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吳珍玉
林家弘林白玲林白玫林白雯林白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邱瑛琦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曾芸玲鄭倩如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康斐斌
葉香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於訴訟進行中,本件被告代表人由陳威仁變更為葉俊榮,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45年升格為直轄市前,為興辦臺北
市○○路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45年5月5日45府民丁字第2335號函(下稱原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45年5月23日臺45內字第2733號令核備特許先行使用。嗣參加人並以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下稱徵收公告)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華興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12地號徵收0.0095甲,13地號徵收0.0003甲)。上揭土地於45年11月14日分別分割出同段12-1及13-1地號土地(面積0.0095甲,0.0003甲),嗣於67年9月22日,與同段8-2、8-3、8-5、9-1、10-2、11-1、19-1、61-1、62-1及64-1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8-2地號土地,8-2地號土地並於67年10月12日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重測後林華興之權利範圍為95/1 9096。
前揭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已於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稱北市地政局)為免發生土地再移轉之爭議,遂以96年1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096301045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0000000000市○○區○○段○○段○○○○號土地標示部加註公告徵收之註記,並由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6年大安字第835號登記申請案於同日辦竣註記登記在案。
㈡嗣林華興於97年10月1日請求北市地政局塗銷系爭註記,經
該局以98年5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1241600號函交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乃以98年5月2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0699800號函通知林華興否准所請。林華興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參加人決定駁回,林華興遂以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以內政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駁回,林華興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北市地政局於103年3月7日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原告(林華興於102年6月13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以103年5月1日函向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未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經參加人以103年6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函擬具相關意見報被告審議,經被告103年9月1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3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參加人乃以103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2483000號函復知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將本院前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臺灣省政府前以原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參加人依據
前開令函於45年7月4日公告徵收林華興所有之系爭土地,然迄今皆未發予補償費予林華興,於林華興93、94年間向參加人請求補償及提起訴願時,參加人從未否認未補償一事。且參加人所屬新建工程處亦曾於95年3月間允諾對林華興辦理系爭土地補償程序,參加人又於95年12月、96年2月召開跨部會會議允諾就系爭土地給予補償,在在皆顯示參加人未於45年間徵收公告時,於15日內發放補償金;另依據參加人工務局回函可見,參加人並無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於45年8月18日之法定期間內,備款待發轉撥參加人財政局。又被告至今無法舉證曾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領取徵收補償費,惟卻能提出其餘徵收資料,足以推論當時確實無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系爭徵收案件之資料保存已屬相當完整,被告自難推諉事關徵收是否失效之補償費發放通知及領取等重要資料因年代久遠而遺失;況從臺北市議會104年函覆結果亦無資料可證明其於45年9月5日開徵工程受益費之「中美合作道路」所指者即為系爭被徵收土地座落之敦化路,結果陷於真偽不明,則依據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認此事實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臺北市議會可於45年9月5日決議以工程受益費扣抵徵收補償費,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3次會議認為補償費業經扣抵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之工程受益費云云,惟臺北市議會係於45年9月5日方亦議決通過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罹於公告期滿後,徵收補償費發放之15日期限,且以工程受益費扣抵徵收補償費亦與法不合。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未曾收到以工程受益費扣抵補償費之通知,亦從未同意以此扣抵,故原徵收處分已因參加人未如期發放徵收補償費而失效,亦無溯及補正之可能,原徵收處分早已於45年8月18日失效。
㈡另被告辯稱參加人45年7月4日公告徵收範圍為坡心段12地號
土地0.0095甲、坡心段13地號土地0.0003甲,並於45年11月14日分別分割為坡心段12-1地號土地以及13-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並已足額發給,故45年7月4日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範圍為坡心段12地號土地0.0700甲、13地號土地0.0003甲,被告亦無足額以應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之徵收補償費,抵扣工程受益費,原徵收處分早已失效,故被告辯稱已足額發給徵收補償云云,亦不可採。又原徵收處分失效後(即45年8月18日)參加人對林華興之徵收補償費債權即消滅,臺北市議會於45年9月5日方決議開徵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因參加人對林華興已無徵收補償費債務,自無從抵銷;退步言,若認參加人於47年建立「敦化路新築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敦化路新築工程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時,已通知林華興以徵收補償費抵銷工程受益費,亦已超過45年8月18日,其對林華興之徵收補償費債務已不存在,參加人自無從抵銷,故無論參加人何時方通知林華興行使抵銷權,皆不符合抵銷要件。林華興針對系爭土地提起之另案鈞院98年度訴字1936號判決,無既判力已如最高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所述,且其判決理由明顯牴觸徵收時之土地法、司法院解釋以及實務判決逾期發放補償費即徵收失效之見解,而有多處違法,並無可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其不諳法律至起訴時方知權利受侵害,且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縱久未訴訟亦不得認有違誠信而做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至今方提起訴訟實有可議,應維持原徵收處分之效力,實不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臺灣省政府以原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徵收林華興所有之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面積:0.0679公頃)(重測後現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段○○○號(土地面積:0.0003公頃)(重測後現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所稱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原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一節:
本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而早期辦理民權路、松江路、仁愛路、敦化路、南京東路等道路拓寬工程,均經市務會議決定,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參加人工務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扣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該府財政局有案。至參加人雖查無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或以工程受益費扣抵補償費之通知函,惟依現有檔存相關清冊資料實可證本案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已扣繳工程受益費,依法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且參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效果,爰應維持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方合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欲避免之徵收案久懸不決之不安定狀態。本案於45年公告徵收迄今已近60年,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散佚,參加人查無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文件,惟依參加人檔存「敦化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與「敦化路至仁愛路新築工程徵收底冊」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所有坡心段12、13、14、15、15-1、
18、20、465地號等8筆土地工程受益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829.26元,扣除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合計為4,140元,恰等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58年所開具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所載金額18,689.3元,足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確已全數扣抵其應繳之工程受益費無誤,應無徵收失效情形。退萬步言,如原告所認為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於45年9月5日經議會議決通過而已逾本案徵收補償費發放期限(45年8月18日),亦不能謂參加人即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備妥補償價款待發,該議決僅係行政程序之一環,尚無法直接認定該府並未備款待發;考量當時興闢道路猶賴外援,時空背景與今日無法比擬,類此早期美援道路工程,似應推定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公告當時即已備款待發,而以工程受益費抵繳徵收補償費之行為,僅係行政行為之一,該工程受益費議決與否,與參加人是否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備款待發,係屬二事。㈡另有關原告主張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段00○號(0.07甲)1節:
參加人為興辦敦化路工程,以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徵收林華興所有重測前本市○○區○○段○○○○○○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12地號徵收面積0.0095甲,13地號徵收面積0.0003甲),前開土地於45年11月14日分割出同段12-1及1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095甲、0.0003甲,位於本案工程徵收範圍,即現敦化南路道路用地範圍,並於67年9月22日與同段8-2地號等土地合併重測為復興段1小段489地號土地,重測後林華興權利範圍為95/19096。又本工程既為敦化路工程,核准徵收範圍自為敦化路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因刊載報紙誤載之土地面積而有公告徵收之效力。本案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已如前述,惟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於58年4月30日繳清參加人催繳之工程受益費通知書,而無異議;又於同年7月18日向參加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業於45年間公告徵收之證明,以免除有關系爭土地之稅賦,均未爭執其未收受土地徵收補償費,於經過50餘年後始主張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有徵收失效,似有違公益及違反法律之安定性,且維持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方合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欲避免之徵收案久懸不決之不安定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司法院釋字第110、516號解釋中「徵收失效」,係以:需地
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應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亦同。依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徵收失效係指未備款待發,本案補償費業由參加人所屬前工務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如數轉撥參加人財政局,辦妥撥款手續,足證參加人針對該工程已備款待發。臺北市議會於45年9月5日決議通過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不能推翻參加人早已備款待發之事實。又查林華興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以抵扣工程受益費之方式,發放完竣,是補償費既已全數抵扣,自無餘額可供發放。參加人所屬工務局之57年9月27日北市工都字第19652號函亦已載明「本府49年度以前辦理民權路、松江路、仁愛路、敦化路、南京東路等道路拓寬工程,均為美援配合款,經市務會議決定,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本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扣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本府財政局查收有案」,系爭敦化路同屬中美合作之美援道路,乃既定事實,不容原告單方否認。上開參加人所屬工務局57年9月27日函敘明本案補償費業由前工務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如數轉撥本府財政局查收有案,亦足證參加人針對該工程已備款待發。又議事錄係就會議之時間、場所、案由、決議情形等事項予以綱要性之記載,自無可能逐一記載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地號土地。㈡有關原告稱58年間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並未課徵原土地所
有權人林華興滯納金,足證58年間是參加人第1次通知繳交工程受益費一節,依檔存「仁愛路及敦化路補償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所載,對照參加人查得之「敦化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與「仁愛路新築工程征收底冊」,足證上開58年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係「催徵」45年度興建敦化路工程之工程受益費,亦即參加人於「開徵」工程受益費當時林華興並未繳納,故於58年再次發單「催徵」。另查本案徵收土地當時用地尚未完成分割,故抵扣清冊仍記載坡心段12地號(徵收面積為0.0095甲)、13地號(徵收面積為0.0003甲),查參加人地政局45年敦化路舊檔卷內之敦化路地籍圖所載坡心段12、13地號土地之徵收土地範圍,與分割後地籍圖所載坡心段12-1、13-1地號位置相符,足證本案公告徵收之土地為坡心段12-1、13-1地號,殆無疑義。另分割後坡心段12地號土地面積0.0700甲(0.0679公頃)非屬本案工程徵收範圍;卷查林華興58年申請書內容,其自始即知徵收土地為坡心段12-1、13-1地號等2筆土地,且對本件徵收並無異議,此後之50年皆未對本件徵收之適法性提起行政爭訟,惟於數十年後,其繼承人即原告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34號判決,應認原告欠缺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政府45年5月5日(45)府民地丁字第2335號令、行政院45年5月23日台45內字第2733號令、臺北市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號公告、敦化路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敦化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敦化路仁愛路補償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248300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7、80-85、129-133、98-107、116、53-56頁),堪認為真正。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45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是否業已失效?原告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現行土地徵
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前,悉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依據。本件原徵收處分乃由臺灣省政府以45年5月5日45府民丁字第2335號函所作成,則關於該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依據。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23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2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前揭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就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法律效果,當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則付之闕如;依當時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則係基於法秩序之安定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而為之立論。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次按「市縣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市縣
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改良土地而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水陸等公共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之土地不論公有私有,一律徵收工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按土地受益之程序為標準,由市縣政府分別等級、擬定費率,其總額以不超過各該工程實際所需之費用為限。」「徵收工程受益費,應經市縣民意機關之議決。」「工程受益費向直接受益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市縣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經民意機關議決後,應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則連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上級機關備案。」乃徵收當時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未規定受益費之徵收標準,但關於徵收費率依該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由市縣民意機關決議,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則呈請上級機關備案後施行,即已授權地方立法。被告官署所擬訂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細則,既經送由台北市議會議決修正通過並呈請上級機關核備,自已完成地方立法程序,有拘束人民之效力。」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47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參加人前於45年間以為應軍事緊急需要為由,呈請臺
灣省政府准徵收私人土地開闢敦化路,並先行使用,經該府以原徵收處分核准,並報行政院備查,業如前述,參加人於49年之前辦理敦化路、仁愛路、松江路、南京東路等道路工程,均為美援配合款,並經其市務會議決定,將應付土地補償費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扣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參加人之財政局查收,此有參加人所屬工務局57年9月27日北市工都字第19652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參加人於45年7月4日以
(45)北市地用字第21413號公告之系爭徵收案,即係採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方式發放,且本案補償費業由參加人所屬工務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如數轉撥該府財政局,辦妥撥款手續,足證參加人針對該工程已備款待發。雖臺北市議會於45年9月5日始決議通過臺北市○○○○道路擬依規定向受益業主征收工程受益費審議案(見本院卷125-126頁),然此一事實,核與參加人已備款待發之事實,係屬二事。林華興所有系爭重測前坡心段12、13地號部分土地(即分割後12-1、13-1地號,面積各0.0095甲、0.0003甲)之徵收補償地價合計4,140元,亦經被告於徵收當時逕與當時計算林華興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合計43,015.96元,以扣抵方式給付林華興之事實,有參加人提出之「敦化路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仁愛路敦化路補償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第98-10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徵收補償費於公告徵收當時即由參加人以扣抵工程受益費方式,發放完竣,洵堪認定。是以,被告主張本案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之情事,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之45年7月4日公告徵收範圍為坡心段12地
號即係徵收0.0700甲,且參加人於62年再次價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12-2土地,分割後之12-8土地目前亦屬公共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足證當時確有需用0.07甲之需求,補償費總計應為29,698.43元;依卷內相關資料,被告並無法法證明其已於法定期限內通知林華興發放補償費及如期發給補償費,亦無證據證明臺北市議會於45年9月5日決議將工程受益費抵扣系爭補償費;縱臺北市議會決議開徵工程受益費一事抵扣補償費,亦已逾法定應發放補償費期間(即:45年8月18日);且參加人於58年間才通知林華興繳交工程受益費,因繳納通知書並未課徵林華興滯納金,此為第1次開徵,自無從抵扣45年間應發給林華興之徵收補償費,故系爭原徵收處分早已失效云云。經查:
⒈依卷內地籍資料記載,重測前系爭坡心段12地號土地原面積
0.0795甲(0.0771公頃),於45年11月14日分割出12地號土地面積0.0700甲(0.0679公頃)及12-1地號土地面積0.0095甲(
0.0092公頃),12-1地號土地位於參加人45年公告徵收敦化路工程範圍,即目前敦化南路道路用地,並於67年9月22日與同段8-2地號等土地合併重測為復興段1小段489地號土地,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可考(見本院卷第87-97頁)。因系爭徵收當時用地尚未完成分割,故抵扣清冊記載為坡心段12地號(徵收面積為0.0095甲)、13地號(徵收面積為0.0003甲),再觀之北市地政局45年敦○路0000000路0000000段00○00○號土地之徵收土地範圍,與分割後地籍圖所載坡心段12-1、13-1地號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足證系爭徵收公告公告徵收之土地為坡心段12-1、13-1地號,應可認定。原告持參加人刊載誤載之土地面積之新聞紙而主張45年7月4日公告徵收範圍為坡心段12地號係徵收0.0700甲,自非可採。至分割後坡心段12地號土地面積0.0700甲(0.0679公頃)非屬本案工程徵收範圍,於48年2月3日分割出坡心段12-2地號土地面積0.0175公頃,於48年10月5日由林華興贈與予林白雯,62年4月13日分割為坡心段12-2地號土地面積0.0158公頃、及坡心段12-8地號土地面積0.0017公頃,其中坡心段12-2地號土地,於62年間參加人為興辦忠孝東路工程需用,該筆土地始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白雯協議價購,並經林白雯於62年6月4日領取收購補償費,於62年8月4日辦竣收購移轉登記為市○○○○段○○○○○號土地重測後○○○區○○段○○段○○○○號屬道路用地現仍為私有,另坡心段12、12-7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合併○○○區○○段○○段○○○○號、坡心段12-3~12-5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合併○○○區○○段○○段○○○○號、坡心段12-6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段○○○○號,前○○○區○○段○○段617、624、625地號等3筆土地現使用分區為「敦化南北路特○○○區○○○道路用地,此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2第232-257頁)併予敘明。
⒉按「又本件45年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
之時空環境,行政機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45年徵收當時,已時隔數十年之久,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案於45年公告徵收迄今已近60年,因年代久遠,相關檔
卷散佚,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在客觀上舉證送達補償費通知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參加人雖查無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或以工程受益費扣抵補償費之通知函,惟依該府檔存「敦化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與「敦化路至仁愛路新築工程徵收底冊」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華興所有坡心段12、13、14、15、15-1、18、20、465地號等8筆土地工程受益費合計為22,829.26元,扣除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合計為4,140元(計算表詳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58年所開具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所載金額18,689.3元(小數點第2位4捨5入)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參以林華興於58年7月18日繕具之申請書明白敘明「……民原所有台北市○○段○○○○○○○○○○○號土地業已於45.7.7由台北市00000000市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並經特許先行使用為開闢敦化路之使用,至今已達十三年,雖被徵收惟有關官屬尚未辦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其自始即知徵收土地為坡心段12-1、13-1地號等2筆土地,且對徵收之適法性並無疑義等情,依上開說明,足認參加人應發給林華興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確已全數抵扣其應繳之工程受益費之事實存在,應無徵收失效情形。
⒋再依「敦化路新築案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之記載,徵收之
發單日期為47年12月,參諸該徵收底冊所載金額,經參加人扣除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4,104元後,向林華興所為之餘額追繳,已據其全數繳納,此有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未有爭訟,足證該底冊記載之真實性;而由參加人提出48年5月30日有關該工程受益費繳庫之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74頁),更足資證明該工程受益費於47年12月開徵乙事,當屬非虛。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受益費係於58年間始行開徵,則當時林華興已非受益土地所有權人,依不得向其徵收之見解,林華興豈會如數繳納,而未有異議?益徵參加人抗辯58年間之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係屬催繳,當屬可採。
⒌承上所述,參加人於45年7月4日公告徵收林華興所有系爭土
地時,即將應發給之補償費逕自其因興闢敦化路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扣抵。縱認當時該工程受益費尚未經台北市議會議決通過係有瑕疵;然考量當時政府初遷來台,財源拮据,興闢道路猶賴外援,時空背景與今日無法比擬,則此瑕疵亦因議會嗣後於45年9月議決通過該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予以補正,而不影響系爭補償費業於徵收當時即已發放,而未逾發放法定期限之認定。即便認系爭工程受益費於45年9月5日經臺北市議會議決通過,已逾上揭法定發放補償費之期間(即45年8月18日前),然縱以47年12月發單日為該工程受益費之清償期,審酌系爭補償費實際上已由參加人於扣抵林華興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方式發放,2年多物價之波動尚非鉅;而原告於收受參加人上開明載扣除系爭補償費之催繳敦化、仁愛路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除於58年4月30日繳清外(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於58年7月18日向參加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業於45年7月7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徵收之證明,以免除有關系爭土地之賦稅乙節(見本院卷第141頁;其申請書並未提及未經補償),復得見林華興當時對此以抵扣方式,所為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係無異議,亦即對此逾期後之抵銷,堪認林華興對清償之延期係已同意,況此一便宜作業亦無礙林華興財產權之保障,且由50年後之今日觀之,維持系爭徵收之效力,方合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欲避免之徵收案陷於久懸不決之不安定狀態,故系爭徵收案尚不因前揭抵銷生效日在法定補償費發放日後而失效,始符本件徵收當時之時空及法制背景,此參嗣後於54年12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益明本件徵收當時,雖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業已公布,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應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故原告主張:系爭徵收案已因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失效,失效後參加人無從為抵銷之主張云云,仍無可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林華興於93年間、94年間向參加人請求補償及
提起訴願時,參加人從未否認未補償一事,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亦曾於95年3月間且允諾辦理系爭土地補償程序,參加人又於95年12月、96年2月召開跨部會會議允諾就系爭土地給予補償,顯示參加人未發放系爭補償金,被告亦於訴願決定中表示參加人未補償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早於45年即經被告合法徵收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所提出參加人93年3月24日府工新字第09305599600號書函、94年2月23日府工新字第09402893000號函及94年12月30日府工新字第09426695200號函,則均係以系爭土地未曾被徵收,而針對林華興價購或徵收補償系爭土地申請,為否准之函復(見本院前審卷1第78、84、88頁)。又原告所提95年3月23日由議員所主持之陳情案會議紀錄記載:「針對林華興君等3人之所有土地徵收補償之程序,待行政院內政部第3次訴願判決書通過『原處分撤銷』後,由新工處依此結果專案簽辦,儘速辦理相關補償之手續。」(見同上卷第89頁);95年12月31日、96年2月15日參加人內部會議紀錄:「本案既經法規會解釋應該儘速編列特別預算給予適當補償,本府應尊重辦理…」、「…本案既成道路土地為本府捷運工程穿越地下…,為兼顧情理法,應給予相當補償。」等(見同上卷第92-93頁),仍係基於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之錯誤認知所為之後續處理;被告相關之訴願決定亦然(見同上卷第80-83、85-8
7、90-91頁)。核上述書函或訴願決定書既係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為前提,而為論述說明,則其內容自不涉系爭45年徵收案補償費之發給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洵無可採。本件土地徵收案並無何徵收失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以前揭主張,訴請確認原徵收處分核准徵收林華興所有之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面積:0.0679公頃)(重測後現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段○○○號(土地面積:0.0003公頃)(重測後現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