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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朱榮忠即再審原告 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4日接獲本院105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正本,發現遺漏相對人103年1月28日連地所字第1030000269號公告未在法定應辦結期間內為之,有無牴觸法律部分沒有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2月15日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經相對人以連地登(01)字第290號申請案受理中。惟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訂定處理期限,該案迄未處理完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規定2個月之處理期限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仍表不服,於105年5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發現再審被告(按指本件相對人,下同)訂有『人民法人團體申請案件各階段作業流程及各階段處理時間表』未經審酌。⒉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撤銷;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按指本件聲請人,下同)101年02月15日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經本院105年6月27日105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於105年6月14日,向本院追加再審之訴,並追加聲明相對人103年1月28日連地所字第1030000269號公告牴觸法律無效,經本院105年6月27日105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再審追加之訴;並無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不符前揭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