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景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8740號訴願決定,就列報投資損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45,581,993元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訴訟中變更為吳英世,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出具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45,581,993元、研究與發展支出7,286,418元及可抵減稅額2,185,925元,經被告核定均為0元,應補稅額8,153,7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被告102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9661號復查決定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5,556,203元及可抵減稅額1,666,86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投資損失部分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將子公司FIRST HI-TEC ENTERPRISE CAYMAN CO.,LTD.
(下稱FHT CAYMAN)解散註銷,並將子公司FHT CAYMAN所持有之孫公司FIRST HI-TEC ENTERPRISE SAMOA CO.,LTD.(下稱FHT SAMOA)71%股權移轉由原告直接持有,係為節省作業成本、簡化投資架構、提升管理效能之合理商業行為,非藉不當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謂原告未提示FHT CAYMAN清算證明文件,顯屬誤會。
㈡FHT CAYMAN於移轉FHT SAMOA股權予原告時,依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應以帳面價值作為認列投資損益之基礎。從而,FHT CAYMAN以原始投資FHT SAMOA成本67,940,000元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面價值22,358,007元之差額45,581,993元,申報為已實現投資損失,洵屬允當適法。況FHT SAMOA嗣於同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FHT CAYMAN之原出資額已然折減,亦徵該投資損失確屬已實現無誤。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並未限制投資架構調整之已實現投資損失不得認列,亦未規定辦理減資應提示國外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當地政府或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或鑑價報告等。況在當地註冊之國際商業公司境外所得免稅,FHTSAMOA無薩摩亞境內之所得,無須於當地納稅,故無當地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可資提示。且FHT SAMOA減資彌補虧損之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與股東名冊,均經SAMOA政府機關核備並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驗證。承此,足證FHT SAMOA業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致原告投資FHT SAMOA之出資額已實際減少,實已符合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原告依法列報之已實現投資損失45,581,993元自當於97年度認列。
㈢被告否准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違反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
得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之意旨。被告一味認FHT CAYMAN移轉FHT SAMOA股權予原告之投資損失之僅係組織架構調整,非實際買賣行為,並未發生投資損失,作為否准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顯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依財政部103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10304540780號令,本件應無103年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適用,無庸審認
FHT SAMOA有無實質營運活動。被告竟援引103年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以原告有關FHT SAMOA未實際投入資金於大陸深圳市龍崗區坪山田頭華源電子廠(下稱華源電子廠)之主張不可採為由,顯已違法,侵害人民權益。另FHT SAMOA為從事營運活動,備有存貨、固定資產等資產,並有相關營業收入、成本等損益項目,並非單純境外投資公司,且FHTSAMOA為原告最後一層轉投資公司,FHT SAMOA並未再進行任何投資,可由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均無長期投資,且損益表亦無投資損益等科目可稽,足證FHTSAMOA並無投資華源電子廠並取得華源電子廠股權之情事,華源電子廠是否有營業盈虧實與本件無關,遑論提示其盈虧證明文件。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88年6月22日經投審四字第88745989號函(下稱投審會88年6月22日函)檢送研商赴大陸地區從事來料加工行為是否認定為投資之疑義會議紀錄,訴外人WIDE GLOBAL LIMITED(即香港威瑞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威瑞公司)原與華源電子廠簽訂之來料加工協議書,約定以不作價方式提供設備及料件方式,由該公司代為加工,故香港威瑞公司提供予該公司生產用之設備及料件,其所有權屬香港威瑞公司所有,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進行監管。嗣上訴人與香港威瑞公司簽訂機器設備及存貨轉讓合約書,依合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FHTSAMOA係向香港威瑞有限公司購買存於華源電子廠之機器設備及存貨。又依來料加工協議書之變更協議書可知,上訴人取代第三人香港威瑞公司成為與華源電子廠來料加工協議書之乙方,負責提供華源電子廠原料及機器設備進行來料加工,但保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投審會91年6月6日經審二字第91016479號函(下稱投審會91年6月6日函)提及華源電子廠之100%之股權顯係將投審會88年6月22日函將提供設備進行來料加工之擬制投資行為,應屬誤解為股權投資行為所造成之筆誤。
㈣本件原告於申報97年度營所稅時,列報投資損失45,581,993
元,即應適用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雖查核準則於98年9月14日及103年4月9日迭有修正,並逐步提高對投資損失證明文件之要求,惟後續修正皆無溯及既往規定,自無從適用於修正前已發生之本件97年度營所稅。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可知,營利事業就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生之投資損失,僅需提出被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證明投資損失已實現,即可依稅法規定列報投資損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既本件97年度營所稅事件認列投資損失無適用98年或103年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餘地,則將FHT Samoa有無實質營運活動以及FHT Samoa有無轉投資具時直營運之事業等要素納入評斷範疇,自逸脫93年修正查核準則之規範框架,增加法律所無之額外限制,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相牴觸。本件FHT Samoa就減資彌補虧損與現金增資程序於97年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且FHT Samoa前述減資彌補虧損之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與股東名冊,均經Samoa政府機關核備並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驗證。鑒此,原告所舉之「證明文件」足證FHT Samoa業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並致原告投資FHT Samoa之出資額已實際減少,當應合乎93年修正行為時查核準則之規定。則原處分於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欄雖謂FHT Cayman移轉FHT Samoa股權予原告之行為非屬實際買賣行為,僅係組織架構調整,且帳面價值22,358,007元無國外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當地政府或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成交價格、客觀第三人之鑑價報告等語。惟93年修正行為時查核準則並未限制投資架構調整之已實現投資損失不得認列。再93年修正行為時查核準則亦未規定辦理減資應提示國外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當地政府或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或鑑價報告等。
㈤原告於最初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提供之資料,業已
善盡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除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繳交必要之「證明文件」,且其證明之內容已能充分證明FHT Samoa因減資彌補損失,致FHT Cayman之投資損失已實現。至於爭執
FHT Samo a是否有實際從事營運活動乙事,經前審判決審視
FHT Samoa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足以顯示FHT Samoa確有從事營運活動,並非「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國外公司。
㈥關於本件FHT Cayman至94年底累積虧損之數額之疑義,認無
法獲悉剩餘37,868美金之虧損緣由部分,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下稱第5號公報)第50條意旨,FHT Cayman於2002年底就FHT Samoa之持股比例為60.22%,惟至2003年底持股比例則變動為7
1.43%。既FHT Caymann對FHT Samoa之持股比例發生變動,致FHT Cayman所投資之股權淨值發生減損,遂按第5號公報就其投資數額為調整。本件FHT Cayman於2002年及2003年股東權益變動表即於累積虧損內包含此37,868美金,並將其列於權益法認列投資之權益影響數項目下,遂於2002年及2003年損益表內記載淨損數為762,987美金。產生此37,868美金虧損之緣由,無非係因FHT Cayman就FHT Samoa之持股比例產生變動所致。因此,FHT Cayman於2003年之淨虧損為548,024美金,惟因股權變動而按權益法計算結果,尚增列37,868美金之虧損,併同2002年淨虧損之177,095美金,三者總計即為762,987美金(177,095+548,024+37,868=762,987)。故於FHT Cayman之2002年及2003年資產負債表所顯示之累積虧損額762,987美金,於計算上並無違誤。既系爭37,86 8美金係因FHT Cayman就FHT Samoa持股比例變動所認列之虧損數額,並載明於FHT Cayman於2003年之財務報表內,故FH
T Cayman就91年至94年底投資FHT Samoa之損失逐年累計非僅1,282,497美金(176,522+548,557+406,879+150,539)而已,尚應包含持股比例變動所生之37,868美金,故加總後累積虧損即為1,320,391美金(1,282,497+37,868)。至於最高行政法院認FHT Cayman投資累積虧損僅應為1,282,497美金,其他37,868美金之差額不知來源為何,恐容有誤會。
㈦原告因簡化投資架構,遂於95年解散註銷FHT Cayman,由原
告直接持有FHT Samoa之股份;惟FHT Cayman之註銷解散僅係原告組織架構重整,並未對原告之投資金額產生任何損益。鑒此,被告主張原告就此投資損失應於95年認列而非97年,顯與事實有所牴觸。依行為時查核準則(93年1月2日修正)文義,就何謂投資損失即明確表示係以已實現者為限,而已實現即係實質造成原出資額折減之義。若以95年度為認定時點,FHT Cayman之解散註銷並未造成原告出資額任何折減,反係悉數回歸原告所持有。以此審視被告之主張,實誤解行為時查核準則之規範意旨,原告於97年度就本件情事列報投資損失,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㈧就被告主張原告應於95年度列報投資損失乙事,被告於過往
歷審判決中皆未曾主張,此主張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已與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相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四、被告則以:㈠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之規定,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
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被告以加強查核深度之方式,審查被投資公司有無實質營運活動,核屬技術性之範疇,是原告認本件應無103年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適用,無庸審認FHT SAMOA有無實質營運活動,顯有誤解。又查核準則第99條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係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至同條第2款之規定,則是關於證明方法之技術性規範,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彌補或清算等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有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減資情事,即當然合於本條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合先陳明。
㈡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理由六、(五
)之見解,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六、(五)之見解,登記地址與營運活動地未必一致,營運活動也無須侷限於登記地,而FHT SAMOA並未投資成立或擁有華源電子廠,僅係依據「來料加工協議書」委託華源電子廠為其代工生產,其實質營運活動,除該委託代工行為外,尚包括提供機器設備、原物料(運至華源電子廠),及接收加工後的成品,銷往香港或其他國家,並支付加工費等情。本件縱使認定FHTSAMOA實際營運活動地在大陸地區,系爭投資損失45,581,993元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說明如下:
1.至92年3月底,原告100%持股投資FHT CAYMAN,投資金額2,001,000美金(原處分卷第334頁投資明細表及第319-333頁匯款單及傳票),而FHT CAYMAN再投資FHT SAMOA 71.43%(2,000,000/2,800,000,原處分卷第315頁投資明細表及第303-314頁匯款單及傳票),投資金額2,000,000美金。因此,原告投資FHT CAYMAN 2,001,000美金,FHT CAYMAN轉投資
FHT SAMOA 2,000,000美金,賸餘1,000美金由FHT CAYMAN留下自用,至94年底,FHT CAYMAN因累積虧損達1,320,391美金,其帳載資產淨值僅剩680,609美金(2,001,000-1,320,391),即賸餘財產包含了其持有FHTSAMOA的股權(帳載淨值只剩下679,635美金)及現金974美金(原處分卷第278-285頁)。嗣原告於94年12月間,經董事會決議調整投資架構,撤銷FHT CAYMAN之註冊登記,FHT CAYMAN乃於95年2月28日將其持有之FHT SAMOA股份2,000,000股全數移轉給原告(原處分卷第444、375及297頁),並自95年3月31日起辦理註銷登記及解散(見CAYMAN ISLANDS政府2005年12月15日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451-452頁)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投資損失45,581,993元,縱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其發生損失列報年度應為FHT CAYMAN註銷登記及解散之95年度(95年3月31日),而非97年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2.原告主張其原始投資FHT CAYMAN之成本為67,940,000元(2,001,000美金×33.95),FHT CAYMAN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帳面價值為22,358,007元,因調整投資架構,於95年3月31日辦理註銷FHT CAYMAN之註冊登記,由原告直接持有FHT SAMOA股份2,000,000股,並將移轉時FHT CAYMAN之帳面價值22,358,007元,作為上訴人取得FHT SAMOA之原始投資成本,而以其原始投資FHT CAYMAN之成本67,940,000元,與上開22,358,007元之差額45,581,993元,申報為投資損失(原處分卷第79、221頁及第286-290頁)。足證原告95年間對FHT SAMOA直接投資成本僅為22,358,007元,是系爭投資損失為45,581,993元,並非原告對FHT SAMOA直接投資,於97年度發生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損失屬本年度損失乙節,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不符,核不足採。
㈢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第21頁,最高行
政法院認定原告孫公司有實際營運活動,就此部分被告補充有實際營運活動確實登記地、營運地可以不同,但不論子公司或孫公司均為紙上公司,縱使要認定有實際營運活動,必須提出公司人員配置、面積為何等資料,但原告並未提出該等資料。關於系爭投資損失是否可以認列部分,被告主張縱使可以認列仍屬子公司的損失,至95年3月間,原告已經以2
,200萬餘元在子公司撤銷後直接投資孫公司,孫公司縱使於97年度減資,原告投資孫公司最多損失不過是2,200萬餘元,不可能是4,500萬餘元,4,500萬餘元之損失是原告投資子公司之損失,子公司係在95年間清算完畢,故應列為95年度之損失。原告對於子公司於95年度解散清算並沒有爭執,原告爭執點在於必須等到實質營運公司解散清算,但是法令並未如此規定,法規僅規定必須提出最後實質營運公司之財務報表或其他資料證明確實因子公司解散清算造成損失孫公司之損失,如果原告立論合乎邏輯,大公司投資10%是否一定要等到最後那層減資清算才能認列?但法律規定並非如此,係規定公司發生清算、減資、破產等情事,只要可以證實發生清算、減資、破產公司之子公司有損失,即可認列損失,而非必須要等到最後實質營運公司減資清算始得認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開聲明及陳述,本件主要爭點,應係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45,581,993元,被告核定為0元,否准認列,是否適法?爰審酌如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行為時(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該第2款規定於98年9月14日修正為:「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嗣於103年4月9日再修正為:「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以上修正規定均係自發布日施行,本件係查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適用行為時施行(即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㈡次按司法院於86年1月17日公布之釋字第420號解釋明示:「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採為第1項規定內容,同法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均係揭示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法理。又有關租稅規避及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任(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而稅捐課徵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其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於納稅義務人對其投資損失實現的事證已經克盡協力義務的情形下,稅捐稽徵機關必須證明其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始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剔除,如果不能使法院的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的程度,因需承擔待證事實不存在的不利益,該剔除投資損失的處分即難予以維持。
㈢查原告係經營印刷電路板製造業,97年度列報投資損失45,5
81,993元,FHT CAYMAN為原告100﹪投資之子公司,原告經由FHT CAYMAN轉投資FHT SAMOA,投資金額美金2,000,0 00元,嗣FHT CAYMAN於95年2月28日,將其持有之FHT SAMOA之股權,全數移轉由原告持有,並將移轉時FHT CAYMAN之帳面價值22,358,007元,作為原告取得FHT SAMOA之原始投資成本,原告就原始投資FHT CAYMAN之成本67,940,000元,與前開22,358,007元之差額45,581,993元,申報為已實現投資損失。被告以原告雖取具FHT SAMOA減資證明文件,惟上開股權變動係屬投資架構調整,原告持有之FHT SAMOA長期股權投資,並未改變;原告雖主張FHT CAYMAN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帳面價值為22,358,007元,惟僅提示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開曼」明細分類帳及FHT CAYMAN財務報表,並未提示FHTCAYMAN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尚難謂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且FHT SAMOA無實質營運活動,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
㈣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就上開爭議,爰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號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審酌如下:
1.本件原告100%投資FHT CAYMAN,入帳投資金額為91年2月25日投資1,201,000美金,92年投資800,000美金(含92年1月7日至92年3月26日陸續投入資金562,595美金及設備作價投資237,405美金),故至92年3月底,原告投資FHT CAYMAN總計2,001,000美金(原處分卷第334頁投資明細表及第319-333頁匯款單、傳票)。FHT CAYMAN轉投資FHT SAMOA,入帳投資金額為91年投資1,200,000美金(91年1月21日投資851,000美金及91年2月27日投資349,000美金);同時訴外人劉淑琴等人於91年間投資FHT SAMOA公司792,726美金(原處分卷第270頁FHT SAMOA股權變動明細表);FHT CAYMAN又於92年投資FHT SAMOA公司800,000美金(含92年1月9日至92年3月26日陸續投入資金562,595美金及設備作價投資237,405美金),而訴外人劉淑琴則於92年10月間投資FHT SAMOA公司7,274美金,故至92年10月底FHT CAYMAN投資FHT SAMOA總計2,000,000美金,持股比例為71.43%(2,000,000/2,800,000,見原處分卷第315頁投資明細表,第303-314頁匯款單、傳票,及第270頁FHT SAMOA股權變動明細表)。因此,原告對FH
T CAYMAN投資2,001,000美金,FHT CAYMAN轉投資FHT SAMOA2,000,000美金,賸餘1,000美金由FHT CAYMAN留下自用(其衍生的相關收入費用皆有列在FHT CAYMAN帳上),至94年底,FHT CAYMAN因累積虧損達1,320,391美金,其帳載資產淨值僅剩680,609美金(2,001,000-1,320,391),即賸餘財產包含了其持有FHT SAMOA的股權(帳載淨值只剩下679,635美金)及現金974美金(原處分卷第278-285頁)。嗣原告於94年12月間,經董事會決議調整投資架構,撤銷FHT CAYMAN之註冊登記,FHT CAYMAN乃於95年2月28日將其持有之FHT SAMOA股份2,000,000股全數移轉給原告(見原處分卷第444、37
5、297頁),並自95年3月31日起註銷登記及解散(見CAYMA
N ISLANDS政府2005年12月15日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451-452頁);因FHT SAMOA之資本額於FHT CAYMAN移轉所持股權時已達美金2,800,000元,調整投資架構後,原告對FHT SAMOA持股比例仍為71.43%(2,000,000÷2,800,000=71.43%)等情,有上開卷證可稽。
2.原告提出其國外子公司FHT SAMOA(原係孫公司,95年以後已成為子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顯示,FHT SAMOA為從事營運活動,備有存貨、固定資產等資產,且有相關營業收入、成本等損益項目,係有原料採購、產品銷售、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管理等營業活動,亦有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採購之投資活動,及舉借款項等融資活動,除有91-95年各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報導FHT SAMOA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見本院前審卷第55-74頁)外,並見經會計師查核之FHT SAMOA財務報表附註一:
「本公司設立於2001年10月8日,成立於薩摩亞……主要業務為印刷電路板、電子零件表面黏著機及電子計算器之零件及附件等產品之產銷業務……」(原處分卷第430頁)。FHTSAMOA於91-95年間,每年均發生虧損,截至95年底累積虧損已達美金2,168,436元(FHT SAMOA資產負債表,本院前審卷第70頁)主要係營業成本居高不下,約達營業收入之82%至96%不等,致營業毛利不足以支應其營業費用等開支所致(
FHT SA MOA損益表,本院前審卷第56、61、66、71頁);又91至95年間,FHT SAMOA因經營虧損致營業活動產生現金淨流出之情形,每年淨流出金額約數萬美元至數十萬美元不等;再者,FHT SAMOA因購買設備等固定資產,每年尚需流出現金數萬美元、數十萬美元或一百數十餘萬美元不等,亦即,FHT SAMOA長年需仰賴其融資活動籌措資金,始能維持其經營(FHT SAMOA現金流量表,本院前審卷第58、59、63、
64、68、69、73、74頁);至95年12月27日、97年10月8日,先後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減資美金1,929,798元以彌補虧損,其中屬於原告投資之減少金額為美金1,320,390元,減資後原告對FHT SAMOA出資額剩餘美金679,610元(2,000,000-1,320,390=679,610,見本院前審卷第81-89頁);且原告已於98年1月間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取具被投資事業FHT SAMOA之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相關文件亦經SAMOA政府機關核備並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證明(同上卷第75-80頁、原處分卷第192至195頁)等情,亦有上開卷證可稽,難謂FHT SAMOA係「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國外公司。被告雖以FHT SAMOA登記地址為TrustNet Chambers,Lotemau Centre,P.O .Box1225,Apia,Samoa,該址僅係一信箱,其實質營運地點究在何處?於當地有何實質營運活動?原告均未予確答,且FHTSAMOA無需向當地政府申報任何租稅,可證其確無實質營運活動之情事;又依原告股東會年報公開資訊所示,子公司First Hi-Tec Enterprise (Samoa) Co.,Ltd.虧損之主要原因係96年度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加上廣東省調高基本工資,使生產成本提高,此外,人民幣持續升值,亦使營運負擔加重;在銷售價格無法立即同步反應的情況下,營業毛利隨之惡化,係由原告針對採購作業進行調整,並逐步調整銷售價格以反應成本之調升,是銷售價格並非由FHT SAMOA決定,自無實質營運活動云云,但衡諸商業實務,登記地址與營運活動地未必一致,營運活動也無須侷限於登記地,尤其在現今交通便利的時代,跨國境營運乃企業全球化的趨勢;而根據Samoa國際公司法規定,在當地註冊之國際商業公司境外所得免稅,FHT SAMOA既無Samoa境內之所得(其實際營運活動地在大陸地區,詳後述),故無須於當地申報繳稅,業經原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起訴狀第7頁),本難以原告在登記地未申報繳稅,即推定其在登記地以外無實質營運活動;又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9條、第4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對其子公司之經營管理及財務、業務資訊,進行監督與管理,準此,原告為上櫃公司(股票代號為「5439」),其對子公司FHT SAMOA之經營、財務進行監督管理與指示,乃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何況母子公司共用相同的管理或從業人員,符合企業經營常規,自不能以母公司之監督指示反推論FHT SAMOA無銷售價格最終決定權,並進一步以FHT SAMOA無銷售價格決定權推論其無實質營運活動。可見原告對其子公司FHT CAYMAN因虧損而註銷解散及其孫公司FHT SAMOA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致其投資子公司FHT CAYMAN的損失實現的事證已經克盡協力義務,然被告尚未充分證明FHT SAMOA僅係居間扮演導管體作用,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虧損,而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本須承擔待證事實不存在的不利益。
3.有關原告FHT SAMOA是否為原告最後一層轉投資公司,FHT SAMOA並無投資華源電子廠,並取得華源電子廠股權之情事,華源電子廠本身營業盈虧是否與本件有關聯乙節。經核原告於91年5月7日向投審會申報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的原意係由「西薩摩亞First Hi-Tec Enterprise(SAMOA)Co.,Ltd.向香港WIDE GLOBAL LIMITED購買來料加工廠機器及存貨…」(本院前審卷第187頁),惟因投審會88年6月22日經(88)投審四字第88745989號函檢送「研商赴大陸地區從事來料加工行為是否認定為投資之疑義」會議紀錄謂:「如台商提供原料委託大陸地區之工廠從事來料加工行為,如未實際出資或提供機器設備而經營之,應非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投資。」依上開會議決議反面解釋,台商提供機器設備予大陸地區工廠從事來料加工行為者,不論該機器設備有無作價出資,即可能超脫傳統公司法上對「投資」的理解,一律被認定屬行為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之投資,而應向投審會辦理事前申報及事後核備作業。而第三人WIDEGLOBAL LIMITED(香港威瑞有限公司,乙方)原與深圳市龍崗區坪山鎮田頭經濟發展公司(甲方)於1993年6月11日簽訂「來料加工協議書」(同上卷第102-107頁),約定由乙方以「不作價方式」(產權仍歸香港威瑞有限公司)提供機器設備及原物料(運至甲方工廠),派出人員進行安裝,及對甲方工廠的工人進行技術培訓,並由甲方提供廠房、生產工人,及派出廠長、財務會務、倉管人員,負責工廠的管理及財務管理,成立龍崗區坪山田頭華源電子廠代為加工生產印刷電路板等物件,產品交回乙方賣出香港或其他國家,甲方則向乙方收取工繳費(加工費),故香港威瑞有限公司提供予該廠生產用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及其產品,其所有權均歸屬香港威瑞有限公司。雖然協議書起始處記載「雙方…進行協商成立來料加工企業,名稱為龍崗區坪山田頭華源電子廠」,惟隨後協議條款文字皆以「甲方工廠」稱謂之,且該廠於協議書後面與甲方公司並列蓋章,甲方公司代表人與該廠登記負責人均係吳國榮,足見該廠實際係由甲方提供廠房與派出人員所設立,此亦符合中國大陸於1979年9月3日所發布「國務院關於開展對外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辦法」第1條所定:「加工裝配業務,主要是由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必要時提供某些設備,由我國工廠按對方的要求進行加工或裝配,成品交給對方銷售,我方收取工繳費。」的意旨(參見訴願卷第30、35、39頁、原處分卷第457-466頁)。嗣FHT SAMOA與香港威瑞有限公司於2001年10月25日簽訂「機器設備及存貨轉讓合約書」(本院前審卷第109-110頁),合約書前言略謂:「深圳市龍崗區坪山田頭華源電子廠,其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所組設之來料加工廠,其登記的地址設於中國大陸深圳市龍崗區坪山鎮田頭村……」、第2條約定:「甲公司(指FHT SAMOA)擬以現金美金1,420,000元取得乙公司(指香港威瑞有限公司)目前持有存在乙工廠(指華源電子廠)機器設備及存貨。」,並於第1條約定香港威瑞有限公司「同意將其就該等機器設備及存貨所擁有之權利、所有權及其他利益一併交付之」,香港威瑞有限公司復與深圳市龍崗區坪山鎮田頭經濟發展公司簽訂變更協議書(本院前審卷第111-113頁),將原「來料加工協議書」之乙方香港威瑞有限公司變更為FHT SAMOA,可知
FHT SAMOA係向香港威瑞有限公司購買存於華源電子廠之機器設備及存貨,並取代香港威瑞有限公司成為其與深圳市龍崗區坪山鎮田頭經濟發展公司訂立「來料加工協議書」之乙方,負責繼續提供華源電子廠原物料及機器設備進行來料加工,仍保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原告顯無經由FHT SA MOA間接向香港威瑞有限公司價購取得華源電子廠股權情事。且依原「來料加工協議書」之約定,縱使爾後原告有經由FHT SAMOA購買機器設備運到華源電子廠,亦僅係提供其代工生產使用,仍由FHT SAMOA保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而投審會91年6月6日函所謂原告經由FHT SAMOA匯出美金增資華源電子廠云云,依原告於91年5月8日向投審會提出的申請事後核備函說明意旨,係將資金輾轉匯入FHT SAMOA設於香港的銀行帳戶,以FHT SAMOA名義購買機器設備或支付貨款及費用等(參見訴願卷後半冊第25頁),足見原告實際亦無經由FHTSAMOA以機器設備作價或現金增資華源電子廠情事。然依據上開投審會會議紀錄及行為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原告雖未有任何出資間接取得華源電子廠股權之行為,仍自認及被視為間接對大陸地區進行投資,而須向投審會辦理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事前申報及事後核備作業,故有前開投審會91年6月6日函提及「受讓……華源電子廠100%之股權」云云,將FHT SAMOA提供機器設備進行來料加工(機器設備所有權未移轉)擬制為投資行為,容屬誤解;又因此誤解從未被發現更正,以致投審會95年5月4日函、95年8月18日函及97年12月15日函等核備函,才會繼續提及「間接投資華源電子廠之股本」或「間接增資華源電子廠」等語。況且投審會的任務主要在控管國人將資金或機器設備間接匯出或輸往大陸地區之經濟活動,該等資金或機器設備是否轉化成公司法上的股權,應非審查重點,尚難徒憑投審會准予備查函之文字即推論投審會已確認FHT SAMOA有取得華源電子廠股權,被告仍應依據股權證明文件或大陸官方之登記文件等直接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另FHTSAMOA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附註一(原處分卷第430頁)雖提及FHT SAMOA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設立加工廠-華源電子廠,負責印刷電路之製造業務,其經營期限至2009年7月29日等語,並稱FHT SAMOA於西元2009年4月暫停生產,後於同年6月出售其加工廠-華源電子廠所有之設備及存貨等語,由於華源電子廠係深圳市龍崗區坪山鎮田頭經濟發展公司依據其與香港威瑞有限公司簽訂之「來料加工協議書」所成立,其機器設備係經FHT SAMOA從香港威瑞有限公司受讓後繼續提供華源電子廠代工生產使用,仍由FHT SAMOA保有所有權,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財務報告附註所稱FHT SAMOA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設立加工廠,真意應係指FHT SAMOA取代第三人香港威瑞有限公司與深圳市龍崗區坪山鎮田頭經濟發展公司訂立「來料加工協議書」,而有華源電子廠可以代工生產,非謂FHT SAMOA有出資設立華源電子廠。況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FHT SAMOA歷年資產負債表均無「長期投資」且損益表亦無「投資損益」等科目,益徵原告並未有投資華源電子廠之行為。又依前述財報附註一:「本公司(按FHT SAMOA)於2009年4月暫停生產,後於同年6月出售其加工廠-華源電子廠所有之設備及存貨。」,可知係FH
T SAMOA暫停生產,並非原告;再者,FHT SAMOA所出售者係存放於華源電子廠之「設備及存貨」,而依「來料加工協議書」及其變更協議書約定,上開「設備及存貨」歸屬FHT SAMOA所有,仍非作價出資,自無法徒憑前述財報附註一記載,推論原告經由FHT SAMOA出資設立華源電子廠。綜合上述,FHT SAMOA並未投資成立或擁有華源電子廠,僅係依據「來料加工協議書」委託華源電子廠為其代工生產,其實質營運活動,除該委託代工行為外,尚包括提供機器設備、原物料(運至甲方工廠即華源電子廠),及接收加工後的成品,銷往香港或其他國家,並支付工繳費(加工費)等;FHT SAMOA既已於97年10月減資美金1,929,798元以彌補虧損,其中屬於原告投資之減少金額為美金1,320,390元,原告復先後於94年12月與98年1月,取得被投資事業子公司FHT CAYMAN註銷登記並解散的證明文件(CAYMAN ISLANDS政府所出具,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並未要求「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及孫公司
FHT SAMOA之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相關文件亦經SAMOA政府機關核備並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證明),揆諸前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堪認原告投資其子公司FHT CAYMAN之出資額經折減後,其投資損失並已實現,被告除能充分證明其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或該被投資事業經營虧損數據不實等情事,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剔除外,即應准予列報投資其子公司FHT CAYMAN之損失。何況華源電子廠僅係廠房、工人與機器設備的任務組合,並未單獨成立公司等法人組織體(參見原處分卷第456、457頁「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本無獨立的人格與財產,亦無所謂資本額,自無從進行減資、合併、破產或清算等程序。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華源電子廠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等語為由,認其不得主張其原始投資FHT CAYMAN成本67,940,000元與FHT CAYMAN註銷登記時94年底帳面價值22,358,007元之差額45,581,993元之投資損失已經實現,即有未合。
4.綜上,本件原告投資事實上發生虧損,原出資額已有折減,堪予認定。
㈤承上述,系爭投資損失已經實現,爰就投資損失金額爭議,判斷如下:
1.查FHT CAYMAN自91年至94年底,帳上認列投資FHT SAMOA之損失,逐年累計為1,282,497美金(176,522+548,557+406,879+150,539),且依資產負債表所示FHT CAYMAN至94年底所累積虧損1,320,391美金,其內含投資FHT SAMOA之損失累計1,282,497美金及其他虧損26美金可以從91年至94年各年度之損益表中勾稽,FHT CAYMAN 2003年度的資產負債表上累積虧損數記為762,987美金(原處分卷第283頁),但其2002年及2003年的損益表的淨損數合計為725,119美金(177,095+548,024=725,119),爰就此差異37,868美金(762,987-725,119=37,868)之虧損為投資損失緣由,說明如下:按諸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0段規定:「(第1項)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時,若各股東非按比例認購或取得,致使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並因而使投資公司所投資之股權淨值發生增減者,其增減數應調整『資本公積』及『長期股權投資』(附錄一釋例十六)。(第2項)前項調整如應借記『資本公積』,而帳上由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餘額不足時,其差額應借記『保留盈餘』。」查FHT CAYMAN自91年至94年底,帳上認列投資FHT SAMOA之損失,逐年累計為1,282,497美金(176,522+548,557+406,879+150,539),有FHT CAYMAN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第278-285頁可稽。茲因FHT SAMOA於92年1至3月間共增資發行新股800,000股,原告經由FHTCAYMAN增加對FHT SAMOA之投資800,000美金,惟系爭新股並非按原持股比例認購,以致增資前及增資後,對FHT SAMOA之持股比例產生變動,此由FHT SAMOA股權變動明細表所載
FHT CAYMAN於91年底本係持有FHT SAMOA股權60.22%,嗣92年1至3月間對FHT SAMOA四次增資300,000美金、200,000美金、237,405美金、62,595美金後(FHT SAMOA每股價格為1元),FHT CAYMAN持股比例先後變更為65.42%、68.20%、70.96%、71.61%,至92年10月因訴外人劉淑琴對FHT SAMOA增資7,274美金,FHT SAMOA之股本累計為2,800,000美金,因
FHT CAYMAN累計投資2,000,000美金,故於92年10月劉淑琴對FHT SAMOA增資7,274美金後,FHT CAYMAN對FHT SAMOA之持股比例達71.43%(見原處分卷第270頁),前開增資情事,亦有FHT SAMOA之股東名冊所載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更審卷第110頁、原處分卷第380、378、375頁)。準此,因被投資公司FHT SAMOA增發新股,但FHT CAYMAN非按比例認購或取得,致使投資比例發生變動,FHT CAYMAN即須以「認購後所享權益增減數」(所享之新增權益-認購或取得新股之成本),調整資本公積、保留盈餘、長期股權投資等項目。經對照原告提示之92年度FHT CAYMAN股東權益變動表(本院更審卷第103頁)所載,該公司因按權益法之投資其股權淨值發生變動(Effect of changes of ownership interests
in equity method investee),而借記由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Capital Surplus-Longterm investment)2,090美金,並借記累積虧損(Accumulated Deficit)37,868美金(見本院更審卷第103頁)等紀錄,則原告所稱系爭37,868美金累積虧損係因對FHT SAMOA持股比例變動所認列等情(見本院更審卷第56頁),尚非無據。綜上,FHT CAYMAN於2003年之淨虧損為548,024美金,因股權變動而按權益法計算結果,尚增列37,868美金之虧損,併同2002年淨虧損之177,095美金,即為762,987美金(177,095+548,024+37,868=762,987),故FHT CAYMAN之2002年及2003年資產負債表所顯示之累積虧損額762,987美金。又既系爭37,868美金係因F
HT CAYMAN就FHT SAMOA持股比例變動所認列之虧損數額,並載明於FHT CAYMAN於2003年之財務報表內,故FHT CAYMAN就91年至94年底投資FHT SAMOA之損失逐年累計非僅1,282,497美金(176,522+548,557+406,879+150,539)而已,尚應包含持股比例變動所生之37,868美金,故FHT CAYMAN至94年底所累積虧損1,320,391美金(1,282,497+37,868)。被告對系爭37,868美金之計算亦無爭執(本院更審卷第109頁筆錄)。
2.查FHT CAYMAN自91年至94年底,帳上認列投資FHT SAMOA之損失,逐年累計為1,282,497美金(176,522+548,557+406,879+150,539),及其他收支累積虧損26美金(其他收入616美金,減除其他費用642美金,此部分為FHT CAYMAN留為自用的1,000美金所衍生的相關收入及費用)等情,有FHTCAYMAN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第278-285頁可稽。是系爭投資損失可分為就FHT CAYMAN就其中1,000美金留用所衍生的虧損26元(000-000=-26)及就FHT CAYMAN轉投資FHT SAMOA之損失(累積虧損)1,282,497美金。查原告主張其先投資投資子公司FHT CAYMAN,再投資孫公司FHT SAMOA,投資以匯款方式為之,如果僅匯款200萬元,FHT SAMOA得之投資金額不可能是200萬元,可能會有匯費、手續費、設立登記等等費用,況不管美金1,000元費用係發生在FHTCAYMAN或FHT SAMOA,均為原告之轉投資所產生之損失,故原告之投資損失仍為美金2,001,000元等語。被告則以美金1,000元不論投資在子公司或孫公司,均屬於費用,已實際發生,在計算面上對原告來說都是損失,被告對投資損失金額之計算上並無爭議等語,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有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因此FHT CAYMAN至94年底所累積虧損1,320,391美金,其內涵投資FHT SAMOA之損失累計1,282,497美金及其他虧損26美金,而此26美金之虧損仍屬投資FHTSAMOA所產生。綜上,系爭投資損失為1,320,391美金,堪予認定。
㈥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列年度:
1.本件原告以FHT CAYMAN係於95年3月31日解散註銷,FHT CAYMAN既為原告百分之百所持有,故於解散註銷後,其剩餘財產皆回歸原告持有,FHT CAYMAN解散註銷乙事,並非原告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亦未使原告投資FHT CAYMAN之出資額產生折減,至多僅係原告就其組織架構調整所為之安排。迄
FHT CAYMAN解散註銷後,即由原告直接持有FHT SAMOA之股份。而FHT SAMOA就減資彌補虧損與現金增資程序於97年完成變更登記程序,故於97年度認列。被告則以原告投資FHTCAYMAN 2,001,000美金,FHT CAYMAN轉投資FHT SAMOA 2,000,000美金,賸餘1,000美金由FHT CAYMAN留下自用,至94年底,FHT CAYMAN因累積虧損達1,320,391美金,其帳載資產淨值僅剩680,609美金(2,001,000-1,320,391),即賸餘財產包含了其持有FHT SAMOA的股權(帳載淨值只剩下679,635美金)及現金974美金(原處分卷第278-285頁)。嗣原告於94年12月間,經董事會決議調整投資架構,撤銷FHT CAYMAN之註冊登記,FHT CAYMAN乃於95年2月28日將其持有之FHTSAMOA股份2,000,000股全數移轉給原告(原處分卷第444、375及297頁),並自95年3月31日起辦理註銷登記及解散(見CAYMAN ISLANDS政府2005年12月15日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451- 452頁)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投資損失45,581,993元,縱本件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其發生損失列報年度應為FHT CAYMAN註銷登記及解散之95年度(95年3月31日),而非97年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語。
2.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下:「按行為時(民國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本題乙公司之設立目的僅在持有丙公司股權,別無其他營運活動,實際上運用甲公司投資款產生營運虧損者為丙公司,而非乙公司。則乙公司即使外觀上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並依上開規定提出乙公司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因丙公司並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對甲公司而言,其投資乙公司之資本額,未因此而折減;至於乙公司雖形式上辦理減資,折減甲公司之出資額,實質經濟上難認甲公司投資損失確已實現,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投資損失認列要件。」。
3.關於投資損失認列時點,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如下:「六、本院查:㈡次按司法院於86年1月17日公布之釋字第420號解釋明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採為第1項規定內容,同法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均係揭示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法理。準此,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原出資額即有折減,除經查明其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認或調整外,應認其投資損失已經實現(稽諸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亦即投資損失是否實現,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損失之歸屬為依據,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且所謂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應從整體經濟事實關係之前因後果,依一貫實質宏觀視野加以綜合觀察,始能得其全貌,如僅擷取片斷事實,選擇性採取實質觀察法者,反流於形式,而失去真實。……」。
4.查原告對FHT CAYMAN投資2,000,000美金,再經由FHT CAYMAN轉投資2,000,000美金至FHT SAMOA部分,其投資損失是否實現,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損失之歸屬為依據,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且所謂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應從整體經濟事實關係之前因後果,依一貫實質宏觀視野加以綜合觀察,始能得其全貌。又原告經由FHT CAYMAN轉投資
FHT SAMOA,FHT CAYMAN因而於91至94年度累計產生投資FHTSAMOA之損失1,320,365美金(即FHT CAYMAN各年度損益表所載投資損失累計數1,282,497美金,再加計股東權益變動表所載之股權淨值調減數37,868美金),嗣FHT SAMOA於95年12月27日、97年10月8日,先後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減資美金1,929,798元以彌補虧損,其中屬於原告投資之減少金額為美金1,320,390元(2,000,000-1,320,390=679,610,見原審卷第81-89頁),然其中1,320,365美金始係原告因投資FHT SAMOA所發生損失,系爭1,320,365美金之投資(亦即原告經由FHT CAYMAN轉投資2,000,000美金至FHT SAMOA,於94年底FHT CAYMAN對該投資之帳面價值僅餘679,635美金,見原分卷第279頁),既係因FHT SAMOA之實質營運而產生虧損,則投資損失是否實現,須以FHT SAMOA之營運虧損致使原告之出資額折減為據。又原告已於98年1月間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取具被投資事業FHTSAMOA之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相關文件亦經SAMOA政府機關核備並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證明(本院前審卷第75-80頁、原處分卷第192至195頁)等情,亦有上開卷證可稽,則原告因FHT SAMOA於97年度辦理減資,嗣後亦已取具被投資事業FHT SAMOA之減資彌補虧損等證明文件,而於97年度列報其投資於FHT SAMOA之已實現投資損失,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簡言之,系爭投資損失係因
FHT SAMOA之實質營運而產生虧損,即實際上運用原告投資款產生營運虧損者為FHT SAMOA,而非FHT CAYMAN。則FHT CAYMAN即使外觀上於94年辦理註銷登記,且提出註銷登記文件,因FHT SAMOA並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對原告而言,其投資FHT CAYMAN之資本額,未因此而折減;至於FHT CAYMAN雖形式上辦理註銷登記,但實質經濟上難認原告投資損失確已實現,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投資損失認列要件。從而,被告辯稱應於95年度認列,為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為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以原告列報之投資損失45,581,993元不符合要件,核定為0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列報投資損失45,581,993元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