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10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竹勝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參 加 人 蕭○○(姓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040002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蕭○○於民國103年5月9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申訴,其於103年1月開始至同年5月1日遭原告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3年6月25日竹字警二分三字第1030014227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召開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審議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3年10月7日以府社工字第1030182114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否認有任何性騷擾犯行,且無性騷擾之意圖,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紀錄等可稽,從而原告主觀上自始無任何性騷擾之故意可言且參加人在和解書上已表明係誤會一場。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涉及刑事處罰之性騷擾案件為告訴乃論,尚得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免刑事訴追,舉重以明輕,則行政處罰的性騷擾事件,應允許申訴人撤回申訴,參加人不願為性騷擾之申訴,被告即應尊重當事人的意願,為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處分。故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性騷擾,於法自有違誤。
(二)被告未審酌參加人與原告之說詞,逕就因誤會所生之事,扭曲原告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被告假設「不知參加人從事何行業,亦不相識參加人」之錯誤事實在先,再引用錯誤之詞來論證,並認原告談論嫁娶即有性別騷擾之意,均為被告自行之臆測,並未就原告及參加人的真意予以審酌,顯然未就有利原告之事項一併審酌,被告以錯誤事實及偏頗的論證,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行為之虞,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承與參加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仇恨嫌隙、或財務感情糾紛等,顯然參加人申訴原告對其性騷擾,無設詞陷害之理。原告固否認有參加人主張之103年1月、3月及4月之肢體性騷擾行為,惟不否認於103年5月1日確實對參加人口出調戲言語,並進而自承有碰參加人肩膀之事,核與參加人所稱之客觀事實尚無異致。觀上開事實經過及原告與參加人間為陌生無交誼之異性等情,原告應有性騷擾參加人之意圖。另參加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均感受遭侵犯,暨參加人事後均繞道以避免經過原告所開設之商店門口,足以證明原告之言行已該當性騷擾行為。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3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以認定原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應為不起訴處分,係因乏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明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原告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為主張被告之原處分違法不當,容有誤會。
(三)原告因不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分三字第1030014227號函所為「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而於103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3年9月26日之第4屆第5次會議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且於103年10月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係於被告調查並認定其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而駁回再申訴,且已知悉原處分後,始於103年12月8日與參加人達成和解,並由參加人於同日聲請撤回申訴。觀法務部98年4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80009178號函之法律見解、內政部98年4月15 日台內防字第0980073947號函、內政部98年9月4日台內防字第0980145019號函及內政部100年10月19日台內防字第1000205123號函所表示之意見,原告一旦構成對參加人為性騷擾,即使參加人未提出申訴或雙方已申請調解,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被告均得進行裁罰。遑言參加人已提出申訴,縱事後撤回申訴,亦不影響被告之認定及裁罰權,俾達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又性騷擾防治法或其他法令亦無被害人撤回申訴,即應撤銷原處分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陳述: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誤會,乃因當時尚未相識,言語上產生誤會,參加人一時氣憤始至警察局報案,因雙方未積極溝通,才會導致誤會擴大,嗣經原告配偶向參加人解釋緣由後,雙方已無誤會。參加人撤回申訴及與原告和解均係出於自願,並未與原告交換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明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廢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同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同準則第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同準則第10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13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準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同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又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業據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設立新巿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訂定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行為時該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13至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及所屬機關代表3人。(二)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代表3至5人。(三)學者專家代表5至7人。(第2項)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之;任期內出缺時,得予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四)另按「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考量本件被上訴人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上訴人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參加人與原告在同條街上開店,其於103年5月9日向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申訴,其於103年1月開始至5月1日遭原告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此觀諸參加人於103年5月9日警詢時,係申訴:「原告從今年103年1月開始,只要我經過他的店(新竹市○區○○街○○○號○○○○店),原告會先用言語詢問我生意好不好,然後藉機徒手撫摸我的身體不下數次,我感到相當不舒服,但因為想說是做生意的,不想跟他計較。103年5月1日16時許我經過原告的店時,他對我說:『你今天生意好不好,每天走來走去怎的都不結婚』我隱忍回去向我先生說明這情。……」等語自明,此有詢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
2.次查:參加人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屬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3年6月25日竹字警二分三字第1030014227號函通知原告(見原處分卷第27頁)。
3.又查:原告不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作調查結果,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性騷擾案調查小組調查,於103年8月6日訪談參加人,及於103年8月28日訪談原告,並制作性騷擾案調查報告,此有性騷擾案調查報告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第81頁至第85頁)。又依上開性騷擾案調查報告中關於三、性騷擾案調查小組的分析與決議部分記載:「⒈本件性騷擾案發生地點應為再申訴人蘇竹勝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00號之『○○○○○店』、『0000000店』前。⒉本件發生時間依被再申訴人蕭00所述為103年1至5月間共4次,第1至3次為肢體碰觸騷擾,第4次為言語騷擾,而依再申訴人蘇竹勝所述僅103年3至5月間某日1次,有向對方說話及碰對方肩膀2下,又被再申訴人蕭00所述第4次遭性騷擾之時間及經過,與再申訴人蘇竹勝所述1次之時間及經過相近(再申訴人蘇竹勝除言語外,尚承認此次有碰被再申訴人蕭00肩膀2下),加上被再申訴人蕭00係於其所述第4次遭性騷擾後始向其夫抱怨,之前3次不論當場或事後都未向對方或他人反應,故本件應較可確認的發生時間約為103年5月1日1次。⒊再申訴人蘇竹勝對於路過其所經營店前之陌生鄰店婦人(再申訴人蘇竹勝表示之前雙方未曾交談過,對被再申訴人是否已婚等一無所悉,被再申訴人蕭00則稱之前曾遭再申訴人蘇竹勝3次以肢體碰觸方式性騷擾),竟突然冒出:『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等調戲言詞(再申訴人蘇竹勝自承有說這些話,惟自認非性騷擾言詞),甚且在說完話後,見被再申訴人只看他一下就要走開,沒有其他反應,還自承再上前碰被再申訴人蕭00肩膀2下,讓被再申訴人蕭00感受遭到冒犯之情境,始於事後向其夫抱怨,而由其夫等家屬向再申訴人蘇竹勝質問。再申訴人蘇竹勝上開言行,就一般人而言確實容易使人感受遭到冒犯,且與性別有關,是認再申訴人蘇竹勝之行徑應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行為。⒋本件性騷擾案調查小組一致無異議決議:『本件性騷擾案成立』。」等語,此有性騷擾案調查報告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第84頁至第85頁),依上開性騷擾案調查報告所載,足認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性騷擾案調查小組認定本件原告對參加人為性騷擾行為,僅為103年5月1日1次;且本院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時,調查在103年5月1日之前,前3次之肢體性騷擾,除了參加人之陳述外,參加人有無向其他人即時反應或申訴或尋求相關之救濟以資佐證之事實,業據被告複代理人陳明:「該部分被告無法確認,亦不清楚,除了參加人自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資料。」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認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性騷擾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4.另查:嗣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5次會議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成立理由為,根據雙方當事人對事件之陳述及卷附,被再申訴人之說詞就當事人間之關係及整個事件之客觀因素而言,較屬可信,且再申訴人之行為造成被再申訴人不同程度之有損其人格尊嚴及讓其感受遭到冒犯之情境,與性別有關,是認再申訴人之行徑應該視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故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原處分檢附再申訴決議通知原告(見原處分卷第65頁)。
5.是以,被告據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否認有任何性騷擾犯行,且無性騷擾之意圖,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紀錄等可稽,從而原告主觀上自始無任何性騷擾之故意可言;又被告未審酌參加人與原告之說詞,逕就因誤會所生之事,扭曲原告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故被告以錯誤事實及偏頗的論證,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行為之虞,實屬無據云云。惟查:
1.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10日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員警詢問時,供稱:「我跟她(指參加人)完全不熟,不知他們是夫妻;我以為他(應為"她"之誤繕)是賣鞋子的員工,以為他(應為"她"之誤繕)還沒結婚」「(你與參加人是有無仇恨?及財務、感情糾紛?)答:都沒有。」等語,此有詢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告於103年8月28日接受再申訴案件調查訪談時,對於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認識這次對伊提出申訴之人時,答稱:「不認識她,我只知道她在賣鞋子,不知道她的姓名,因為她從別的地方搬過來,今天發生這件事才知道她是鞋店的人,今年之前都不知道。」等語,繼對於調查委員詢問「你跟申訴人有其他恩怨或糾紛嗎?生意有競爭或合作關係嗎?」答稱:「沒有。生意也沒有。我太太和女兒曾去申訴人店裡買鞋子,但我沒有介紹生意給申訴人過,沒有競爭利害關係。」等語,此有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9頁、第50頁),則原告在不認識參加人、不知道參加人之姓名,亦不知參加人係鞋店之人,甚至參加人完全無回話之情況下,逕對參加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等語,故原告對陌生且無交誼之參加人口出上揭與性別有關之言詞,而致參加人感受遭到冒犯,損及人格尊嚴,依上說明,自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原告雖辯稱係誤會一場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次查:原告就調查委員詢問「你有對其他女性問過結婚或『找個老公嫁掉不會那麼辛苦』談話嗎?」答稱:「…我不會對經過我店前的女性談結婚或找個老公嫁掉的事情,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等語;又原告就調查委員詢問「她(指參加人)當天怎麼走?」答稱:「我忘記了她怎麼走,也忘了她有沒有閃我,旁邊沒人,我在店裡面,她在店外面,差不多距離約2-3公尺,跟她說話問她『小姐,生意好不好?』,她要走時我才從店內走出碰她肩膀。」等語,此有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第49頁)。揆諸上開內容可知,原告既不認識參加人,且參加人當時僅係經過原告所開設之商店門口,雙方一在店外、一在店內,相距復有
2、3公尺之空間,並無任何接觸致需開口談話之必要下,原告竟違反平時之行為風格而對陌生之異性刻意口出「結婚、找老公嫁掉」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並不符合我國社會正常社交禮儀,且按一般社會通念,一位男性對一位獨自之陌生女性,口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參加人因此感受被冒犯而自尊受損,乃屬當然。
4.何況,本件發生地點附近之○○○○為新竹市○○○,原告突對陌生且不同性別之參加人稱「小姐,生意好不好?找老公嫁掉比較好,比較舒服,不用那麼辛苦」等語,參以本事件發生的時空背景、環境及當事人關係,故參加人於103年8月6日接受再申訴案件調查訪談時,稱:「……我覺得他的用語把我當流鶯,……」等語,此有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6頁),並非全然無據。再者,參照參加人於103年5月9日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詢問時,明確表示本事件發生後「相當不舒服、事後情緒低落」等語,並向配偶反應,感覺遭受冒犯,以致向警察機關提出申訴及告訴等情,此有詢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第11頁);又參加人於103年8月6日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表示自本事件發生後,即「盡量不走那條路,就繞路走了」等語,此有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6頁);而原告於同年8月6日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亦稱「發生事情後,她都不會從我店前面走,現在都繞路從中央路那邊繞遠路」等語,此有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足認原告上開言詞業已造成參加人主觀上感受有敵意或遭冒犯,且有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要件。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
5.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依參加人指訴情節,原告係言語騷擾、撫摸背部,並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縱使原告確有參加人指訴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參加人指訴情節,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又被告據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業如前述,故原告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行政處罰的性騷擾事件,應允許申訴人撤回申訴,參加人不願為性騷擾之申訴,被告即應尊重當事人的意願,為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處分,故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性騷擾,於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二、依據法務部98年4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80009178號函,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性騷擾行為人科處罰鍰,爰不論被害人有無提出申訴或當事人有無申請調解,如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件者,除有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備責任能力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業經內政部98年4月15日之台內防字第0980073947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闡明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原意,及就如何貫徹該條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2.觀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行為人一旦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即使被害人未提出申訴或雙方已申請調解,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主管機關均得進行裁罰。申言之,被害人有提出申訴,且行為人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定構成性騷擾,縱令事後被害人以和解為由而撤回申訴,亦不影響主管機關之處分認定及裁罰權,俾達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
3.經查:本件原告雖事後與參加人和解,此有和解書附於前審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08頁),且參加人亦表示撤回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此有聲請撤回申訴書附於前審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07頁),然揆諸上開2函釋意旨,除有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責任能力外,即應依規定裁處,而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且無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責任能力之情事,縱令事後參加人以和解為由而撤回申訴,亦不影響被告之處分認定及裁罰權,故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