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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原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

台北縣大觀書社)代 表 人 林瀚東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魏小嵐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98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莊翠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國基,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及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下稱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原申請贈與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尺,嗣於訴訟中減縮為原判決附圖所示合計1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於該土地70年4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時,未提出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或提出已移轉為其所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之文件,經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347號函請原告辦理補正,另系爭土地占用人為大觀幼稚園,請原告說明與幼稚園關係,並依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補正,不符規定、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向被告提示補正資料,經被告以102年5月3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240010220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9年8月19日之申請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90(7)、890(12)、890(6)、890(9)之粉紅色區域合計167平方公尺土地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將原判決全部(含駁回原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主張略以:

(一)本件基礎事實為:原告所有之日治時期板橋段30番地,於明治40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但30-2番地後查無資料,而大正9年地籍圖上30、30-1番地並未相連,反遭一無地號土地隔開,系爭土地確係自原告所有之30番地分割出來,而未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民國70年間公告登記為國有時,原告並不知悉,原告係遲至民國90幾年間,國有財產局向原告追討「占用」國有地之不當得利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本件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所示要件,說明如下:

1、原告所有之日治時期板橋段30番地,於明治40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惟30-2番地卻無登記資料。經查當時(即明治40年、西元1907年)法令,(1)不動產若屬不得使用於私權之所有物(如道路、溝渠用地等),即不得為登記之標的;至於道路部分,係遲至大正7年(西元1918年)始許可將道路做為登記之標的;(2)明治38年《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4條之9規定,關於已成為道路、鐵路、溝渠、汙水道、河川或堤防之土地,準用《不動產登記法》第101條、102條關於土地滅失之規定處理。

2、足見,日本政府係以分割原告所有之30番地為30、30-1、30-2番地之方式,沒入30-2番地。依舉重明輕之法理,30-2番地自屬移轉為原告(即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後遭日本政府沒入之情,本件自該當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之要件。

3、本件審理範圍應包含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所示之日據時期經移轉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及「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之二部分:

⑴依內政部104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0022363號函及其

附件所示會議內容,並未就「未辦理移轉登記」及「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之二部分異其處理,足見本件僅是法規適用爭議,法院於審理時,自亦無分別審理之必要。

⑵次按被告於審理時,僅要求原告提供申請贈與公有土地

辦法第3條第1款之證明文件,並未加以區分究係「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而是均予審查。則本院於審理時,自亦無分別審理之必要。

(二)按日本政府治台初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方式,仍沿用舊慣(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7月16日律令第9號第1條),當時舊慣之土地物權,有業主權、地役權、贌權、典權及胎權等。而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嗣再於明治31年7月17日頒布律令第13號《臺灣地籍規則》、律令第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命地方廳應備置土地臺帳及地圖,登錄土地有關事項,並責成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此為臺灣歷史上第一份有關土地權利、大規模由官方記錄之產權證明。至明治37年(西元1904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土地調查之成果登錄於土地臺帳及地籍圖冊,隔年(即明治38年)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明定已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等權利得喪變更應以登記生效。足見,明治年間日本政府係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以政府官方公權力進行土地調查,並將其結果登載於「土地臺帳」,而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土地台帳之業主權登記有公信力、且有絕對之確定力,此亦為同屬國家機關之內政部所不爭。職是,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質疑土地臺帳之公信力云云,顯純然出於誤解。依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33950017號函說明二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由日據大正9年副圖沿用至民國68年該標的重測為止,方有重測後新圖」。足見,原審卷231頁以下所附系爭板橋段30、30-1地號之地籍圖,即係由日治時期沿用至光復後,則最高法院指摘卷內無系爭土地光復前地籍圖云云,顯有嚴重誤會。次按,地籍圖為公文書,本由國家機關即板橋地政事務所掌理持有,原告身為私法人,不可能持有光復前之地籍圖,而被告沿用地籍圖之舉,不應持之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查由日治時期大正9年沿用至民國68年系爭板橋段30、30-1地號之地籍圖中,確有一段長條型土地沒有編號,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表示至民國68年重測後始有新圖,並於70年2月19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則就系爭890地號土地經重測而登記為國有、並當時編定地目之經過,茲請求函詢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查明之。系爭890土地、原告所在土地、左側之文昌街道路、並再左側之林本源園邸乃至古蹟三落大厝之整片土地,原均為林氏家族所有,經林氏家族於清同治年間捐出土地設立大觀義學,該土地早於清朝即為林氏家族所有,而於同治年間捐出設立大觀書社至今。顯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且自清朝以來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原審雖辯稱系爭890地號土地原為文昌街,嗣遭原告占有云云,惟查前述文昌街道路,自始即垂直北面街道,其右側完整方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即原告大觀書社座落位置,於清代、日治至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

1、依日治初期之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日本政府臨時土地調查局繪製之「臺灣堡圖-枋橋」中,即可見林家花園、大觀書社中間街道係垂直於北側街道,足證系爭890地號土地圍牆內部分,自日治初期即由原告大觀書社管理使用,而原告所有之30番地,係於其後之明治40年3月14日遭分割為板橋30地號、30-1地號、30-2地號,而30-2地號漏未登載。

2、日本帝國陸地測量部嗣於大正14年(即西元1925年),測繪之「二萬五千分之一地形圖-臺北西部」中,林家花園(即該圖標示之林本源邸)、原告間之道路仍是垂直於北側街道,足見系爭890地號土地圍牆內部分,於日治時期即由原告管理使用,無可置疑。再參以臺灣大學圖書館收藏之1938年(即昭和13年)「板橋都市計畫圖」,該圖上文昌街仍是垂直於北面街道;板橋市公所出版之《板橋市志》收錄之昭和9年(西元1934年)之板橋都市計劃圖、昭和13年(西元1938年)之板橋都市計劃圖中,文昌街均已存在並垂直於北側街道,走勢與今日相同,文昌街右側長方形形狀土地即原告,形狀亦與地政機關覆丈成果圖相同。顯見,系爭890地號土地圍牆內部分,確實於日治時期即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而臺灣於日治時期確有都市計畫之事實,亦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介紹可稽,不容被告否認。其後,1945年美軍拍攝之空照圖,亦明白顯示文昌街自日治時期即垂直於北面街道,且其兩側分別為林家花園、原告,原告位置為一長方型狀土地,而系爭890地號土地圍牆內部分,係由原告管理使用之事實,無可置疑。

3、系爭土地左側相臨之巷道(現名文昌街),於日治時期早已存在;況系爭土地、原告所在土地、左側之文昌街道路、並再左側之林本源園邸乃至古蹟三落大厝之整片土地,原均為林氏家族所有,經林氏家族於清同治年間捐出土地設立大觀義學,既原均為林氏家族所有,其所創設之大觀書社又豈有「趁文昌街開闢時擅自侵占」之必要?況現今文昌街所座落之同段888地號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原告究有何「趁文昌街開闢時擅自侵占」之可能?況且,若非有文昌帝君廟,何以周圍道路竟會被稱為文昌街?被告所辯實在匪夷所思。

(四)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就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言,應不可能再分割出其他土地,惟原判決卻認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板橋段30-2番地,重測後為府中段890地號,面積167平方公尺)確係源自於即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板橋段30番地,似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顯然與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嚴重誤會。依土地台帳記載,30番地第一筆登記面積為0.2941甲,第二筆即分割後登記面積則為0.2057甲;參以分割出來之30-1番地登記面積為0.0381甲,則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確實減少約0.0503甲(計算式:0.2941-0.2057-0.0381=0.0503),足見,被告引用不實,最高行政法院受其誤導,而有錯認。

(五)關於系爭890地號土地與連通「文昌街」之道路國地間之關係,說明如下:

1、系爭890地號土地座落位置,自清代至今均由原告大觀書社管理使用,並非連通「文昌街」之道路國地。

⑴緣清同治年間,板橋林家為終止漳泉械鬥,捐出土地成

立大觀書社,同治12年(西元1873年)之大觀義學碑即載明設學舍十餘間,前後預留空地,供日後擴充之用。參以日治初期之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日本政府臨時土地調查局繪製之地圖「臺灣堡圖-枋橋」中,即可見林家花園、大觀書社中間街道係垂直於北側街道,足勾稽系爭890地號土地圍牆內部分(即訴之聲明所示粉紅色部分,下同),自清代至日治初期均由原告大觀書社管理使用,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情。

⑵其後,臺灣大學館藏之大正14年(即1925年)繪製之地圖

「二萬五千分之一地形圖-臺北西部」、昭和13年(即1938年)板橋都市計劃圖,並板橋市公所出版之《板橋市志》所收錄之昭和9年(即1934年)板橋都市計劃圖、昭和13年(即1938年)板橋都市計劃圖,均可證文昌街於日治時期即垂直於北側街道,走勢與今日大致相同,足證系爭890地號土地圍牆內部分確實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情。

⑶再者,依1945年4月1日美軍之空照圖,亦明顯可證大觀

書社與相鄰之林家花園間係以文昌街相隔,文昌街垂直於北側街道,右側完整長方型區塊確由大觀書社管理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灼然甚明。

⑷末按,若非有文昌帝君廟,何以周圍道路竟會被稱為文

昌街?亦不可能以道路切進文昌廟,將廟埕一分為二,則被告辯稱系爭890地號原係文昌街道路,遭原告侵佔云云,實在匪夷所思。

2、系爭890地號土地於日據明治年間雖遭編定擬供作道路使用,但實際上並未開闢道路,而係位於原告文昌廟之圍牆內,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此有日據時期地圖、都市計劃圖、美軍空照圖可稽。該土地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表示至民國68年重測後,系爭土地列於板橋市○○○道清冊內,並依臺灣省地政處指示,登記為國有,當時第一次編定之地目即為「建」。68年2月28日之台北縣板橋市○○段地籍圖重測區域內未登記土地清冊,亦列系爭890地號土地,並載明「現使用情形:現有建物」、「擬編地目:建」,足見系爭土地第一次編定之地目即為「建」。

3、系爭890地號土地座落位置,自清代至今均由原告大觀書社管理使用,供做寺廟及講學,並非連通「文昌街」之道路國地。此有政府文化資產局網站導覽、政府出版刊物、日治時期地圖、都市計劃圖、並美軍之空照圖等可稽。被告辯稱系爭890地號土地原為文昌街,嗣遭原告占有云云,實在匪夷所思。

4、另查,依舊地籍圖所示,日據時代之板橋段30地號、30-1地號,並未相毗鄰,而係遭一狹長型土地隔開。因板橋30番地係於明治40年3月14日分割為30地號、30-1地號、30-2地號,雖30-2地號無登載資料,然前開由30番地分割出來之30地號、30-1地號並未毗鄰相連,且中間遭一條狹長型條狀無地號之土地隔開,即可判讀此狹長型地號土地,應即為上述未登載之30-2號土地。否則,於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3月14日,自原告所有之30番地分割出來的板橋30-2地號,究竟何去何蹤?原30番地究作何樣貌?

5、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供為道路聯絡現文昌街及西門街云云,惟查:依上揭日據時期地圖、都市計劃圖、美軍空照圖所示,系爭890地號土地實際上並未開闢道路,而係位於原告文昌廟之圍牆內,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而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自清代同治年間即為原告之「文昌祠」之廟埕及廂房,並作「大觀義學」之學舍使用。廂房部分,於日據時期一度為「板橋公學校」教室。其後光復前、後,又作為大觀幼稚園教室使用迄今。至於廟埕部分,則始終為文昌祠廟埕使,況參以「文化資產局」網頁第4頁及台灣省政府出版之《中華民國的書院》等內容,可見系爭890地號土地上之「韻律教室」及廟埕自清代同治2年以降,均為大觀義學學舍及文昌祠之廟埕使用,後經日據時期到台灣光復,其中廂房部分再作為幼稚園教室使用,均座落在原告圍牆內,屬原告支配管理占有使用範圍。綜上,系爭890地號土地向均由原告支配管理占有使用,並未實際開闢為道路,而係供做原告之「文昌祠」之廂房及廟埕,其中廂房部分再作為幼稚園教室使用。被告未就歷史變遷為整體觀察,徒斷章取義,自有嚴重誤會。

(六)被告辯稱系爭板橋段30、30-1番地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9年(西元1944年)之台帳最後登記面積,與光復後民國35年總登記面積相符,即反推明治40年間(西元1907年)板橋段30番地分割後面積未減少云云,忽視明治40年、41年間(西元1907、1908年)原告所有之30、30-1番地土地台帳面積確有減少,並當時未設三角測量點致地籍圖面積有錯誤之事實:被告徒以昭和19年(西元1944年)之「最後登記面積」,辯稱系爭板橋段30、30-1番地面積於明治40年間(西元1907年)分割後並未減少云云,顯忽視分割後之明治40年、41年間(西元1907、1908年)原告所有之30、30-1番地土地台帳面積確有減少之事實。次查系爭土地原未測設三角測量點,致地籍圖面積錯誤者不少,故日本政府後又再為改測、訂正之歷史事實,業有內政部出版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為憑,自不能以其後改測訂正之面積,逆推論斷明治40年(西元1907年)間系爭板橋段30、30-1番地土地分割時面積有無減少。另查清同治年間林氏家族為弭漳、泉械鬥仇恨,而由林氏族人林維讓、林維源兄弟捐建「文昌祠」,並嫁其妹予泉州舉人莊正,並與之共同創設「大觀書社」,由莊正主持,因供奉文昌帝君,也稱「文昌祠」之歷史事實,有同治12年大觀義學碑、文化資產局官網、台灣省政府編印《中華民國的書院》可稽。則被告徒以清代無「財團法人」制度而否認原告之同一性云云,顯然牽強。

(七)就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53764503號函及其附件、並同所105年9月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意見,陳明如下:依該函所示,府中段區域於68年間重測,系爭890地號土地則於70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而原告座落之890地號土地與895地號、889地號、896地號土地均非道路用地,並於71年間劃定為古蹟保護區,嗣於102年間註記為古蹟用地。末按○○○區○○段○○○○號實為周遭與本案無關之土地,並非原告座落基地、或與基地相鄰之土地。另查原告之左側臨文昌街圍牆位置長期以來並未變動,其下半部原是土牆、上半部是中空磚,有大觀幼稚園於民國50幾年間設立之初的舊照片可證,其後整修圍牆時如今日現況時,並未更動圍牆位置,僅是在舊牆上貼磁磚、裝鐵條。依上揭照片所示,圍牆內之區域向均是由原告管理使用,並供為文昌廟之廟埕及幼稚園之廣場、遊樂設施使用,現鐵棚架及韻律教室位置,在大觀幼稚園於民國50幾年設立之初就係供放置舊式遊樂器材、或為廟埕之一部,併此指明。

(八)系爭890地號土地並未實際開闢為道路,此有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51689231號函載明系爭890地號土地非屬計畫道路,亦非屬該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可稽。板橋區公所105年9月5日新北板工字第1052063229號函亦指明:系爭土地非供道路使用、亦非該所道路養護範圍。另依民國60年間交通部觀光局、臺北縣政府委託東海大學建築系所做之《板橋林宅調查研究及修復計劃》書中所繪製之板橋圖,即以紅色區域顯示清朝城內區域,而林家花園右側街道(即文昌街)係垂直於北側街道;當地耆老吳基瑞口述歷史書中收錄之咸豐年間枋橋城位置圖,亦顯示文昌街係垂直於北側街道。足見,原告與林家花園間係以文昌街相隔,該文昌街位置自清代至今均未變動,則被告辯稱原告係於開闢文昌街時趁機侵占云云,全無所本。再參原告所提出之日治時期地圖、都市計劃圖、美軍空照圖及大正9年(1920年)之「二萬分之一台灣堡圖(大正版)」,再再顯示文昌街向均垂直於北側街道,絕非系爭890地號土地所示之斜切角度,足徵系爭890地號土地並未實際開闢為道路用地。

(九)綜上,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99年8月19日之申請,作成贈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5所示編號890( 7)、890( 12)、890( 6)、890( 9)之粉紅色區域合計167平方公尺土地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茲就最高法院發回部分,陳述意見如下:

1、參日本學者所著「臺灣土地之物權設定、轉移的沿革及其過程中所產生的法律問題」有關土地台帳及臺灣土地登記等相關規定:

⑴於臺灣,有關土地之物權設定轉移,歷經純粹習慣法時

期、土地貸借期間限制時期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而至施行民法之今日。

⑵臺灣土地物權設定、轉移的法制沿革:二、(1)由明治3

1年(按即民前14年、西元1898年)律令第8號開始,便使有關土地之法制的根據明白化。依據該律令,原則上需依民法,但因「本島人及清國人以外之無關條者的民事問題,則另外規定,需依現行之例」之例外,以及與之同年之律令第9號中所謂「有關土地之權利問題,暫時不依據民法第二編物權之規定,而依習慣。」等兩者之規定,故,不論是內地人或本島人,其有關土地之問題,並未特別適用民法,而是依從習慣。(2)然而,明治33年(按即民前12年、西元1900年)律令第2號規定「土地之借貸期間,質貸借為20年,其他則不得超過百年期間。」、「比前項期間長者,應縮短同前項期間。」對於屬於土地貸借之物權設定的以往習慣,子以相當限制……(3)又,明治38年(按即民前7年、西元1905年)5月25日以律令第3號(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對於登錄於土地謄本之土地,欲限制或消滅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的設定、轉移、變更、處分時,除繼承、遺囑兩者外,未依此規則進行登記,則不生效力。並附錄「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登錄於土地謄本上之土地,欲施行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轉移、變更、處分的限制或消滅時,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未依此規則進行登記,則不生效力。至於因繼承或遺囑而未予登記時,不得對抗第三者。第3條規定:土地之登記,由管轄其土地之地方法院、分院或登記所處理。

⑶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民法施行前,有關土地之物

權設定、轉移:二、上述土地登記規則上,所謂登錄於土地膳本之土地,是依明治31年(按即民前14年、西元1898年)7月17日律令第14號發布之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中,受查定之主要土地。並附錄「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部分重要條文,其中第1條規定:為製作土地謄本及地圖,由業主申告各自之土地業主權,再丈量其地盤。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業主及境界種目,由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對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查定不服者,應向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申請,請其進行裁決,但查定後經過60日,不得進行不服之申請。第7條規定:不進行申告之土地業主權屬於國庫。

2、承上,日據時期各地方廳所備置之「土地台帳」,經依明治37年(按即民前8年、西元1904年)律頒「臺灣地租規則」第4條規定移交稅務機關管理後,性質上已屬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請參照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及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示意見),以及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公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第1條、第5條及第7條明確規定,因製作土地謄本及地圖,由業主申告各自之土地業主權,經丈量地盤,查定公告60日徵求異議後,始得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登錄於土地謄本,以為施行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轉移、變更、處分之依據等情,更足以證明日據時期明治31年及38年公布之「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始為日據時期有關土地物權之查定、丈量、設定及轉移之依據,而依「台灣地籍規則」所備置之土地台帳,充其量僅為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不得據以為土地權利申告、丈量、查定、公告徵求異議及登記業主權之依據,法理至明。

3、再者,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33950017號函覆:「說明二、前開標的地號各自變動情形如附件表一、表二、表三,因不屬共業(共有)故無共有人連名簿。另地籍圖由日據大正9年副圖沿用至民國68年該標的重測為止,方有重測後新圖。」,其中有關系爭土地部分,如下:

⑴日據時期板橋段30地號,於明治40年(按即民前5年)3

月14日分割-1、-2,其中板橋段30地號、30-1地號土地台帳登記業主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嗣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按即民國23年)7月19日辦竣保存登記;另上開板橋段30-2地號台帳查無此地號記載資料。

⑵板橋段30地號、30-1地號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

載昭和9年(按即民國23年)7月19日(受附),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另板橋段30-2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無此地號記載資料。

⑶板橋段30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20日因實施平均地權逕為

分割增加板橋段30-2地號,並於63年01月28日收件、63年1月15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63年4月4日登記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另板橋段30地號及30-2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亦登記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

⑷卷附土地台帳所示系爭板橋段30番地「甲數」欄位原記

載面積為0.2941甲,經記載分割-1、-2地號後,日據時期昭和9年(按即民國23年)7月19日辦竣保存登記面積為0.2590甲,與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6月25日辦理總登記面積相符;另卷附土地台帳所示系爭板橋段30-1番地「甲數」欄位原記載面積為0.0380甲,日據時期昭和9年(按即民國23年)7月19日辦竣保存登記面積為0.0380甲,亦與台灣光復後35年6月25日辦理總登記面積相符。卷附地籍圖為日據大正9年副圖沿用至民國68年之地籍圖謄本,其上並未有任何板橋段30-2番地之地籍。

4、承上,日據時期明治38年(按即民前7年)5月25日既以律令第3號公布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則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系爭板橋段30番地,依土地台帳之記載,雖於明治40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惟其中30-2番地於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則全無記載之情況下,其判斷30-2番地是否存在,自應適用分割當時已公布施行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為準,並依板橋段30番地及30-1番地之土地台帳所示,30番地分割前之面積0.2941甲,分割後之面積0.2590甲,而分割出之30-1番地面積則為0.0380甲,分割後合計之面積0.2970甲,已超過分割前之0.2941甲,認定不可能再分割出其他土地云云,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二)依日據大正9年副圖沿用至民國68年之地籍圖謄本,與系爭府中段890地號土地之現行地籍圖謄本,兩者比較對照觀之,系爭府中段890地號土地於70年4月1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確供為連通文昌街及西門街之道路用地,而原告主張連通文昌街通行道路(亦即林家花園、大觀書社中間垂直於北側街道之通路),其登記地號為府中段888號、重測前為板橋段30-6地號,則為登記原告所有之「建」地目土地。

(三)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檢附申請贈與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致登記為公有之權利證明文件。該權利證明文件,指檢附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內政部100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021778號令釋參照)。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階段性問題,前者指取得所有權而未辦移轉登記,後者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日本政府沒入,兩者間屬不同之贈與要件。是以,申請贈與人提供審查資料,除證明權屬文件,如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登記濟證或賣渡證書外,就沒入部分,仍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審查沒入事實。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贈與系爭土地,係主張其於日據時期已取得所有權,嗣因分割漏未登載,並以地籍清理條理第39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亦即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沒入」之要件,並未進行審查。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土地(按府中段890地號部分土地)是否自日據時期即移轉為原告所有並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迄今?即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請求被告贈與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⑴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略以:「一、查部分日據時期已移轉為

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登記,或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但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屢有寺廟或宗教團體要求歸還土地所有權,爰參照國有財產法第60條及『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上述情形土地得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以茲解決,並授權訂定辦法。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贈與寺廟或宗教團體之土地,如屬公共設施用地,日後又須辦理徵收,有礙公共設施用地之開發利用,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三、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依第一項辦理之公有土地,如須依上開規定辦理,不僅曠日廢時,亦恐於處理過程中滋生其他問題,爰於第三項規定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⑵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申請贈與公有土地之要件為:①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②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③已登記為公有之土地;④該公有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則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提出申請;⑤於法定申報期間。

2、次按行政院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申請贈與公有土地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應為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且申請贈與時,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已依法登記之宗教性質法人。」、第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時為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公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一、日據時期經移轉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已登記為公有者。二、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申請贈與時仍由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三、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申報期間內,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之:……四、第3條第1款所定權利證明文件。」

3、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日據時期明治38年既已公布施行「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相關土地登記事項自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非土地臺帳,且應以土地登記簿而非以土地臺帳所登載者為準。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之基礎。因此內政部70年4月20日函釋略以: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核亦與本院前揭見解相符,被告據為本件之處分,核無違反法律保留,亦未逾越前開地籍清理條例等法令前開立法意旨,本院自予尊重。

4、內政部100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021778號令釋略以:「……二、依本辦法(按即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檢附申請贈與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致登記為公有之權利證明文件。該權利證明文件,指檢附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返還不當得利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經查系爭府中段890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0年2月25日七十北縣板地登字第0388號公告第一次登記(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公告期間30天期滿,無人異議,於70年4月1日辨竣第一次所有(詳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31頁),其中備考欄記載:依台灣省地政處69.3.17地三字第19427號函辦理。又上開台灣省地政處69.3.17地三字第19427號函略以:本案未登記土地請依照前地政局66年2月26日(六六)地三字第1573號函規定辦理(本卷第80至81頁)。

2、依據原告提出之改制前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記載(本院前審卷一第39至40頁),原告前身「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為「募建」寺廟,主祀神像為文昌帝君;於民國前38年(即清同治12年,西元1873年)建立,69年重建修建,並經主管機關於94年9月1日核發寺廟登記證。又原告於80年間聲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准修正「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組織暨捐助章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7至249頁);嗣臺北縣改制後,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再更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7、170頁)。

3、99年8月19日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主張本件系爭8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但於分割時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於70年4月1日登記中華民國所有,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時已登記為公有土地,而向被告申請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申請贈與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尺,嗣於訴訟中減縮為167平方公尺土地,寺廟申請贈與公有土地申請書詳前審卷一第155至158頁)。

⑴101年10月26日被告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347號函通

知原告因其於該土地70年4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時,未提出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或提出已移轉為所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之文件,請原告辦理補正之;另系爭土地占用人為大觀幼稚園,請原告說明與該幼稚園關係,並依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補正,不符規定、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原告之申請(前審卷一第159頁)。

⑵102年1月10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並說明系爭土地

係於明治40年自板橋段30番地分割出來,推測因分割後第30-2番地作為道路使用,而依當時不動產登記法規定,無法辦理登記,但原告自日據時期即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迄今(前審卷一第160至162頁)。

⑶102年5月3日被告以台財產署管字第10240010220號函復略

以,依原告上開102年1月10日申請書說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30-2番地,因作道路使用非私有土地,故依法不得登記、無台帳資料等情,另大觀幼稚園係於民國17年創辦,56年間遷至現址,無論原告或大觀幼稚園之使用情形均不符合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規定自日據時期即為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要件,又原告無檢送其他足資證明為原告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故不符贈與要件,無法辦理贈與,而予以否准(即原處分,前審卷一第163頁)。

4、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9年8月19日之申請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90(7)、890(12)、890

(6)、890(9)之粉紅色區域合計167平方公尺土地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被告不服,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將本院前程序判決全部(含駁回原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理由略以:

⑴日據時期明治38年既已公布施行『台灣土地登記規則』,

相關土地登記事項自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非土地臺帳,且應以土地登記簿而非以土地臺帳所登載者為準,……判斷30-2番地是否存在,自應適用分割當時已公布施行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本院原審判決竟仍以土地臺帳之記載並衡諸常情,認30番地與30-1番地間之狹長型土地,應即為臺帳未登載之板橋段30-2番地土地,且認上開內政部函釋並未否定土地臺帳登載之效力等語,其認定事實似有不憑證據及不適用解釋函令之違法。

⑵遍查卷附資料,並無日據時期板橋段30番地及30-1番地之

地籍圖,……光復後地籍圖雖顯示板橋段30地號及30-1地號並未毗鄰相連,但並不表示日據時期之板橋段30番地及30-1番地亦未毗鄰相連,原判決未進一步推敲求證,即遽認30番地及30-1番地並未毗鄰相連,尚嫌速斷。

⑶依光復後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系爭府中段890地號土地

似為連通文昌街之道路用地,原判決亦認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故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則系爭土地究係何時變更為建築用地(地目建)?被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寺廟及教學之用?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規定申請贈與之要件(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非公共設施用地),原判決未予查明。

⑷依板橋段30番地及30-1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30番地分割

前之面積為0.2941甲,分割後之面積為0.2590甲,而分割出之30-1番地面積則為0.0380甲,分割後合計之面積0.2970甲,已超過分割前之0.2941甲,就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言,應不可能再分割出其他土地,惟原判決卻認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板橋段30-2番地,重測後為府中段890地號,面積167平方公尺)確係源自於即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板橋段30番地,似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5、105年9月2日,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城測字第1051689231號函復本院關於新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非屬計畫道路,亦非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本院卷第174頁)。另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新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非供道路使用,亦非該所道路養護範圍(本院卷第175頁)。

6、105年9月5日己0000000以新北地籍字第1051704579號函復本院略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70年4月1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4月2日逕為分割出同段890-2、890-3地號等共3筆土地,嗣於100年3月23日890地號逕為分割出890-5地號,同年6月22日890與890-2地號土地合併至890地號土地、890-3與890-5地號土地合併至89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院卷第177頁)。

7、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本件原告無權占用系爭890地號土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

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命本件原告就本件無權占用系爭890地號土地部分,應給付一定金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按月給付之土地補償金迄返還系爭890地號土地予本件被告(所屬北區辦事處)止(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全卷及判決書)。

⑴依據該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主張之事實,

原告無權占用系爭890地號土地,闢為廣場並設置遊樂設施,供作原告經營之『私立大觀幼稚園』停放娃娃車及遊戲區域使用,而被列為古蹟之文昌祠孔子廟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該廣場及遊樂設施並非古蹟一部份。

⑵該案原告主張系爭890地號土地及其附連圍繞之889、895

、896地號土地,均規劃為古蹟保護區,土地上建物亦經編定為三級古蹟,原告大觀書社為一公益性社團法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請予免收補償金。

⑶法院判決理由則以:經查大觀書社提出之台北縣政府96年

1月5日北府城測字第0950885401號函雖謂「有關板橋市○○段○○○○○○○○○○○○○○○○號土地係位板橋都市計畫區內,其使用分區應為古蹟保護區」,台灣省政府74年9月2日74附民一字第74114號函指原名「大觀書社」之「大觀義舉」書院經內政部公告指定為第三級古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149頁、158頁)。惟查經內政部公告之第三級古蹟「大觀義舉」書院係坐落府中小段895地號土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158頁),系爭890地號土地並非書院之基地。是原告大觀書社上開抗辯為不足採,本件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被占用之國有土地,地上私有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占用人申請並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規定之適用等語。即明確說明:第三級古蹟『大觀義舉』書院係坐落府中小段895地號土地,非位於系爭890地號土地內。

(三)查系爭89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間始公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領,下為敘述方便稱被告所有)確定詳如上述,基於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及權力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規定,本件原應推定系爭890地號為被告所有,復核與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確定判決認定相符(即認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本件被告給付補償金),均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存在且移轉為其所有,本件應由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89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其所有及管理、使用迄今,應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大觀義學」與目前現狀大觀幼兒園間並無直接關聯,且大觀幼兒園性質並非原告主張之「廟學」,即非原告主張之廟學合一之寺廟;且系爭890地號土地非全部位於現場圍牆範圍內,與原告之主張為廟學合一之寺廟,即日據時代之大觀義學即占用系爭890地號土地迄今並不相同。

1、本院前審於103年5月1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照,並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2份(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30頁、第333至335頁、卷二第138至139頁);其中系爭890地號土地目前為道路(14㎡,圍牆外)、及,圍牆內之鐵皮屋即幼稚園韻律教室(14㎡)、鐵棚架(61㎡)、空地(76㎡、16㎡)均在圍牆內。

⑴因此原告系爭890地號土地本即非全部位於圍牆範圍內,應先敘明。

⑵依據前開前審履勘時現場拍照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

照片顯示,前揭複丈成果圖內之鐵棚架為現場幼稚園使用(詳本院卷第197頁,放置幼稚園之遊樂設施;或停放幼稚園「娃娃車」)至於「空地」則有部分為幼稚園之遊樂設施。又依前開複丈成果圖顯示,圍牆(即藍線範圍內)內部分,依履勘所拍攝照片顯示,除文昌帝君廟主體外(

267.9㎡)四週均為幼稚園使用,至文昌帝君廟右側(895地號259㎡)為幼稚園之遊樂場,右側則為本件系爭府中段890地號在內之鐵皮屋(幼稚園韻律教室)及鐵棚架。

而文昌帝君廟主體建築前方,確有部分空地,依原審履勘時拍照顯示,該空地兩側有停放幼稚園之娃娃車及其他私人車輛(本院前審卷第322頁、328頁)。

⑶又本件文昌帝君廟及幼稚園又係在同一圍牆內,且設有大

門管制(本院前審卷第318頁照片,鐵捲間放下),因此綜合上述及原告陳述可知,本件系爭府中段895、889、89

0、895、896等圍牆範圍內之土地,除上開文昌帝君廟建築主體外,原則上均係供新北市私立大觀幼兒園使用。

⑷依原審卷第328頁照片(照片21)文昌帝君廟主體建築前

方空地(廟埕),靠近主體建築地下為石板,顯與離主體建築較遠地非石板明顯不同。據此文昌帝君廟之最初建造成立時廟埕,因時間久遠,且查無其他客觀證據情況下,應以石板地範圍內,較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2、原告不能證明大觀義學與新北市私立大觀幼兒園,有直接關聯。

⑴依原告提出之大觀義學古跡說明牌記載,……西元1863年

共創大觀學社(後名大觀書社)以謀漳泉之士往來。西元1873年改為大觀義學……,日據時期清代之各地義學被廢,僅餘大觀、芝山二處,未幾亦告停頓。西元1898年大觀義學改為板橋公學校(今板橋國民小學之前身)。西元1908年(光緒34年)公學校遷離,另蓋新舍。西元1928年……於舊址創設板橋幼稚園,西元1967年(民國56年)改名大觀幼稚園,由財團法人大觀書社管理(詳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故大觀義學於日據時代即停頓,並曾為板橋公學校並遷離,民國17年始再創設板橋幼稚園;而原告亦陳稱板橋幼稚園於抗戰勝利後(台灣光復後)一度停辦,民國56年才復學。因此原告主張自清朝即保留大觀義學即廟學,至56年成立大觀幼稚園,上開廟學一脈相傳,進而主張日據時代包含系爭890地土地即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系爭890地號土地符合「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云云,本因上開大觀義學與日據時代之板橋幼稚園已經中斷且性質不相同,更與現以營業之(私立)大觀幼兒園無涉(詳下述),且大觀義學之廟學性質,與現收費營業之大觀幼兒園並非同一「法人格」性,因此原告之推論本不合常理,亦應敘明。

⑵依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聲請書等資(原審卷第136頁至140頁)足證:

①私立大觀幼稚園(園址板橋市○○街○號)乃於57年12月17日核准立案設立(原審卷第140頁)。

②案外人徐風楷於56年間申請私送大觀稚園董事會備案,經當時台北縣政府核准。而依據原告所附之法人登記聲請書記載,該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台北縣00000000000000000街00號。設立目的:為『創立』私立大觀幼稚園教養兒童使成健全國民並謀其心身發展為目的。57年4月12日始設立許可。是其法人名稱與原告不同,又載明「創立」非承受與日據時代板橋幼稚園法人格及業務。並明確其設立目的,與原告主張之大觀義學或廟學(大觀義學古跡說明牌記載為啟蒙教育的場所)亦不完全相同。

③參照上開資料,本件民國56年、57年設立之「大觀幼稚園」,乃新設,且由案外人徐風楷(董事長)籌組之「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大觀幼稚園董事會」下設之大觀幼稚園,與日據時代之板橋幼稚園無涉,又與原告應為不同之法人格。

⑶原告再提出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原審卷第141頁,101年

6月6日新北市核發),載明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附設新北市私立大觀幼兒園」(改制前名稱「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附設大觀幼兒園」),地址為西門街5號,設立許可時間為57年12月17日。核與前開大觀幼稚園由「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大觀幼稚園董事會」創設,(財團)法人名稱並不相同。

⑷綜上,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暫不論「私立大觀幼稚

園」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附設新北市私立大觀幼兒園」二者是否同一,法人格是否相同,但無論如何,上開幼兒園或幼稚園均是在台灣光復後,於民國56年57年間始『新』設。換言之,原告主張依據「大觀義學古跡說明牌」上之日據時代之『板橋幼稚園』縱使曾經存在,然於台灣光復後已不存在;核亦與民國56年57年間始『新』設之「大觀幼兒園」為二個不同之幼兒園法人主體。本件現存之「大觀幼兒園」亦與原告為二個不同之法人主體。

3、又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法字第7號准章程修正之裁定等(原審卷第128頁至130頁)資料,僅能證明85年10月間「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組織暨捐助章程」第2條於85年間修正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社會文化事業及附設大觀幼稚園並維護文昌廟之完整與祭典為宗旨。暫不論原告上開章程修正是否能證明現行之大觀幼兒園與民國5657年間年間由「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大觀幼稚園董事會」新設之大觀幼稚園是否同一法人格外,原告更不能證明現存在「大觀幼兒園」與日據時代之『板橋幼稚園』,就使用本件系爭890地號土地上一脈相傳,即自日據時代即由其管理使用迄今。

4、再查依前述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149頁、158頁),「大觀義舉書院」(即原告主張之大觀義學等或日據時期之板橋幼兒園及一脈相延之本件現行之大觀幼兒園),僅坐落系爭府中小段895地號土地,而系爭890地號土地上並非大觀義舉書院之基地。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90地號土地原屬「大觀義學」,52年間正式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並主張從日據時期開始,始終管理、使用系爭890地號土地云云,自難認有據。而參照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之說明,本件原告申請被告贈與系爭890地號土地中167平方公尺部分,本難認有理由。

(四)再查:

1、本件系爭府中段89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供為道路聯絡現行新北市○○區○○街及西門街使用,有卷附舊地籍圖謄本(本院前審卷第231頁,大正九年地籍圖)及現地籍圖謄本(本院前審卷第93頁)相互對照可查。嗣臺灣光復後,民國68年間辦理重測,系爭府中段890地號土地列載於【台北縣板橋市○○段地籍圖重測區域內未登記土地清冊】內,原屬土地法第2條及第41條規定之免予編號之道路用地,並於重測後,於70年4月1日辦理新登錄「建」地目登記(本院卷第79頁至8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地政處函);因此本件系爭890地號土地,於70年4月1日始登錄為地目「建」,於此之前,依據上開證據地籍圖等證據顯示,應屬供通行之道路。

2、承前所述,系爭890地號土地並非「大觀義舉書院」之基地等理由,應未充作教學使用;且查如前述理由(三)1、⑷推論記載,文昌帝君廟主體建築前方空地(廟埕),靠近主體建築地下為石板,顯與離主體建築較遠地非石板明顯不同,核更與本件系爭890地號土地無涉,且參照本件圍牆內,原則上均係供新北市私立大觀幼兒園使用等情,足證原告主張之文昌帝君廟之廟埕,至多僅係原審判決附圖895( 35)接近895( 91)即接近文昌帝君廟主建築結構部分,核與原判決附圖890( 7、12)部分空地無涉,亦應再予敘明。

3、又查本件兩造爭點乃系爭890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在日據時代移轉為其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核與系爭大觀幼兒園何時設立招生及系爭圍牆於何時興建等無涉,因此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騰麒、陳秋伶作證圍牆與大觀幼兒園是否於56年設立時即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再查:系爭890地號土地,前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0年2月25日七十北縣板地登字第0388號公告第一次登記(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公告期間30天期滿,無人異議,於70年4月1日辨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確定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移轉其(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或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自清朝以迄日據時代迄今,均(合法)管理、使用系爭890地號土地云云;惟查:原告若主張自日據時代即取得系爭89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何不於日據時代辦理移轉登記?又為何不於台灣光復後第一次總登記時聲請登記為其所有?又既然始終管理使用,怎可能於前開系爭土地70年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公告期間,不即時提出異議,以確定權屬?又為何不於系爭土地廢道期間表明為其所有?況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前經被告對本件原告無權占有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補償金事件,亦經法院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因此原告主張系爭89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間合法取得所有權,並占有管理使用迄今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依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所載,系爭板橋段30番地於於明治40年(西元1907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衡諸常情,土地分割成多筆地號土地,各筆土地間本應相連,惟由前開30番地、30 -1番地雖同源於30番地,卻未毗鄰相連,且中間遭一條狹長型條狀無地號之土地隔開,即可判讀此狹長型地號土地,應即為臺帳未登載之板橋段30-2番地土地等語,且上開30-2番地土地,因當時設計為道路使用,故未為土地登記云云。惟查:

1、若依原告之邏輯系爭890地號土地應為日據時代30番地分割出來之30-2番地,然自30番地分割出來之30-1番地應緊鄰30番地才符合常理,乃依本件原告主張,自30番地分割出來之30-2番地竟位於30番地與30-1番地間,本即不符分割地號之邏輯。

2、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即日據時代明治38年已公布施行「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後,原則上土地登記事項自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為準,而非土地臺帳),本件系爭板橋段30番地,依土地臺帳之記載,雖於明治40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惟其中30-2番地於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則全無記載,判斷30-2番地是否存在,自應適用分割當時已公布施行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即應以土地登記簿而非以土地臺帳所登載者為準。

3、再查本院兩造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資料,並無日據時期板橋段30番地及30-1番地之地籍圖(本院前審卷第201頁證物袋內附之證物,均為堡圖、地形圖、都市計畫圖,而非編有地號之地籍圖),僅有光復後之板橋段30地號及30-1地號之地籍圖(本院前審第181頁、231頁),且日據時期之板橋段30番地及30-1番地,並不等同於光復後之板橋段30地號及30-1地號,因此光復後地籍圖雖顯示板橋段30地號及30-1地號並未毗鄰相連,但並不表示日據時期之板橋段30番地及30-1番地亦未毗鄰相連,因此原告主張日據時代30番地及30-1番地並未毗鄰相連,中間尚應有30-2番地即本件系爭890地號土地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4、再依板橋段30番地及30-1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30番地分割前之面積為0.2941甲,分割後之面積為0.2590甲,而分割出之30-1番地面積則為0.0380甲,分割後合計之面積0.2970甲,已超過分割前之0.2941甲,就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言,應不可能再分割出其他土地,因此原告主張日據時代板橋段30番地分割出30-1番地外,另還有分割出30-2番地,而分割成多筆地號土地,各筆地號土地間本應相連,然30番地、30-1番地雖同源於30番地,卻未毗鄰相連,且中間遭一條狹長型條狀無地號之土地隔開,可判讀此狹長型地號土地,應即為臺帳未登載之板橋段30-2番地土地等語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5、綜上,原告主張日據時代已取得系爭890地號土地所有權,然並未提出確實及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亦足證系爭890地號土地原告並未於日據時期業已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告縱然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持續管理使用迄今,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用(上述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因不符合前開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要件(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原告所有),因此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明,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包括函查及詢問證人等,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六、末查,原告99年8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提出本件申請時,並未明確主張系爭府中段890地號土地係屬「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因此本院認本件審理範圍包含上開二者在內。又:

(一)原告主張前審提出重測前地籍圖(前審卷第181頁),主張系爭890地號(原告書指條狀地帶)作為道路使用,且因日據時代「道路」為國有土地,參照杉之原舜一之文獻,可知無法辦理登記等情,才會查無任何台帳資料(原告陳報狀附原審卷第178至180頁);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經本院再次詢問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時,原告乃改口稱系爭土地從未做道路使用,至多是日據時代為計畫道路云云。然查系爭府中段890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後充做道路使用,有原告提出台灣光復後重測前之地籍圖(詳原審卷第181頁)且於上述,系爭890地號土地亦經廢路(詳原告提出之更證4附本院卷第82頁台北縣政府函台灣省地政處)後始改為建地詳如上述;故依上開確實證據資料及兩造陳述,系爭890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迄民國69年間廢路後嗣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原告陳稱從未為道路使用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據。

(二)本件系爭府中段890地號土地,若在日據時期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則與原告主張係屬文昌帝君廟之「廟埕」使用云云,即互相矛盾。

(三)又系爭890地號土地若如原告主張為日據時代台帳中由板橋段30番地分割出來之30-2番地,因日據時代法令供道路使用而不能移轉登記;則原告以系爭890地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符合原告之本件主張,然核亦與原告主張之「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相互矛盾。乃原告將相互矛盾之陳述一併主張,自不符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又本件系爭89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供作道路使用如前述,則原告本件主張自日據時代系爭土地均供大觀義學(包括日據時代大觀幼稚園)及廟埕使用迄今,亦不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

七、綜上,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於系爭890地號土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890地號土地乃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上之30之2番地)於日據時代即移轉為其所有;參照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本無理由。況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供奉文昌帝君之寺廟於日據時代之「廟學」即「大觀義舉書院」(即原告主張之大觀義學等或日據時期之板橋幼兒園及一脈相延之本件現行之大觀幼兒園),僅坐落系爭府中小段895地號土地,並不包含本件系爭府中段890地號土地;兼查,目前890地號土地主要是供大觀幼兒園使用,而大觀幼兒園收費招生又與原告主張之廟學或義學無涉;兼查本件原告主張又有前述多處不合理處,因此原處分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89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其所有,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