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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趙湘瓊被 告 宜蘭縣立復興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游淑珣訴訟代理人 黃寶秋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102027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就關於被告102年6月13日宜復中人字第1020002382號函(下稱系爭函)部分,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行後,依據同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授益處分者,固得以行政處分請求受益人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惟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增訂前,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即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蓋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係課予人民義務,必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規定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須「本於法令」為之,亦可明瞭。而該行政執行法條文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準此而論,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若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正公布前,撤銷其授益處分者,如無法令明文規定,亦無法自法令相關規定,得出行政機關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依授益處分所受領金錢之意旨,自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倘行政機關發函要求受益人返還,該函文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命受益人繳回所受領給付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受益人對該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前以民國92年8月8日92宜復中人字第01761號函92年度敘薪通知書(下稱92年敘薪通知),核定原告任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專任教師6個月(83年8月1日至84年2月1日)及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91年9月3日至92年7月1日)代理教師10個月,准予提敘薪1級,嗣以原告上述代理教師年資,依規定不得與專任教師年資併計提敘薪級,被告92年敘薪通知誤採提敘1級,係屬誤核為由,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被告102年5月8日宜復中人字第102000179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92年敘薪通知,再於102年6月13日以系爭函請求原告繳還溢領薪給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360元。原告對原處分及系爭函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原處分及系爭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情,有92年敘薪通知、原處分、系爭函、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前判決及發回判決附卷可稽。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有關教師之敘薪,除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19條規定外,教師法及其他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教育部於62年9月13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嗣於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下稱系爭辦法),作為教師待遇完成法律制定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下稱上開教師)敘薪之處理依據。按系爭辦法固係教師待遇相關法律制定前之因應措施,惟此種情形實不宜任其長久繼續存在。……惟上開教師之待遇制度,以法律明文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需相當期間妥為規劃,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制定上開教師待遇相關法律,以完成上開教師待遇之法制化,屆期未完成制定者,系爭辦法關於上開教師部分之規定,失其效力。」可知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待遇,尚未完成立法,亦無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僅憑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無從得出被告撤銷其先前對教師誤核之薪級,並重新核定薪級後,有以行政處分命該教師返還溢領薪給及獎金,且於逾期不履行時移送強制執行之權限。是以,被告雖於102年5月8日以原處分撤銷其核准原告提敘薪1級之處分,惟因當時法令並未賦予其得作成行政處分,請求原告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之權限,則被告嗣於102年6月3日以系爭函請求原告繳還溢領薪給及獎金計13,360元,無非係通知原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核屬觀念通知或催告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以實體上無理由而予駁回,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告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