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郭俊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出共6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請求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3、49、99、100號裁定及105年度全字第12、13號裁定分別駁回,其理由竟謂聲請人所爭執權利在於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或課徵方式,實屬無中生有,足見前開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行為之事實。聲請人嗣於105年7月13日收受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後,始知本院執意該案仍由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審理,惟該3位法官既有前述相關枉法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放任3位法官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及未行準備程序等違法行為下,逕為判決,其等所為之判決顯屬違法,溯及既往無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3位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受理後,已於105年6月2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7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見本院卷13頁)聲請承審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迴避,因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業經審理終結,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就該案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影響審判公平可言,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