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明男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陳介中黃玉婷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申請列入新北市民國102年度低收入戶扶助,由被告以102年5月30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74128號函核准符合行為時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102年9月6日,原告對核定款別提出申復,請求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由扶助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改列為第2款。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全家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3分之2以上,不符合低收入戶第2款標準,以102年9月26日北社助字第1022640576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並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以102年9月30日新北淡社字第1022129997號函轉原告。
2、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長女郭淑珊應不計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指家庭人口範圍:
⑴、郭淑珊自60年8月13日離開臺灣迄今音訊全無,在我國無戶
籍,連報請警察機關協尋都無法受理。郭淑珊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無扶養事實,實質上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所稱失蹤人口,符合同條項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家庭總收入分配予全家2人後,每人每月均未超過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動產與不動產之總價值亦未超過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應屬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等級。
⑵、郭淑珊未履行扶養義務。郭淑珊自60年8月13日出境日本東
京後,未再與原告聯繫,生死未卜,遑論履行扶養義務,被告應依職權調查郭淑珊是否入境臺灣,或自國外匯款接濟原告之扶養事實,其逕認郭淑珊對原告有扶養之事實,顯然有誤。況原告對郭淑珊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72號裁定駁回、105年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足認郭淑珊對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對其亦無請求扶養權利,被告將郭淑珊計入家庭人口範圍,顯然有誤。
2、原告確因郭淑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
⑴、原告配偶100年所得清單顯示全年工作收入僅新臺幣(下同
)21,222元,平均月收入僅1,768元,101年所得清單顯示全年工作收入僅16,486元,平均月收入僅1,373元,與關懷訪視表關於原告大陸籍配偶陳盈旭每月收入2萬餘元之記載,相差甚鉅,被告未予說明及調查,逕認原告之生活因原告配偶有打工收入而未陷入困境,實屬有誤。實則原告與配偶陳盈旭相處不睦,陳盈旭在台工作不易,沒有固定且高達2萬元之工作收入,此由陳盈旭於另案士林地院105年家護字第329號保護令事件中之書狀記載可知。
⑵、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應以當前或將來生活有無陷入困難為基
準,不宜以過去之生活狀況即工作收入為計算基準,方符合救助目的。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7月4日、101年9月7日至101年10月5日,與長子郭嗣六往返溫哥華之出境事實,發生於000年以前,不應以之作為研判原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當時之經濟狀況基準。且原告是透過友人林瑞麟(已歿)資助,希望帶長子前往加拿大尋找前妻予以經濟援助,不料原告因年事已高,100年12月28日抵達溫哥華後即生病無法返國,暫住友人家,非在溫哥華過奢華生活。原告二次前往溫哥華未尋獲前妻,也無法得知郭淑珊下落,生活無著,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至原告配偶與原告長子於101年間出境前往昆明,係利用暑假期間因原告配偶家人資助返鄉探親,時間在102年以前,亦不應作為研判原告申請補助時之經濟狀況。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是適用於主管機關於核准生活扶助後,因受生活扶助者有生活浮華或所費不貲之情形,與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主管機關方有依前揭條文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權限之適用,並非如被告所稱,於核准生活扶助前得援引該規定作為研判原告申請補助適用款別之依據。
3、縱原告女兒郭淑珊應列入全戶人口,亦應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以102年4月1日基本工資19,047 元計算郭淑珊收入,被告未調查並舉證郭淑珊是否就業,逕以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3規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4,655元計算,應有違誤。是原告家庭成員每人平均月收入應為6,349元(19,047/3),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2/3即7,888元,符合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規定。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102年4月23日低收入戶申請案,應將原告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核定為行為時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之等級,並溯及自原告向被告申請新北市102年度低收入戶扶助時生效。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長女郭淑珊是出國,並非失蹤,雖已除籍,仍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另經被告評估原告尚未達經濟陷於困境程度,不符合同法第5條第3項第8、9款規定,郭淑珊應列計為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原告全家人口之動產及不動產總價值雖符合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惟其全戶家庭總收入計每月為24,655元,除以列計人口3人,每月平均8,218元,超過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每人每月11,832元之2/3即7,888元,被告核列原告為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等級,並無違誤。
2、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立法意旨,是針對未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對部分未負擔扶養義務之家庭成員,可排除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本件原告與其長子已於102年4月起通過低收入戶第3款扶助資格,不符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另原告派社工員於105年6月13日向原告電話約訪,原告表示不歡迎社工訪視,明確於電話中表明拒訪,無法了解原告家庭狀況。另原告配偶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1款規定,未列入計算應計人口範圍,惟依同法第14條規定,本件102年4月30日由淡水區公所訪視,原告的配偶打工每月賺取2萬餘元生活費,其收入及財產仍會列入提升款別之考量。又原告曾兩次與長子前往溫哥華,第1次是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7月4日,第2次是101年9月7日至101年10月5日,查目前美加機票成人單趟近3-5萬元,且其停留加拿大第1次約半年,第2次約1個月,相關機票與生活費用之高,應非低收入戶之生活境況所能支應,原告並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及停留國外生活費用支出資料;原告配偶100年9月11日-100年10月11日來回昆明、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7日前往香港;原告長子101年8月5日-101年8月24日前往昆明,亦於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7日前往香港,原告未具體提出相關資料,難以認定其家庭經濟陷困之實。
3、原告名下多筆不動產,雖實地會勘,部分屬防火巷性質,但非不可變賣之財產,且原告可依循先前拋○○○區○○段52
8、529、530、532、534、535、536、537及555等9筆土地之所有權或變賣其名下持分,故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難以認定有生活陷困之實。又原告知其長女出境國外,非行方不明,依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裁定所述,其長女非行方不明,且原告確知長女居住國外,已取得醫師資格及醫學博士學位,現於美國或加拿大擔任醫師,並非失蹤,本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社會救助制度是針對無力生活者,提供合乎最低生存標準的給付,是社會安全體系的最後防線。而最低生存基礎的界定與其給付在質量的規模,不僅影響到各種不同社會給付之間的比重,以及個人自我負責與社會共同體協助之間的界線,更直接反映國家建構社會安全體系的價值取向。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⒊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再者,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8日北府社助字第1012742514號公告:「主旨:公告102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低收入戶:㈠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1,832元整。㈡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⒈動產金額:每人每年7萬5,000元整。⒉不動產金額,每戶350萬元整。……」
2、又經認定低收入戶後,社會救助法就低收入戶受益態樣定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對於低收入戶之救助,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此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關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第1項)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㈠第1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㈡第2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㈢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扶助等級,本府依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由本府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低收入戶調查表、關懷訪視表、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家庭人口相關戶籍謄本、淡水區公所102年5月17日新北淡社字第1022109899號函、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74128號函、原告102年9月6日申復書、淡水區公所102年9月9日新北淡社字第1022127024號函、被告102年9月26日北社助字第1022640576號函、淡水區公所102年9月30日新北淡社字第1022129997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被告據以審認㈠原告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為原告、原告配偶陳盈旭及長子郭嗣六,因陳盈旭係尚未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長女郭淑珊為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故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長子郭嗣六及長女郭淑珊計3人。㈡家庭總收入:本件102年申請當時,原告(00年00月生)與長子郭嗣六(91年2月生)分別為71歲、11歲,均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本文所定無工作能力人口,計算其2人薪資均為0元;長女郭淑珊(00年0月生)47歲,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示之有工作能力人口,其收入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3規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4,655元核算。是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合計每月24,655元,除以列計人口3人,每月平均為8,218元,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2/3(7,888元)。㈢財產:⑴動產:原告、郭嗣六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顯示,分別為56元、92元,郭淑珊為0元。原告全戶家庭財產動產計148元,除以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為49.3元,低於公告之動產每人每年75,000元。⑵不動產: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計2,658,545元,郭嗣六與郭淑珊均為0元。原告全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計2,658,545元,低於公告之不動產金額每戶350萬元。並以上述計算結果,以原告全戶每人每月收入8,218元,不符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所定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2/3以下之要件。雖上揭計算郭淑珊之工作收入應為25,175元(見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卷第57之1頁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因高於被告據以計算之24,655元,仍不影響原告全戶每人每月收入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2/3。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等級,原核定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並無違誤,原告提出申復,請求改列第2款,並無可採。
4、至原告表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原告長女郭淑珊不應計入人口範圍,且其收入不應以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4,655元核算,應依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基本工資19,047元核算等語。經查:
⑴、郭淑珊為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見訴願決定卷第164頁戶
籍謄本),屬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必須「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始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⑵、原告在102年4月申請低收入戶認定之前,曾與長子郭嗣六2
次前往加拿大溫哥華,停留時間分別是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7月4日、101年9月7日至101年10月5日,長子郭嗣六另於101年8月5日至101年8月24日往返大陸地區昆明,原告配偶陳盈旭100年9月11日至100年10月11日亦曾往返大陸地區昆明(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入出境紀錄),就此等旅費之支出,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通常是旅行者自行負擔,且依常情,2個人在加拿大停留達6個月之久,必具備相當的經濟實力。原告就所主張該等旅費係由第三人無償贈與或向第三人借貸之事實,未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參以因原告申請低收入所進行對原告之訪視,原告之家庭近況,僅大陸籍配偶打工賺取生活費(見訴願決定卷第181頁關懷訪視表);佐之原告為使其符合低收入戶家庭財產每戶不動產金額350萬元限制之規定,先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528、529、53
0、532、534、535、536、53 7及555等9筆土地(除530地號持分12 995/144804外,其餘8筆土地持分均為1/6)於102年3月27日辦理拋棄,並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以102年北中地登字第7526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後,以102年4月18日新北中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4月18日函)通知原告(見訴願決定卷第52頁原告102年5月16日說明函、第72頁中和地政102年4月18日函),隨即於102年4月23日申請低收入戶及生活扶助,由淡水區公所102年5月17日函轉新北市政府,再由新北市政府以102年5月30日函認定符合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3款之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審認原告生活並未陷於困境,並沒有「原告長女郭淑珊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核無違誤。
⑶、再者,由調閱之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給付扶養
費事件卷可知,原告長女郭淑珊係於60年間到美國與原告同住,嗣在加拿大溫哥華就讀醫學院,取得醫生資格後在美國或加拿大從事醫生工作(見該事件卷第6-12頁本件原告之聲請狀),並非如原告所稱自郭淑珊60年離開臺灣即杳無音訊。而原告聲請請求長女郭淑珊自100年11月4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美金3000元,經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以原告持有之土地財產價值至少355萬5,490元,以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為19,512元、12,439元,難認原告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裁定駁回聲請,並經該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原告所稱因郭淑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乙節,亦難憑採。又原告長女郭淑珊既係職業醫生,就其工作收入,原告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之基本工資19,047元核算,更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於原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等級,核定為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應屬有據。原告請求將生活扶助之等級由第3款改列為第2款,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