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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冼慶昌(Shien Ching Chang)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可能是以公法事件為對象,也可能是以私法事件為對象,而債權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其欲實現債權時,應向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出聲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應收回其母親生前未收到遭誤扣由聲請人保證付款之生活補助費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而該款項目前屬無權占有、違法侵權之事實狀態,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為此,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三、本院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款項,其性質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又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尚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係臺北○○○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