爭執權利在於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或課徵方式,實屬無中生有,足見前開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 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不公平審判情事。為此,聲請人提出與該2 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時即聲請該3 位法官迴避,嗣105 年7 月6 日收受本院
105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始知本院執意該案仍由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 位法官審理,惟該3 位法官既有前述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之情事,且強行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前為該案之裁定,顯有加重故意之行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號該案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3 位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12號受理後,已於105年6 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105 年度全字第12號案件既經審理終結,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 位法官就該案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慮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影響審判公平可言,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