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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原 告 江明峰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劉德良(局長)訴訟代理人 彭驛詔

徐三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104年決字第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90年間依被告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從事情報蒐集工作,並交付密級以上文件予被告,惟被告未給予原約定金額之機密文件獎金,且遭大陸地區當局以原告涉犯「間諜罪」通緝追捕,遂以103年8月20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發給補償,經被告以103年11月24日國報情三字第1030006757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略以:原告非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報協助人員,且無喪失人身自由之事實,依法礙難補償等語,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廢棄本院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院查:㈠按抗告裁定係以本院前裁定未闡明原告之訴訟種類及訴之聲

明,究應選擇撤銷訴訟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或課予義務訴訟,或逕提一般給付訴訟,即以原告訴願逾期,其合併請求之給付訴訟亦失所附麗,逕認原告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容有未洽,而廢棄本院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起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密級以上文件之獎金新臺幣600萬元之處分。」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前,自應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

㈡惟查,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收受原處分,此有經原告簽名收

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0頁背面),又原告設址於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12月4日起算,至104年1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104年5月7日始提起訴願,亦有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戳可稽(參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則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