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領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高振格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1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28日105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陳雄文變更為郭芳煜,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南市政府以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僱用勞工707人,計有677人因公司歇業,陸續於102年8月12日及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積欠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資遣費等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上,經該府以102年8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20758542號函(下稱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21日函)限期給付仍未果,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即被告),經提報該會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2年10月4日會議審查決議,禁止原告出國。被告因據以102年10月7日勞資3字第102012793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原告出國,並以102年10月7日勞資3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3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160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以104年3月3日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臺南市政府認定奇力公司歇業之基準日為102年8月30日。且
依被告引用臺南市政府資料及奇力公司員工存證信函,奇力公司員工係分別於102年8月12日及30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102年7月10日辭任奇力公司董事長、董事以及總經理一職,奇力公司並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指要件:「大量解僱勞工」、「歇業」之事實存在,被告亦迄無任何當時已有該等事實存在之舉證,原告擔任奇力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發生大量解僱勞工及積欠勞工資遣費此二關鍵事實,應無爭議;再者,原告於102年7月10日辭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總經理等職位,並經其依法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重大訊息,載明「本公司業於今日收到陳領董事之請辭書」,未附帶任何條件,故原告自該日下午5時起已無董事長、董事等職位,而當時奇力公司之運作依然正常,亦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指:「大量解僱勞工」之事實,故僅憑此點,已難認定原告擔任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期間,有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要件之情事。且於原告辭職董事後,奇力公司其餘董監仍在職,隨時可以由其他有大股東背景之董事選任負責人接手公司經營,原告實無從預見兩大股東未為積極行為。被告將嗣後兩大股東派任之董監陸續辭任之責歸予原告,顯然不公。況7月辭任的原告,亦無從對8月發生的情事負責。
㈡原告並非奇力公司之大股東,任職前亦與奇力公司素無淵源
,且原告擔任其負責人之原因乃過往專業經歷受大股東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賞識,大股東實際仍持續參與董事會及高階會議。故原告既僅為「外聘的專業經理人」,於辭任奇力公司之職務後,即已喪失一切形式或實質權限,亦對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無法直接或間接控制,非實際負責人;又被告禁止出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第3頁已載明:「訴願人持有奇力公司股份100,000股,占公司總股份數0.042%」、「臺南市政府以員工(江俊德,原奇力公司副總經理)指認,提報群創光電法人代表董事張淑芬及奇菱科技法人代表監事徐嘉華為實際負責人。…」,足見員工均清楚大股東控制奇力公司之情,原告非實際負責人;另臺南市政府於102年8月23日訪談當時奇力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熟悉公司內情之江俊德時,其已指明:「原因之一為陳領(訴願人)辭任董事長與總經理時,董監事與兩大股東不願授權陳領使用印章合理使用,互踢皮球不願處理…」。至江俊德稱:「實際負責人為董事會董、監事所有成員」等語係指「原告離職以前」而非「原告離職以後」的事實狀態,蓋江俊德認為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原因,是因為「諸多決定都在董事會由董、監事決議」,此明顯原告離職以前的事情,若以該等陳述足以用以認定原告在離職後仍對公司有實質影響力,則任何公司的董事長、董事、監事在離職後,豈非都應該被認定仍對公司有實質影響力?且從其陳述反而可以看出,奇力公司當時的董事會係完全的合議制,並非當時的董事長即原告一人決策而其他人只是橡皮圖章的情況,更足可證原告在離職後,根本不可能還對奇力公司有實質掌控能力;末以,原告於辭任後,若經濟部未完成變更登記,新任董事長無法完成奇力公司員工薪資以及水電等維持費用之發放與支付,故原告於辭任當日即兩次提醒奇力公司人員,應速辦理變更登記,並完成印鑑變更登記。然當時奇力公司在任人員遲未辦理,其他董監亦不聞問。尤有甚者,奇力公司不思變更登記之途,卻由大股東委請法律事務所出具意見,希望原告同意動用個人小章,以支付奇力公司維持費用。惟原告辭任後已完全無法代表奇力公司,擅用印可能面臨民事甚至是刑事責任;然原告認為如果動用個人小章可以保障員工取得薪資,且奇力公司大股東群創公司如果願意出具切結書(comfortletter),表明原告同意動用個人小章支付員工薪資及維持費用而受有責任時,其應補償原告之情況,願同意使用,但卻遭到拒絕,可知原告辭任後,對奇力公司根本無實質影響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屢以本件未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辯稱原處分違法云云,然原處分乃依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作成,原告所辯,實無足取。
㈡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
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原告雖稱其係於101年7月6日至102年7月24日間擔任奇力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然奇力公司於102年5月間即已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參前審卷第125頁),是於102年5月間奇力公司未依法提撥退休金斯時,原告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且更於辭任前即102年7月22日向員工宣示雇主將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卻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諸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若雇主更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因而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者,自應由該時點之雇主負解決之責。」,即應由積欠勞工退休金時點之雇主原告負責;原告既已自承在未完成相關變更登記前,在變更前原告仍對於奇力公司之薪資及費用支付具有實質控制力,復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既登記為奇力公司之董事長,符合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內容,確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代表人」,此觀本件「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2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係認定原告為「代表人」,而法條明文既未限定以「實際負責」為條件,即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被告依該條規定禁止原告出國,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告以口頭及書面辭任公司代表人後,奇力公司尚未變更公司登記記載之代表人,如認執此即不得認原告為奇力公司之代表人,則往後類此案件代表人皆可於公司經營發生危機之際辭任,並預期其後有其餘董事、監察人負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毋寧係規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代表人」要件,更將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共同謀求解決措施暨保障勞工目的無法達成,實非立法原意,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積欠時點之代表人為準。
㈢再縱認如原告所稱其於104年7月24日已然辭任董事長職位,
惟參照1.證人蔡龍德證言業敘明原告於離職後關於發放薪資、資遣費及勞、健保費仍須由董事長即原告同意始得發放,且自原告自稱離職後,除發放104年7月薪資,更參與徵詢兩大股東意見之相關會議,縱使如原告所述需參詢兩大股東意見,然原告均仍保有決定權限。2.奇力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江俊德陳述表示原告於102年8月23日訪談時乃屬奇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更自承員工乃熟悉公司內情之人,自救會代表係替多數員工發聲,其所言足為判斷參考。3.原告準備程序陳述益徵並無證人蔡龍德不願意用印情事,亦無從執此脫免原告屬實際負責人之實。4.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等,均得認原告離職後對於奇力公司仍有實質影響力,係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實際負責人」,原處分確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行政院103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1607號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查訪談表(原審卷第122-123頁)、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23日府勞資字第1020859168號函(原審卷第124-126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9月2日南市勞資字第1020799585號函(原審卷第130頁)、臺南市政府呈報之奇力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名冊(原審卷第13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2年度第3次會議記錄(原審卷第132-13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2年度第3次會議出席簽到冊(原審卷第136-137頁)、奇力公司勞保資料(原審卷第139頁)、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20758542號函(原審卷第142頁)、奇力公司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結算表(原審卷第143-14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7日勞資3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50-153頁)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查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意旨如下:
1.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四僱用勞工人數在2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2千萬元。(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2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第3項)前2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上第2項規定,係在規範事業單位歇業時,因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之雇主,既明文規定係「終止勞動契約……時」,從法條文義解釋,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出國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認定時點,應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後延至禁止出國處分時之理。且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足見,勞工之所以依據上開條款終止勞動契約者,無非在終止勞動契約前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所導致,若雇主更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因而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者,自應由該時點之雇主負解決之責。
2.再觀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常發生事業單位歇業時,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之雇主,無第1項禁止出國規範之適用,爰增訂第2項規定,使勞工債權之保障更臻周延。」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限制實際負責人出境之目的在於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以穩定社會及經濟秩序(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立法目的規定參照);基此,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對於事業單位應負責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以謀求解決途徑。事業單位何人造成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則應由何人負責解決,方係立法本意。若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僅於事業單位出現難以繼續經營的關廠風險時,辭卻全部之董、監事職務,嗣後再由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負責善後,該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即可規避所有責任,殊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立法限制實際負責人出境之目的。若認定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時點延後至為作成處分時,則勢將解決之責任轉嫁於臨時管理者,作成處分前應負責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可以卸除職務方式以規避法律責任,此與前述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者所應負責任不相符合,亦悖於該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旨。
3.此外,勞動部為使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查核作業有所依循,所訂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至於同點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並就下列人員予以調查:(一)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含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者。(二)持有事業單位百分之20以上之股份者。(三)經被大量解僱勞工或他人指認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有具體事證者。(四)事業單位名義負責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五)董事長或負責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六)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者。」無非在指出認定實際負責人之調查方向,得就具有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2項各款規定情事者,調查其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對事業單位確有上述控制情事者,當然應認其為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其屬上述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範圍之人,且對事業單位之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著有原因者,更可加強認定對事業單位之財產或營業等有上述操控權能者,自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
㈡又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
理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代表人如下: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第2項)前項事業單位代表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再有關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的對象係事業單位的「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中所謂「代表人」部分,法文既未限定以「實際負責」為條件,即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既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代表人」之範圍,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係於92年2月7日制定公布,於制定當時其中第12條第1項禁止出國之對象係「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嗣後於97年5月23日修正,將該條所定之「董事長」修正為「代表人」,揆其修正理由乃「鑑於事業單位之型態相當多樣,並非僅有股份有限公司一種類型,亦即雖皆有代表人,卻未必為董事長,例如有限公司未設有董事長者,其代表人即是執行業務之董事、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代表人為執行業務股東、其他法人團體者則是其代表人等」,並為使勞工債權之保障更臻周延,避免實務上發生事業單位歇業時,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禁止出國規範之適用,遂增訂該條第2項規定。顯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本即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出國的對象,修正意旨乃進一步明示以法律形式意義的代表人為禁止出國的對象。該條第2項既同樣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旨趣而為禁止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之規定,則其所稱「代表人」之定義,自應比照同條第1項「代表人」之解釋,而認董事長屬於該項所稱之「代表人」,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可稽。
㈢查原告於101年7月6日擔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於102
年7月10日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該公司其他董、監事於102年7月11日至7月26日亦相繼辭任,有系爭勞資爭議案件調查訪談表可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卷4卷1目第83頁)。其間原告於102年7月22日尚以總經理之身分召開員工說明會,允諾員工法定權益不會受損,員工工資及資遣費皆將依法給付,惟於同年月24日辭任總經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奇力公司101年7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第29頁)、奇力公司101年度年報(原審卷第31頁)、原告辭任書(原審卷第34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原審卷80-81頁)、奇力公司主管102年8月7日致原告訊息(原審卷第88頁)、奇力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江俊德之說明(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等件,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奇力公司所僱用勞工707人其中677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該公司歇業,陸續於102年8月12、30日終止勞動契約,致該公司積欠勞工資遣費等總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臺南市政府經命奇力公司限期給付未果,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遂於102年9月23日提報禁止原告出國。案經被告機關於102年10月4日召開審查會,審核上情,並申經臺南市政府會勘認定奇力公司確無營運事實,以102年8月30日為歇業基準日。奇力公司有歇業之事實,且所僱用勞工終止契約人數達677人,積欠勞工資遣費總額達50,468,318元,分別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8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20758542號函,命奇力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前給付積欠是日之前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之資遣費45,267,639元,並副知原告,惟截至102年10月4日審議時仍未給付,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復經審酌本案無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10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被解僱勞工已向法院聲請民事保全程序、奇力公司已與被解僱勞工為相當之協商或提供相當擔保等情形,已無其他行政手段得以達到保障勞工資遣費債權之目的,爰認有禁止奇力公司負責人出國之必要,核無不合。
㈣經查:
1.原告雖於102年7月間辭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但上開積欠之金額包括自102年5月起滯納之勞工退休金及102年6月起之勞健保費,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雇主應繳納之數額(包括提、扣繳及向勞工收取數額),由主管機關於次月繕具繳款單寄送事業單位,原告於辭職時足以知悉其任職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有雇主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及保險費,尚未繳納;原告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即已發生積欠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原告聲稱其為奇力公司外聘的專業經理人,其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告受有報酬,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便原告辭職後奇力公司仍有董事在職,亦不影響原告就辭職當時已經發生上開勞工退休金及保險費事項應負責任,故原告主張其辭職後奇力公司仍有董事在職而主張免責,自無可取。
2.奇力公司因積欠銀行團龐大債務於102年1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債務協商,嗣於同年3月28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現金增資,惟現金增資失敗,復於102年7月4日向金管會申請廢止,102年7月20日與銀行團債務協商破裂。原告認其無力募集財務挹注奇力公司,於102年7月10日請辭董事長及董事,可見原告早已知悉奇力公司財務困難,即將停止生產,停工歇業,其知悉上情,而怠於作為及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其對事業單位之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著有原因,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即應負解決之責。至於原告所稱伊辭任之後僅處於待命交接狀態,嗣後群創公司與KPMG(含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同年7月15日會議決議須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KPMG介入處理非經原告授權或委任。嗣原告於102年7月22日依群創公司指示舉行員工說明會,並非原告自作主張。原告信賴奇力公司大股東群創公司,而進行員工說明會,完全無法預料該公司會背棄全部承諾,終致奇力公司歇業等情,所涉乃是否尚有其他實際負責人或代表人應負責之問題,但不影響原告就奇力公司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著有原因之認定。
3.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蔡龍德到庭證述:「(被告訴代問)依據奇力公司請款流程,是否最後有原告私章就可以撥款?(答)要董事長同意後才可以撥款。」、「(被告訴代問)董事長是否即為原告?(答)對。」「(原告訴代問)7月19日是決定是否發放7月份員工薪資?或是已經決定發放7月份薪資僅係討論是否可以原告私章用印?(答)因為原告不授權用印(原告私章),所以奇美公司財務長才詢問員工薪資部分是否可以用印。」等語,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一、我離職後,員工自救會在我離職後隔天就找我要使用私章發放薪資,我跟員工說,除了我授權以外,希望有大股東可以切結背書,因為大股東不願意,請見原證21。……」有105年8月29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9至77頁),足證原告於離職後關於奇力公司發放薪資、資遣費及勞、健保費仍須經原告同意,使用其印章始得發放,且原告自稱離職後,除發放104年7月薪資,更參與徵詢兩大股東意見之相關會議,而發放薪資屬公司重要財務事項,不待贅論,原告有以私章發放薪水之權限,其對奇力公司之財務具有一定之決定權限,縱使如原告所述需參詢兩大股東意見,惟原告仍保有決定權限,是以原告對事業單位之財產有操控權能,而為「實際負責人」。益見原告離職後仍對於奇力公司財務具有一定之決定權限。
4.董事長為公司應登記事項,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向調閱之奇力公司登記資料,明確記載原告為奇力公司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6頁即被證1),原告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代表人」,被告依該條規定禁止原告出國,依上開六、㈢所示,亦無不合。原告一再表示奇力公司兩大股東介入經營,並陳稱在奇力公司財務有問題的時候,曾去找兩大股東財務長商量,其當董事長、總經理當兩、三年間,大股東群創公司也是每週參與會議,對奇力公司都有指導、要求云云。惟大股東關心公司營運本屬當然,奇力公司相關會議除二大股東外,原告亦有參與,此觀諸原告於本件歷次開庭陳述自明,且原告自陳與奇力公司素無淵源,為外聘之經理人。簡言之,原告並非大股東指派擔任奇力公司之董事,亦非一般被控制,俗稱之「人頭」,故原告為董事長且為實際負責人。縱大股東對奇力公司不挹注資金,財務問題導致奇力公司經營困難屬實,但原告並未證明大股東反對或禁止原告就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已經發生積欠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依法處理,原告為積欠時點之董事長,對於本件積欠著有原因且應負解決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為禁止出國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