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向主(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鍾秉憲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閻道至 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即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7月31日原民土字第1030037599號函)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
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重建
會)於民國103年8月8日結束重建任務,並於同年8月29日裁撤,依重建會103年7月25日第33次委員會議紀錄內容,略以有關相關業務移轉承接處理原則,請依重建會報告之協調擬處建議辦理,依所附重建會報告事項三有關重建會裁撤相關業務移轉承接及清理作業記載,其中重建會檔案移交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政府計畫管理資訊網及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程管理系統之莫拉克重建相關列管事項,原則結案,並回歸各該中央主管部會辦理、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未了案件部分,計有南投縣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案(102內正14)及妥適協助溫泉業者案(102內調29)等2案,移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續處等語,此有行政院法規會104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40021371號函(下稱行政院法規會104年4月28日函)及行政院行政訴訟答辯狀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39頁、第163頁)。是原告就重建會所為103年8月19日重建家字第1030002504號函(下稱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有所爭執,故原告以承受業務之內政部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㈢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威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
俊榮;另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林江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夷將‧拔路兒,業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訂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合法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收益。惟廬山溫泉地區業於99年5月12日經經濟部劃定公告為特定區域,仁愛鄉公所不辦理續租作業,南投縣政府亦廢止其旅館營業登記證,對其造成重大損害等語,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北群字第103071001號函(下稱103年7月10日函),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103年8月29日期滿廢止,下稱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向重建會及被告原民會請求補償,經重建會於103年7月18日以重建家字第1030002103號函(下稱重建會103年7月18日函)請原民會查處,並副知原告。嗣原民會於103年7月31日以原民土字第1030037599號函(下稱原民會103年7月31日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復於103年8月12日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10 3)北群字第103081202號函(下稱103年8月12日函),向重建會請求於2個月內作成補償之決定,重建會以103年8月19日函復,略以重建會於102年3月13日召開研商會議,原民會表達系爭租約已明定收回土地條件及收回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標準規定,廬山溫泉區合法租用國有地之地上物,不符現行補償規定,重建會原則尊重原民會意見等語。原告不服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原處分(即原民會103年7月31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民會103年7月31日函及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均屬行政處分:
⒈查原告於103年7月10日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規定,
向重建會及原民會請求作成補償之決定,經重建會以103年7月18日函知原民會,稱本件補償請求涉及原民會之權限,應由原民會受理;嗣原民會以103年7月31日函覆原告,稱原民會並無依租賃契約規定需要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補償土地改良物之情形,拒為給付原告補償金。另原告復以103年8月12日函請重建會提出本件補償申請之准否權限屬原民會權責之法律依據,否應作成補償之決定;而重建會針對原告前函以103年8月19日函復略以:「重建會於102年3月13日召開會議,會中原民會表達『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已明定回收條件及回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標準規定,本案廬山溫泉區合法租用國有地之地上物,不符合現行補償規定。』,本會原則尊重原民會意見。」等語,認定原告不符重建條例之補償規定,業已明示拒絕原告本件補償之申請。
⒉查原民會103年7月31日函,表明拒絕原告依重建條例第20
條第4項之補償申請,已對外發生單方之法律效果,嚴重影響原告依法獲得補償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屬行政處分。次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明確肯認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屬行政處分無誤。
㈡內政部已承接重建會之業務,自為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之主管機關:
⒈按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
建之相關事項,已特設重建會處理,重建會自為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相關事項之法定權責機關。次按行政院法規會104年4月28日函:「……南投縣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案(102內正14)及妥適協助溫泉業者(102內調29)等2案,移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續處……。」等語,可知重建會於103年8月29日裁撤後,有關廬山溫泉區土地徵收、遷建補償事宜確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承接處理,亦為行政院所肯認。復按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第8項規定,及內政部業依同條第8項授權訂定「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是以就本件爭議即劃定特定區域、強制遷村、遷居及補償計算等事宜,本即內政部依據重建條例第20條之職權範圍,內政部自屬重建條例第20條之主管機關。
⒉又內政部固以重建會101年4月25日重建家字第1010002338
3號函所附重建會101年4月19日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下稱重建會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㈡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由各土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辦理。」所載,據以辯稱其非補償執行機關云云。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內政部既無法提出轉授權之法律規定,尚不得以機關內部會議作為轉授權之依據。縱若確有轉授權予原民會之規定,本件即應由原民會作為發放補償金之主管機關,前開事實亦經內政部及原民會自認在卷,而無礙原告請求發放補償金之權利。
⒊關於徵收補償之預算係編列於內政部項下,內政部並有實
際執行之事實:依前開會議記錄內文之項目標題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報請鑒察。(報告單位:內政部)」可知,有關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事務,皆同屬特定區域內土地徵收性質案件之一環,早於重建會裁撤前即為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權責。參酌中央政府所編列之莫拉克風災後重建條例特別預算案,明確列有被告內政部所屬營建署應辦理執行「辦理土地價購、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3,052,700千元。」、審計部中央政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決算審核報告亦認定:「營建署補助辦理公共設施工程與土地徵收作業執行進度落後,亟待檢討改善。……2.辦理特定區域限期搬遷補貼作業,預算數5億4719萬餘元,……執行率32.64%,與預算數落差甚大;3.辦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補償作業,其中徵收有私有土地部分,預撥市縣7億1194萬餘元,……」,及重建會100年10月12日重建家字第1000006444號函:「有關廬山溫泉遷建合法建物徵收補償部分,南投縣政府已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經費補助8億8896萬3153元,現正由該署審查作業中,……至於遷建救濟金部分,業經本會100年10月3日第38次工作小組會議決議:『特定區域內土地徵收作業進度較落後,請內政部儘速就地上物徵收補償等作業疑義,與縣市政府研商整合通案處理機制,加速進行。』……本案後續將由內政部研議通案處理機制。」等語,均應可知悉內政部確有編列預算執行因莫拉克颱風所造成特定區域之相關土地徵收及地上物補償事宜。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向被
告原民會承租,固無徵收土地之問題,惟因建物為原告所有,故仍有徵收土地改良物之問題,而徵收土地改良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告內政部。原判決僅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規定,認定本件主管機關為被告原民會,而未依該項前段規定認定主管機關,似有疏漏。」,亦認本件權責機關為內政部。
㈢「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下稱系爭特定區
域說明書)不具解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關於補償對象定義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並無錯誤,並應作為本院本件判決之基礎:
⒈經查,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係由重建會及內政部所擬,據
主管機關即內政部105年12月30日行政陳報狀意旨所示,重建會相關承辦人員表示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並無核定公函,其目的僅為供民眾瞭解,並無下達或發布之情形,參以該說明書內容係以問答之方式呈現,足見該說明書僅屬官方之宣導資料,顯非屬行政規則之性質,於本件自無參考必要。原民會並非主管機關,要無解釋上開說明書性質之權限。
⒉縱認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具有規制之效力,惟其內容已解
釋劃定特定區域之法律效果及方法,決定發放補償之對象及範疇,顯非針對機關內部組織、業務、人事管理之一般性規定,而已涉及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之規定,除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外,尤須踐行「首長簽署」及「登載於政府公報」等程序,始為適法。惟迄今被告並未提出已踐行前開程式之依據,故尚難認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具備任何位階之法效力。
⒊退萬步言,就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應受補償者之定義如
何,直接涉及特定區域之劃定、諮詢對象之認定、災區、災民管理方式、強制遷村、遷居、安置、限制住居、補貼項目、方式、金額等具體事項而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重建條例既無授權得由行政機關自行制訂,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應嚴守法律保留原則而應拒絕適用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相關規定。
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非僅限於「災民安置」
,更未區分補償標的之用途或限制依該規定得請求補償者之身分: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依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災後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重建,並應遵循國土保育與復育原則辦理,並非僅限於家園重建,尚包括產業重建,原判決認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僅限於災民安置,廬山溫泉地區具有商業營利性質,且溫泉區遷建係屬產業重建範疇,故不符合該條之要件云云,似已將災後重建限縮為家園重建而不及於產業重建,顯與重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復按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依文義解釋其補償對象當指「特定區域內有私人土地者、承租公有土地者及在公有土地上有實際居住耕作者」而言,顯未區分其為自然人、法人,亦無區分其使用目的係自住或營業甚明。否則,於特定區域內其他非自住之自然人或法人雖同受財產之損害,竟僅因其身分或使用目的不同而無補償,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不能相符。
⒌本件前揭爭點僅涉及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法律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既於發回意旨中明確表明其法律見解,且無涉及任何事實之重新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並參酌本院101年度更訴一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即應以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㈣災區經劃定特定區域後,被告就是否「終止租約」及「發放
補償」之裁量權即減縮至零,況本件事實上確有強制遷居遷村之情形,被告自應作成發放補償金之處分:
⒈被告於劃定特定區域前應與災民諮商取得共識,於劃定區
域後即負有限期遷居遷村之義務:按重建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指「尊重、諮商取得共識」等程序均應在劃定特定區域之前,一經劃定後,即無所謂「尊重、諮商取得共識」之餘地,即須執行後續強制措施。次按內政部依據重建條例第20條第8項授權所制訂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下稱系爭分配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所謂「尊重、諮商取得共識」等程序均應在劃定特定區域之前,一經劃定特定區域即應執行後續強制措施。且按系爭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足認一經劃定特定區域,主管機關即應書面通知及限期強制遷居、遷村,當無不執行後續強制措施之裁量空間。又按系爭分配辦法同條第4項第1款:「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限制居住,並強制撤離居民至安全地點:特定區域內未接受政府安置,暫時留在原居住地。」既稱「暫時」,即認相關單位仍有強制遷村、遷居之義務,僅係於不及辦理時,暫採「限制居住」以為保護居民安全之暫時性措施,不影響被告有強制遷村、遷居之義務,而於重建條例已確定廢止後,已可認被告確定不履行遷居、遷村之義務。
⒉自立法沿革觀之,「尊重」、「諮商取得共識」等規定,
確係在賦予原住民得決定是否接受劃定特定區域前之權利,並無意於劃定特定區域後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是否強制遷居、遷村之權限:
⑴重建條例於立法之初,行政院所提草案第12條條文為:
「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並予適當安置」。嗣因民進黨團認前開條文對於劃定特定區域內人民財產權保障不足,於審議時提出修正草案第25條:「中央政府為執行前條計畫,對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應予以徵收或價購。前條劃定特定區域內公有土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使用外,已出租或放租者,應立即中止租約並予以承租戶補償。」其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即為:「特定區域一經劃定,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改良物所有人須配合進行遷居,對其原有區內財產應以更為優惠條件徵收……。
原承租國有土地者,因租約終止也應予以適當之補償。
」此有立法院院會紀錄可憑。準此,立法初始雖賦予主管機關就劃定特定區域乙節有裁量權,然一經劃定特定區域,就強制遷居遷村及給予補償部分即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⑵嗣經政黨協商後,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
第1次會議中,高金素梅委員發言表示:「……政府在未來這個條例通過之後,不可以再強制逼迫原住民遷村……如果遷村的話,就是再一次滅族行為……將來不管要不要遷村,一定要符合原住民自己的意願……而不是非常粗暴地用你們漢族的模式來重建原住民的家園。」;陳瑩委員亦發言表示:「我們反對政府不與我們諮商
,未取得我們的共識,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限期強制遷村……政府強制遷村的手段,只是換一種方式讓我們滅絕。本席在此拜託你們不要支持強制遷村的條文,拜託你們!」。其後始修正為現今重建條例第20條之規定,加列第1項即「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之宣示規定,並於第2項加訂「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等語。換言之,僅係於主管機關行使劃定特定區域裁量權前,增加「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之程序,其於立法方式全無改變。準此,立法過程雖對於劃定特定區域權限之行使方式有所變更,惟對於劃定特定區域後主管機關應限期遷村、遷居之義務,從無動搖。否則雖經劃定特定區域,其權利義務關係未有變動,則劃定特定區域之意義何在?又若劃定特定區域後執行後續強制措施尚須再與人民協商,則「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之程序又有何意義?更足認被告所辯雖經劃定特定區域,政府對於是否強制遷居、遷村或終止租約仍有裁量權云云,不符立法解釋。
⒊劃定特定區域後勢必無法合法使用土地或房屋,而造成事
實上強制遷居、遷村,而本件亦確實有強制遷居、遷村之狀況:
⑴按系爭分配辦法第5條、重建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廬山地區既為非都市地區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被劃為特定區域,區域內土地即應依前開法律授權所制訂之辦法相關規定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或其他適當使用地。」而被編定為前開用途之土地,均無法合法作為居住、營業之用途,至為明確。故被告對於已劃定為特定區域之地區,就其是否辦理強制遷居遷村並作成補償處分之權限,應認已減縮至零。
⑵原告前向原民會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合法建物使用收益,經營溫泉旅館天廬大飯店,廬山溫泉地區於99年5月12日由經濟部劃定公告為特定區域,復有仁愛鄉公所103年7月24日函文所載「依廬山風景特定土第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7點規定○○○區○○○○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河川區內之土地得兼供道路使用』」等語,足見廬山溫泉地區遭變更為河川區後,因屬洪泛區域,為免損及人民生命財產,除供道路使用外,已無法作為其他使用,更遑論居住或營業用途,顯有遷村需要甚明。然被告竟以該等區域即使收回亦無法再為使用,且仍須負擔業者損失云云,故意不採重建條例之規定方式立即予以終止租約並發給補償,而係迂迴以仁愛鄉公所依據前開使用分區變更為由,拒不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續租作業。嗣南投縣政府更發文要求廢止原告所經營之天廬大飯店旅館營業登記證等情,顯係以形同遷村之方式強制原告遷離,事實上原告亦因前開原因無法正常營運而被迫遷離,足見相關主管機關顯係蓄意怠於進行補償相關作業,迤至租約期限屆再以該地區依法不得營業之理由,拒絕續約,透過行政手段迫使原告事實上遷移,無端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已與重建條例之立法意旨顯不相符。
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有三:其一,就劃定特定區域後,
行政機關即有義務協助(或強制)限期遷居、遷村義務之認定,乃屬純粹法律如何解釋及適用之意見,應無疑義;其二,就本件有形同遷村方式強制原告遷離部分,則係其依據前審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涵攝,亦屬法律上見解;其三,對於被告就是否終止租約裁量權行使之當否,則屬依據前審認定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而關於本件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已遭劃定為特定區域、變更使用分區、拒絕續約及原告營業執照遭廢止、現已無營業等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故最高行政法院適用法律所憑之事實,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並無不同,足認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發回時之事實並無二致。準此,發回意旨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既然未經變動,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本院即應以前述發回意旨之法律見解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㈤被告往例發放補償金本未有以有限期強制遷居遷村為前提,
其於本件辯稱原告既未遭限期強制遷村遷居,拒為本件之補償云云,有違平等原則:
⒈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主張依前開規定發放補償金者,均
有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書,然內政部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內政部前於執行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補償業務之際,未有發給遷居遷村證明之事實。又被告內政部於未曾發布強制遷居、遷村命令之情形下,仍有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予以辦理徵收補償之前例,如:⑴南投縣政府前為廬山溫泉遷建合法建物徵收補償,曾向被告內政部申請經費補助8億8896萬3153元,此有重建會100年10月12日重建家字第1000006444號函可憑;⑵依重建會103年3月13日重建家字第1030000693號函可知,南投縣政府確已曾於廬山地區,前後實際發放3梯次之遷建補償費用及協議價購費用共計5億9136萬6478元,並有向被告內政部辦理核銷作業,其中第3次補償更係由被告內政部直接核發補償費用至指定帳戶供南投縣政府辦理發價作業。是其所辯需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方得補償之主張,業與其發放前例不符,其遽以為本件拒絕補償之論據,難謂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⒉再查,南投縣政府曾就廬山溫泉地區徵收補償作業召開協
議價購會議,並以102年9月17日府工水字第102018824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民眾到場開會,其上明確記載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辦理,並記載協議價購之範圍包含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合法建物之部分。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足見協議價購為法定之徵收先行程序,上開南投縣政府辦理廬山溫泉地區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事務,仍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無疑。
⒊復查,依中央政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決算98年度至
101年度審核報告第甲-10至甲-11頁,可見內政部營建署補償特定區土地價購徵收及地上物拆遷業務,編列51億8083萬餘元,截至101年底止,已實現30億1511萬餘元。
而依內政部營建署所編印之102年度中央政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決算所載:「除臺南市無徵收需求,私有土地及合法地上物補償費業依各縣市政府意願調查及查估結果撥付南投縣等6縣市23案特定區域土地徵收補償費,目前除南投縣及高雄縣市政府外,其餘縣市政府業完成經費發放及繳回賸餘款作業。」等語,亦可見截至102年底,內政部業已撥付土地徵收補償費,而除南投縣及高雄縣市政府外,其餘縣市均已依重建條例第20條之規定完成發放。被告主張僅有家園安置業務並無拆遷補償業務,但相關資料仍載明辦理土地價購徵收地上物拆遷補償,分為永久屋安置用地、特定區域土地之徵收,故特定區域之預算確實有發放。綜上,被告內政部於未曾發布強制遷居、遷村命令之情形下,即有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發放遷建補償之事實,於本件卻稱未有強制遷居遷村命令而拒為補償,顯有違反平等原則無疑。
⒋被告原民會認為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建物之查估金額係就南
投埔里福興農場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廬山地區業者實施計畫(草案)【下稱福興農場計畫案】為之,然該次查估係於100年5月作成,而福興農場是在104年核准,二者時間差距過長,並無關聯。又被告原民會雖主張南投縣政府因有福興農場計畫案,故未對原告為補償,惟查南投縣政府即曾於101年7月17日函請原民會依法進行補償,不然會有怠於行政而導致人民財產損失之問題,詎原民會101年8月1日函復南投縣政府拒絕補償。況依福興農場計畫案,仍須由民眾自費購買,災民僅係有權參與該計畫。
㈥另原民會稱應回歸租賃契約之約定終止租約云云,惟按重建
條例第1條,重建條例乃係為防止人民之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害所特別制定之規範,對於劃定特定區域中承租公有土地者,賦予權責機關逕予終止租約之權限,而無須考量原租賃契約之約定,方符合重建條例有效、迅速地完成災後重建之工作之立法意旨。故重建條例屬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民法關係而適用。況事實上原告之合法建物早已接受查估,其估算方法與金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民會本得依重建條例之授權逕予終止租約而給予補償,要無須受限於租賃契約之規定,方符重建條例第1條之意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先位聲明(內政部部分):⒈訴願決定及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均撤銷。⒉被告內政部對原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給付原告243,408,553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原民會部分):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民會103年7月31日函)均撤銷。⒉被告原民會對原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給付原告243,408,553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內政部抗辯略以:㈠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徵收土地改良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內政部等語故非無據,惟按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規定,因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應為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上之改良物始有徵收問題;至於土地為租用,即承租公有土地而終止契約,則依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原告之土地乃向被告原民會所承租,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若謂有補償地上物之情事(假設語),則顯然應適用上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之補償規定,應非適用第20條第4項前段而認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內政部。況依重建會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會議報告事項五之決定(二):「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由各土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辦理。合法土地改良物所需經費由各土地管理機關預算內籌應,倘有不足,再報請本會協調由內政部已提列準備預算中支應,至非合法地上物救助金部分,綜合討論結果,尚難同意辦理。」是關於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部分,本即由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有無承租關係、處理補償事宜,以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經查,原告所請求補償建物之土地係向原民會承租,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會議決定,有關補償爭議主管機關為原民會,顯然非屬內政部無疑。又查有另案即訴外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同為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承租,卻誤向被告內政部請求補償金,而其訴願遭駁回之情形,益徵本件原告向被告內政部請求補償金洵屬無據;另他案由訴外人魏志財等
32 人以相同理由請求補償金經被告內政部駁回,並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書在案。
㈡按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
員會組織規程(下稱重建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重建會之職務僅為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並非執行機關。關於因莫拉克風災重建事項執行機關部分,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此有重建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可證。原告既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主張其承租公有土地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強制遷居遷村而請求補償地上物,則該土地出租人為原民會,其自為重建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關於原告主張地上物補償有無理由之認定,自為本件地上物補償之執行機關而非重建會。另關於重建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諸如國有林地特定區域經強制遷居遷村者之補償或發給地上改良物救助金部分,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國有林地特定區域經強制遷村者之補償或發給地上改良物救助金處理原則)、受災戶為原住民學生時災害助學金部分,其主管機關為原民會(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專案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原住民學生災害助學金實施要點),益證:重建會並非重建條例所稱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執行機關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原民會抗辯略以:㈠原民會非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補償機關:
⒈依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有關依該條例之所生事項及
爭議,均係由重建員會或承接其業務之內政部負責。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僅係賦予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終止契約之裁量權,屬其後「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之程序事項,負補償責任之機關應係重建會或其後之內政部。又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所指契約,其締結非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於行政主體地位所行使之公權力行為,而屬私法契約,有關得予終止租約之情事及因此所衍之得予補償或不予補償之情事或條件等權利義務關係,悉應回歸當事人締結之民事契約(即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8條至第10條等規定)以解決相關爭議,是原告若係依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應負補償責任,即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⒉不論土地管理機關是否終止契約,只要符合重建條例第20
條第4項前段「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之要件,重建會或其後之內政部均應負補償責任,與土地管理機關是否終止契約無關,故土地管理機關有否終止契約非該項補償之要件,此可核其用語係「得」予終止契約至明。
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有「政府因實施
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者」,得於6個月前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收回土地時得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惟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及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之規定意旨,經劃定為特定區域,政府不會主動徵收災民之土地及地上物;又依相關規定並無規範公有土地應強制收回列管,被告亦無辦理是項特定區域土地收回列管之計畫。故無從依租賃契約規定需要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補償土地改良物之情形。
⒋「盧山風景特定區計畫」之變更係由南投縣政府報請內政
部審議通過,並於100年8月4日公告發布實施,溫泉業者財產上若受損失,應係作成負擔處分之機關所造成,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作成負擔處分之機關及重建會或內政部即係補償義務機關;且溫泉業者財產上所受損失並非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原民會之出租行為所造成,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係經重建會之工作小組會議討論通過,
其係在依法進行特定區域劃設時之業務處理方式,且透過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之處理方式,以啟動對災民之協助,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而具內部與外部效力。又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係同法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所為規定,故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無須登載於政府公報。且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非法規命令,原則上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訂定;原告舉最高行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之內容與本件不相符,且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之內容係在說明劃訂特定區域後之相關事務分配及業務處理方式之相關事項,並無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其說明之事項皆依相關規定而說明,亦未抵觸重建條例。按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居住者」、「遷居、遷村者」,其意應指原居住於災區之居民而言。又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如果被劃為『特定區域』,有關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之規定為何?(一)限制居住:對於劃定特定區域後,仍不願獲配『永久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優惠購買國宅』,且不願意離開原居住地者,則尊重每一位民眾之意願,在諮商取得原居住者同意接受安置前,不會強制遷離。
惟在颱風、豪雨(或土石流)警報發布後,應依災害防救法予以強制撤離,安置到安全的處所,以確保民眾之安全。(二)限期強制遷居遷村:同意接受政府安置,辦理遷居遷村者,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書,並於取得住宅所有權或獲配永久屋之日起3個月內搬遷。」被劃定為特定區域,就原居住者之災民有「限制居住」、「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二種方案,從限制居住方案提及獲配「永久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優惠購買國宅」等文字觀,其涵意係指與各戶居住之住宅有關之項目,而與原告係以經營溫泉飯店之型態未符,顯見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應為自住之原居住者而言。
㈢限期強制遷居遷村構成要件有:⒈同意接受政府安置,辦理
遷居遷村者,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給遷居遷證明書,⒊並於取得住宅所有權或獲配永久屋之日起3個月內搬遷。縱認原告乃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所規範之對象(被告否認之),然其是否屬「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應合上述3項構成要件,否則即非符「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之情形,與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未合,而無補償之依據。㈣本件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1項採行「限制居住」措施,而
非採取「限制強制遷居遷村」之強制措施。遷居遷村戶之認定,係以實際認定方式辦理,該戶所有土地及地上物倘位於廬山劃定特定區域範圍內及符合相關規定者,其獲補償之情形,南投縣政府係依重建條例相關辦法,並視個案受災程度及是否符合補助條件給予適當補助;惟本件就產業即溫泉業者部分,係以內政部104年10月6日核准「南投埔里福興農場區段徵收」案協商;且南投縣政府曾於103年10月2日核定福興農場計畫案,該計畫之緣起與目的第二段提及100年7月7日已召開會議辦理埔里福興農場開發,作為廬山溫泉業者之平台,是福興農場計畫雖於103年公告,但相關作業於先前即已開始進行。據上,顯見原告並非重建條例第20條規範之對象,經南投縣政府依上開各項原則認定後,乃以福興農場計畫案處理溫泉業者產業重建事宜。105年5月辦理完成之協議價購查估,即與福興農場有所關連,蓋使用面積之大小將影響購買福興農場之範圍。
㈤依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如何劃定特定區域?(一)依據
本次災區受災的類型……經審查認定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情形,經與原居住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為特定區域。」之說明,災區經劃定為特定區域者,其原因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情形二類,非必屬「即屬具有危險性且不適宜居住及營業之地區」,此觀限制居住之情形,原居住人可繼續居住於原居住地即明。另政府是否有協助(或強制)限期遷居遷村之義務,仍須與原居住者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後,方區分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二種情形。並非一劃定為特定區域後,政府應有協助(或強制)限期遷居遷村之義務。且限期強制遷居遷村,其構成要件應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書、並於取得住宅所有權或獲配永久屋,否則即不符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要件。遷居遷村證明書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職責,而取得住宅所有權或獲配永久屋亦屬內政部之職責,以上二者均非被告原民會職權範圍內,是應無裁量權行使瑕疵之情形。
㈥是否「終止租約」之決定:
⒈按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承租公有地者得予終止契
約。然其前提為「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本件既無強制遷村之事實,原告之情形未符「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原民會應依法行政,尚無裁量之餘地。縱認原告符前開要件,尚須檢視契約規定是否有「得予終止」之規定。依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出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六個月前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一)政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者。」本件實不符該得終止租約之情形,故被告原民會依契約約定,自無裁量之餘地,且於「得予終止契約」後,「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此即在說明,得否終止契約,須依契約之規範內容審酌,否則如何依契約予以補償?又契約無其他原民會須終止契約之約定,故被告原民會應無裁量瑕疵之處,無違反平等原則。
⒉又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24條第1項,有
關原住民保留地之處理原則,均應遵守保障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優先之立法意旨。雖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政府為整理原住民保留地或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者。」,然該所謂變更土地區分用途,是否即為本件使用分區之變更應尚有疑義,故應不符得終止契約之要件。縱認本件變更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即為系爭契約所稱變更區分用途者,然是否得「提前」終止契約,應審酌該原住民保留地之提前收回,是否符合上揭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及立法精神。然本件若提前終止租約而收回土地,在現實層面言,因無法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改配與其他原住民,該項收回即無法落實前述辦法之立法意旨而有違整體原住民政策,故本件應不符提前終止租約之規定。
⒊況公告為莫拉克特定區域範圍者為經濟部,而變更為河川
區、保護區之核定為內政部,後由南投縣政府公告,劃定特定區域、河川區、保護區之機關非原民會,且劃為河川保護區,並非不能居住,係不能再為建築及依原目的使用。又廢止原告旅館營業登記證為南投縣政府,原民會是否應就非其職權範圍內行為負責,應屬有疑。本件廬山溫泉區已變更為保護區,若已損及原告權益,應依重建條例或其他法規向權責機關主張其權利。
㈦按重建條例第19條第1、2、3項之規定,該條文係以「產業
或企業」為規範主體,條文內容規定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以及貸款相關措施、申報所得稅之優惠等等,均與產業重建有關而為產業重建之規定無疑。與同法第20條互核,益證第20條係屬家園、生活、文化重建之範疇,此見第20條第1項「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之文義即明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經濟部99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仁愛鄉公所103年7月24日仁鄉土管字第1030013018號函、群策法律事務所103年7月10日函、重建會103年7月18日函、原民會103年7月31日函、群策法律事務所103年8月12日函、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及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第39頁、第40頁、第19~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25頁、第26頁、第27~31頁),自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係:本件依原告請求內容,內政部與原民會孰為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補償機關?原告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
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心,並應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參與,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第1項)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第3項)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第1項)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提出災後重建計畫。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重建,並應遵循國土保育與復育原則辦理。(第2項)相關重建計畫之預算,行政院應覈實編列。」「(第1項)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第2項)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第3項)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政府如已依第七條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價額應扣除該貸款餘額。(第4項)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第5項)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6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第二項措施與第三項、第四項徵收、撥用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第7項)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8項)第二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9項)第三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重建作業如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之行政規定及作業有執行窒礙時,依行政院重建推動委員會之決議辦理。」103年8月29日廢止前之重建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條、第20條、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會掌理下列事項:災後重建工作整體計畫之統籌規劃及審議與管考、地方重建推動委員會之協調、國外與民間支援之協調及新聞聯絡事項。災區土石流、山坡地、河川、堰塞湖等災害防治與水土保持,水利設施或生態環境保護及建築廢棄物之處理等重建工作之協調、推動及督導事項。災區行政機關、文教、道路、電信設施等公共建設之重建等工作之協調、推動及督導事項。災區產業重建與發展工作之協調、推動及督導事項。災區居民福利服務、精神復健、心理衛生保健、諮詢轉介、就學、就業服務、職業訓練、防疫、醫療服務與公共衛生等生活重建工作之協調、推動及督導事項。災區地籍與地權整理、社區與聚落重建工作、房屋貸款專案融資之協調、推動及督導事項。災區重建工作之人民陳情、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人事、會計、檔案管理及法規彙整事項。」98年9月15日廢止前之重建會組織規程第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1項)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第2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原住民保留地撤銷撥用後,應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3項、第3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劃定機關)得運用環境敏感、土石流災害潛勢、坡地環境地質、淹水潛勢及其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之資料庫等資訊,就災區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審查認定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情形者,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並予適當安置:依法應予禁止開發或建築地區。土石流高潛勢溪流影響範圍。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超限利用土地集中地區。嚴重崩塌地區。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河川有生態環境退化、危害河防安全或溢淹災害之虞地區。其他經評估應予劃定特定區域之地區。(第2項)前項各款之劃定機關如下:中央:(一)第一款:各目的事業法規主管機關。(二)第二款至第五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三)第六款及第七款:經濟部。(四)第八款:內政部。地方: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第3項)前項中央與地方劃定機關之權責分工,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規定或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重建會)指定辦理。」「(第1項)特定區域公告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對區域內居民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除情況緊急外,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通知被遷居及遷村者,並予以勸告,其不從者,並得採必要之強制手段為之。(第2項)前項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期限,除情況緊急者外,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視災損狀況及環境條件公告之;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及張貼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第3項)依前二項需辦理遷居、遷村者,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書,並予以適當安置;遷居、遷村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限期搬遷。(第4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限制居住,並強制撤離居民至安全地點:特定區域內未接受政府安置,暫時留在原居住地。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尚未劃定特定區域範圍。」「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徵收或撥用之特定區域土地,其變更規定如下:
屬都市土地者,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變更為保護區、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非供都市發展之適當分區。屬非都市土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檢討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使用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或其他適當使用地。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變更為生態保護區或其他適當分區。」103年10月22日廢止前之系爭分配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另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
條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⒊經查:原告依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重建會為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相關事項之權責機關,且無得轉授權之法律規定,就其請求補償之准否,應屬重建會權責管轄範圍,另被告原民會就其得否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申請補償,亦未作出判斷,於103年8月12日具文向重建會請求於2個月內作成補償之決定。重建會以103年8月19日函覆:「主旨:為貴所代當事人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准否依莫拉克重建特別條例申請補償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所103年8月12日(103)北群字第103081202號函。有關『莫拉克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土地徵收通案性處理原則』,本會業於101年2月24日邀集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等單位,召開『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研商會議』,並經提101年4月19日據以辦日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及101年5月16日第29次委員會議通過,各機關依該處理原則辦理。本會102年3月13日召開『研商院交議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溫泉觀光協會陳情書,為盧山遷村案請妥予協處一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略以:……,會中原民會表達『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已明定收回土地條件及收回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標準規定,本案盧山溫泉區合法租用國有地之地上物,不符現行補償規定』,本會原則尊重原民會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6頁)。本院觀諸重建會上揭函文,核係重建會就原告請求補償事項之權責機關係被告原民會所為答復,核其性質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⒋次查原告對被告內政部(承受重建會之業務)之公法上請
求權為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請求發放等情,據原告迭次陳明在卷,原告復陳明其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及相關法令規定請求補償,而不請求徵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5頁),是原告既已表明前情,可知其並非依同條項前段,請求將土地改良物予以徵收,是該權責機關乃非被告內政部。而原告據以前揭請求補償之權責機關應為被告原民會(此部分詳如後述㈢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之理由所示),故原告依該項規定,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該權責機關乃為原民會,原告復於備位聲明已對被告原民會予以請求,被告內政部既非該補償請求之權責機關,原告對被告內政部就此部分請求,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權責機關為被告內政部云云,核屬其主觀歧見,自不足取。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補償之權責機關既為原民會
,而非被告內政部,原告猶執前詞,對被告內政部提起如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乃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重建會103年8月19日函乃就非其權責事項,向原告就該請求補償事項予以回復並說明,核其性質僅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不受理之結論,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依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重建會之設置乃為推
動災後重建工作,其係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次依同條第3項規定可知,重建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復依重建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重建會之職務僅為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並非執行機關。是關於因莫拉克風災重建事項執行機關部分,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依重建會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會議報告事項五之決定(二)亦略述「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由各土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辦理。合法土地改良物所需經費由各土地管理機關預算內籌應,倘有不足,再報請本會協調由內政部已提列準備預算中支應,至非合法地上物救助金部分,綜合討論結果,尚難同意辦理。」等語,是關於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部分,本即由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有無承租關係、處理補償事宜,以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
⒉次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之主管機關乃為原民會;復依系爭租約所載可知,原告與仁愛鄉公所訂定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3條、第23條、第24條、第28條之規定,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1年7月12日台(91)原民地字第9150725號函簡化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經同意由原告訂立租約等情(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可知系爭租約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為被告原民會。原告主張其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規定,據以請求本件地上物之補償,則系爭土地既係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所承租,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原民會,則原告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後段請求補償,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為被告原民會,而非重建會,亦非適用同條項前段而認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內政部,原告主張本件補償主管機關為被告內政部;被告原民會亦抗辯其並非本件補償請求之主管機關云云,均與前揭規定不符,礙難憑採。
⒊參諸原告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103年7月10日函,向被告
原民會請求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收益,茲因廬山溫泉地區業於99年5月12日經經濟部劃定公告為特定區域,仁愛鄉公所亦不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續租作業,南投縣政府更發文要求廢止原告所經營之天廬大飯店旅館營業登記之事實,可見原告確實因莫拉克風災相關重建程序及特定區域之公告,造成重大慣害,依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自應予以補償等語,而經被告原民會以原處分即103年7月31日函略以:「……次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之規定意旨,經劃定為特定區域,政府不會主動徵收災民之土地及地上物;又依相關規定並無規範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強制收回列管,故本會並無依租賃契約規定需要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補償土地改良物之情形,事實上,本會亦無就原出租予太仁開發公司,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於103年4月14日租約屆滿前之有效期間終止與該公司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觀諸上開原處分內容,可知被告原民會已審認無依租賃契約規定需要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補償土地改良物之情形,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償金之申請;被告原民會復迭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其為權責機關,亦表明否准原告請求之意,足見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請求,已直接對外產生原告申請補償金之具體事件所為否准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明文,自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就本件補償請求,因被告原民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就原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⒋查依重建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安全、有效、迅速
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可知,乃著重在災後重建為該立法目的。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該條例施行後提出災後重建計畫。而重建計畫內容包含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重建,並應遵循國土保育與復育原則辦理。可見相關重建計畫非僅限於家園重建,尚包括產業重建。茲查原告向被告原民會所申請之補償請求,乃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規定中之「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之規定,據以為本件請求。細鐸前揭規定,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非僅限於「災民安置」,更未區分補償標的之用途或限制依該規定得請求補償者之身分,其補償對象當指「特定區域內有私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者、承租公有土地者及在公有土地上有實際居住、耕作者」而言,顯未區分其為自然人、法人,亦無區分其使用目的係自住或營業甚明。否則,於特定區域內其他非自住之自然人或法人雖同受財產之損害,竟僅因其身分或使用目的不同而無補償,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不能相符。被告原民會抗辯依該條規定,乃限於家園、生活、文化重建建云云,難認有據。
⒌次查本件原告申准租用系爭土地,經營旅館業,然因莫拉
克颱風導致該區域受創嚴重並經劃定為莫拉克風災特定區域範圍,致其無法續租系爭土地繼續營業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原民會所不爭,復有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天廬大飯店旅館業登記證、經濟部99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仁愛鄉公所103年7月24日函等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3~40頁),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原民會執系爭特定區域說明書內之說明,以災區經劃定為特定區域者,其原因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情形二類,非必屬「即屬具有危險性且不適宜居住及營業之地區」,此觀限制居住之情形,原居住人可繼續居住於原居住地即明。另政府是否有協助(或強制)限期遷居遷村之義務,仍須與原居住者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後,方區分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二種情形。並非一劃定為特定區域後,政府應有協助(或強制)限期遷居遷村之義務。且限期強制遷居遷村,其構成要件應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書、並於取得住宅所有權或獲配永久屋,否則即不符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要件云云。茲查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可知,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是在劃定特定區域前,固有由上揭政府機關與災民諮商取得共識。然在被劃定為特定區域後,事實上是否限制住居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在實際情形下,究竟相關機關如何處理?茲由被告原民會提出經函詢南投縣政府提供相關資料,經該府以106年6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60126082號函復略以「……(一)廬山溫泉地區被劃定為特定區域之範圍?1、查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廬山地區之劃設係以經濟部99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公告圖資及資料檔(TWD97坐標系統)套繪地籍資料為主,然其並未實地測量分割並計算面積(詳附件一)。2、本府參考前開公告範圍套繪地籍資料後,所得出範圍內之土地清冊詳參附件工。(二)經劃為特定區域之地區是否予以限制住居或強制遷居遷村?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範圍,以及占全區比例為何?1、按【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莫拉克颱風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第5點(略以):「(一)限制居住:對於劃定特定區域後,仍不願獲配『永久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優惠購買國宅』,且不願意離開原居住地者,則尊重每一位民眾之意願,在諮商取得原住居者同意接受安置前,不會強制遷離。惟在颱風、豪雨(或土石流……)警報發布後,應依災害防救法予以強制撤離,安置到安全的處所,以確保民眾之安全。(二)限期強制遷居遷村:同意接受政府安置,辦理遷居、遷村者,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書,並於取得住宅所有權或獲配永久屋之日起3個月內搬遷。』,合先敘明。2、經查本府依據【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1項在尊重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為前提下,於劃定特定區域範圍內,並未採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強制措施。然而對於不願意離開原居住地,或因故未離開原居住地者,本府從莫拉克風災災後至今仍採行『限制居住』措施,由本縣仁愛鄉公所依災害防救法予以強制撤離,並安置到安全的處所(詳附件三)。3、另按【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委員會第41次工作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報告事項五之決定(略以):『(一)……特定區域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地上物徵收補償由內政部營建署賡續辦理,非合法地上物救濟金仍請各地方政府視財力自行衡酌;(二)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由各土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辦理。合法土地改良物所需經費由各土地管理機關預算籌應,倘有不足,再報請本會協調由內政府已提到準備預算中支應……』,併予陳明。4、循此,本府依據前開會議決議對於廬山劃定特定區域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地上物所有權人,且同意本府辦理徵收補償者,本府係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其經費依前開會議決議由內政部營建署支應,所有權人與本府完成價購程序後即遷離原居住地。至於,特定區域範圍內公有土地,本府願住民族行政局仍依前開會議決議尊重旨案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貴會【按即被告原民會】所函囑之方式辦理(附件四)。(三)有無依『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第5點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書之情形?是否有未發給證明書但有災民或企業已獲得補償之情形?1、經查,本府於劃定特定區域內並未採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強制措施。至於本府為辦理莫拉克風災災後各項補助方案,其『遷居遷村戶』之認定原則,係以實際認定方式辦理-該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倘位於廬山劃定特定區域範圍內(以地號認定)及符合相關規定者,本府即認定該戶為『遷居遷村戶』,並依前開資格辦理各項補助方案之審核。2、另查災民或企業倘為『遷居遷村戶』,其獲補償之情形,本府係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相關辦法,並視個案受災程度是否符合補助條件而給予適當補助。
(四)目前與當地溫泉業者協商遷至福興農場之辦理進度為何?業者遷至福興農場之條件為何?1、有關當地溫泉業者協商遷至福興農場之辦理進度為何一節,經查『南投埔里福興農場區段徵收』案經內政部104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36905號函核准,本府於104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402179821號公告徵收。本案已於106年6月13日舉辦動土開工典禮,目前刻正進行工程施作相關作業,俟107年預定竣立後接續辦理專案讓售、標售及抵價地分配作業。2、有關業者遷至福興農場之條件一節,本府曾於103年10月2日核定『南投埔里福興農場區段徵收土地讓售廬山地區業者實施計畫(草案)(詳附件五),故現階段福興農場土地讓售給業者之條件,請祥參前開計畫書中-
參.讓售對象、肆.土地讓售原則及伍.讓售實施辦法等各章節內容。3、惟前開計畫(草案)內容,後經105年10月26日『南投埔里福興農場區段徵收案工作推動會議』研議後仍有修正之可能性(詳附件六)。本府將俟定案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以辦理專案讓售事宜。」等語,有該函文及所附附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6~403頁)。由上情可知,災區經劃定為特定區域後,是否予以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南投縣政府並未採取強制措施,對於該區域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地上所有權人,乃以尊重原住居者之意願為原則;至公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由各土地管理機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辦理。而南投縣政府就辦理莫拉克風災災後各項補助方案,其「遷居遷村戶」認定原則,係以實際認定方式辦理之,亦即該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倘位於廬山劃定特定區域範圍及符合相關規定者,該戶即被認定為「遷居遷村戶」,並無依系爭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書之情。是被告原民會抗辯系爭土地固被劃定為特定區域範圍,然並無由南投縣政府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書,難認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要件云云,即無理由。況系爭土地既經劃定為特定區域,該地區即具危險性且不適宜繼續居住及營業之地區,政府乃有協助(或強制)限期遷居、遷村之義務,且本件就原告實際情形而言,仁愛鄉公所不再辦理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續租作業,而南投縣政府亦廢止原告旅館登記證等情,經原告陳明甚詳,且為被告原民會所不爭,則原告就所承租系爭土地既有實際上形同被強制遷離之情形,被告原民會仍抗辯本件並無強制限期遷居、遷村必要、南投縣政府未發給證明書云云,即屬無理由。
⒍至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補償乙節,被
告原民會抗辯略以,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24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處理原則,均應遵守保障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優先之立法意旨。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租止租約,然該所謂變更土地區分用途,是否即為本件使用分區之變更尚有疑義;又是否得「提前」終止契約,應審酌該原住民保留地之提前收回,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及立法精神。本件在現實層面言,因無法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改配與其他原住民,該項收回即無法落實前述辦法之立法意旨而有違整體原住民政策,故不符提前終止租約之規定云云。惟以,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收益,經營溫泉旅館天廬大飯店,茲因莫拉克颱風,經經濟部於99年5月12日劃定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已如前述,復有仁愛鄉公所103年7月24日函文所載「……旨揭土地使用分區業已變更為河川區,依廬山風景特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7點規定:○○○區○○○○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河川區內之土地得兼供道路使用』」等語,足見廬山溫泉地區遭變更為河川區後,因屬洪泛區域,為免損及人民生命財產,除供道路使用外,已無法作為其他使用,更遑論居住或營業用途,是該災區被劃定為特定區域後,顯有遷村需要,而原告亦已形同被強制遷離之情形。又依系爭分配辦法第5條、重建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廬山地區既為非都市地區,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被劃為特定區域,區域內土地即應依前開法律授權所制訂之系爭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或其他適當使用地。」而被編定為前開用途之土地,均無法合法作為居住、營業之用途甚明。則系爭土地因上情乃有事實上無法繼續承租之情形,系爭租約雖未到期,該情應已合致重建條例第20條4項「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之情形,而在此情形下,原告前雖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但因此被迫遷離,自同屬因莫拉克颱風受災,且因特定區域之劃定而應被安置之對象。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既已規定此情形下,「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被告原民會為該決定之主管機關,固有裁量是否終止契約之權限,惟其裁量仍應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及遵守裁量不得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法。被告原民會僅以原民會就原住民政策之立場予以考量,卻完全未慮及承租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同屬災民之原告損失,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既已賦予被告原民會應就此情予以裁量,其行使該裁量權自應考量雙方立場,作適法之裁量,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濫權、失允之情,難認為合法。被告原民會雖抗辯本件不符合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情形云云,然本件係因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而制定之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予以特別制定之規範,對於劃定特定區域中承租公有土地者,賦予權責機關逕予終止租約之權限,而無須考量原租賃契約之約定,方符合重建條例有效、迅速地完成災後重建之工作之立法意旨。故重建條例實屬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民法關係而適用,被告原民會自不得以本件不符合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情形云云置辯,是本件系爭租約事實上顯然已無法繼續履約,而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重建條例第20條第4款就此情形,業已明定「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主管機關被告原民會卻僅就原民會立場予以考量,而未考量承租人原告之損害,顯有失偏頗而有未當,是此部分之裁量,自屬有瑕疵,難認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原民會此部分之決定有違誤,核無不合。另被告原民會雖主張南投縣政府因有福興農場計畫案,故未對原告為補償云云,惟查福興農場計畫案,依其計畫緣起與目的,乃因97年9月辛樂克颱風及98年8月莫拉克颱風在廬山地區降下豪雨,造成廬山風景特定區嚴重災情,使當地旅館、飯店、商店及民房遭爆發之洪水土石掩埋。……為避免自然災害危及當地居民與遊客生命財產安全,並促進溫泉觀光產業之永續發展,依內政部核定之「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廬山溫泉區之復建宜朝移地遷建再發展、原地加強管制之方向進行。為因應前揭政策,內政部於100年7月7日召開「廬山溫泉地區易地遷建地點辦理情形第2次」會議,決議以「基地安全」為最高前提下,擇優選取埔里福興農場辦理開發,以提供廬山溫泉業者產業遷建之平台。……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98頁),是可知該計畫乃南投縣政府為災後重建之目的,所提出之產業重建計畫,其係依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土地,讓售對象雖為「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業者」,然亦訂有附註條件予以排除讓售資格之情;復參諸前揭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19日函復內容可知,該計畫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亦看不出原告有雙重受惠之不合理情形。是該計畫案核係南投縣政府所擬定之產業重建計畫,核與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營業,因莫拉克颱風風災有被迫遷離之情,是否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被告原民會應否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補償之問題無涉,被告原民會據此作為拒絕補償原告之理由云云,洵屬無據。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原民會對原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事件,
應作成給付原告243,408,553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固主張係依據建造價格予以補償,此業經勘估查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有被告內政部所提出系爭建物由南投縣政府所查估之資料影本在卷可按(【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地上物查估資料記載合法地上物查估金額為102,043,748元;非合法地上物查估金額為141,364,805元】,參見本院卷第287~288頁),惟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4款規定可知,承租公有土地者固得終止契約,然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參諸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除本契約第9條收回土地時得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外,其餘均不予任何補償。」,是可知關於終止租約相關如何補償之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業有規定可資遵循,原告遽以南投縣政府所查估之資料,作為本件請求補償金額之依據,即乏所據。況依該查估資料「註」部分載明略以「……廬山地區全面查估建物,係100年5月由本府以5組人員進行,查估方式並未經過實地鑑界其基地坐落,查估人員僅能以口頭詢問業主其地號,而廬山地區圖籍資料紊亂,房屋基地坐落不明,所有人所填門牌、基地坐落地號混亂不正確,部分合法承租,部分占用,或承租甲地,興建於乙地上情形普遍存在,又或一棟建物坐落於數筆土地很難明確分別出單筆土地上其合法部分有多少,不合法部分有多少;或整棟之地上物其坐落土地部分私有,部分承租公有地,部分占用,本府僅能以地籍圖套繪TWD97航照圖概略加以判斷,遇有建物密集地區及土地分割細碎地區,實難加以明確分辨基地坐落,如欲明確分辨其合法、非法部分,勢必需一一至現場辦理建物測量及基地坐落之測量,此一做法於廬山如此龐大之建築群,實際恐有困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8頁),亦可見該份查估資料製作粗略,且係南投縣政府之查估資料,難認依前揭契約約定所製作,無從引為本件請求金額之依據。則本件被告原民會終止與原告之系爭租約後,究應如何補償原告,既有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可資遵循,自應依該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被告原民會就該補償金額部分,應循此規定予以查明辦理,作成適法之處分。
⒏從而,被告原民會所為不予終止系爭租約暨補償之裁量既
有上揭瑕疵可指,原處分有前揭違誤,難認合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即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原民會所為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撤銷。至原告訴請被告原民會對原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給付原告2億4340萬8553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尚有待被告原民會依系爭租約之相關約定再為調查、審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原民會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因此部分向被告內政
部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猶向其為本件補償之請求,乃無理由,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之結論,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原民會所為原處分因有上揭所指之違誤,即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以該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亦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至原告訴請被告原民會對其103年7月1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給付原告243,408,553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部分,因該部分尚有待被告原民會再進一步調查、審認,事證尚未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原民會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李 君 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