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原 告 蔡恒訴訟代理人 林季甫 律師
陳文億 律師邱昱宇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博文(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松勳
參 加 人 陳好夫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65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門牌編釘事件之裁判,須以聲請人所提「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茲依聲請人(即原告)狀陳,該法律關係,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刻以105年度店簡字第365號號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通知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為證,請准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