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
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滿庭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被 告 桃園市立草漯國民中學(即桃園縣立草漯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呂芳川(校長)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教師會代 表 人 張瓊方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沈秀蓉
林庭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案號:第980
35、98036、9803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乃被告學校之教師,於民國97年間,以被告前校長即訴外人曾發田為刑事犯罪嫌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以97年他字第1862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並通知原告於97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到該署說明。原告認其至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乃履行公法上義務,而於97年5 月28日以此事由,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公假,其後被告以97年5 月30日漯國人字第0970001995號函(下稱97年5 月30日函),通知原告其公假申請與教師請假規則不符,不予准許,並請原告以其他假別辦理,惟因原告認被告應核予公假而未變更其假別。
(二)嗣被告以原告97年5 月29日未經學校同意且經通知補辦請假程序而未辦理,以97年7 月14日漯國人字第0970002577號函(下稱曠職通知)登記原告曠職1 日;其後並以97年
9 月2 日薪資條(下稱扣薪通知),對原告扣薪1 日;被告並以原告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3、15條規定,歷時2 個月仍不願補辦請假手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7年10月9 日漯國人字第09700063766 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成績考核通知),對原告作成96學年度考績為留支原薪之決定。
(三)原告不服上開通知,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無理由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裁字第974 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105 年3 月18日以釋字第736 號解釋後,原告乃據以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629 號裁定廢棄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述確定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符合申請公假要件,被告並無否准之裁量餘地,被告否准原告公假之申請構成裁量濫用,其作成曠職通知實屬違法,應予撤銷;其依據曠職通知作成之扣薪通知、96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亦均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78 條等規定可知,刑事案件告訴人有出庭作證之法定義務,再依銓敘部88年5 月21日88台法二字第1760149 號函(下稱銓敘部88年5 月21日函)說明二,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由檢察機關傳喚出庭作證,符合該函所稱之法定義務,被告當時校長即訴外人曾發田於符合法定義務要件之情況下,難認其有不同意之權限。被告違背前開函令意旨否准原告公假,顯有裁量濫用情事,故其所為曠職通知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所稱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而被告所為扣薪通知、96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均以曠職通知為據,而該曠職通知既顯有違法應予撤銷,則扣薪通知及96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亦失所附麗,均應予撤銷。
(二)本件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亦非合法:
1.依教師法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2 項等規定,教師申訴評議涉及教師權益,該組織成員須由教師組織主動推派代表任職,以維教師權益。輔助參加人桃園市政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擅以98年4 月14日府教創字第0980138632號函發布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桃園縣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其第4 點關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之產生方式修正為,由縣長自教育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縣府代表、桃園縣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教師等人選名單中遴聘,輔助參加人桃園市教師會(改制前為桃園縣教師會,下稱桃園縣教師會)無法自行推派固定成員擔任申訴評議委員以保障教師權利,桃園縣教師會認為上開修正顯不利於教師日後主張權益,而以98年4 月21日98縣教師字第066 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表達抗議,教育部亦以98年3 月19日台申字第0980039006號函(下稱教育部98年3月19日函)強調,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師申評會)應尊重教師組織推派代表之權限,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桃園縣政府既已明訂委員產生方式,即應以所訂要點為依據。
2.桃園縣政府以98年5 月6 日府教創字第0980170228號函(下稱桃園縣98年5 月6 日函)核發聘書予第七屆教師申評會委員,其中並無桃園縣教師會推派之代表,顯違反教師法第2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嗣教育部以98年5 月14日台申字第0980081953號函要求桃園縣政府對教師申評會組成疑義為說明,經桃園縣政府函覆確認桃園縣教師會於教師申評會之代表人數為4 人,桃園縣教師會乃於98年5 月21日推派4 名代表予桃園縣政府遴聘,惟桃園縣政府遲不遴聘該4 名教師會代表,該4 名教師於未獲遴聘前,無法參加98年6 月17日舉行之申評會,故該日作成之申評會決議欠缺教師會代表,組成有重大瑕疵,組織應不適法。
3.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5日府教創字第0980226798號函(下稱桃園縣98年6 月15日函)遴聘之教師組織代表中,訴外人張燮平並非教師會推派之代表,教師會乃一再爭執,詎料桃園縣政府逕行將教師會推派之代表即訴外人彭玉如變更為張燮平,此亦為桃園縣政府所不爭,其所遴選之代表張燮平既非教師組織所推派,即不具合法性,桃園縣教師會於98年6 月17日始接獲桃園縣政府遴聘張燮平等人為教師申評會委員之通知,可見98年6 月17日之教師申評會作成之決定,欠缺教師會推派代表之參與,具重大程序瑕疵,其實體決定即難予維持等語。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曠職通知、扣薪通知及96學年度考績通知均撤銷。
三、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教師會略以:教師法第27條規定賦予教師會有派出代表參與申訴與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之基本任務,教師會乃先後於97年12月17日函、98年1 月7 日函、98年2 月23日函、98年4 月21日函、98年5 月11日函要求桃園縣政府明確告知應推派之委員代表數額,並表明如獲明確代表數額即立刻提出推派代表名單,惟桃園縣教師會遲至98年5 月20日始知悉於第七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代表人數為4 人,桃園縣教師會旋以98年5 月21日98縣教師字第081號函提出推派代表名單,依序為彭如玉、林奕均、崔智芬及羅焜榮,並表明非教師會推派之代表,一概不予承認,詎料桃園縣政府擅自變更教師會提出之代表名單,將彭如玉變更為張燮平,經桃園縣教師會以於98年7 月17日、98年9 月1日致函重申桃園縣政府應尊重教師會派出教師代表之權責與主體性,不得恣意變更所提代表名單,張燮平並非桃園縣教師會推派之代表,教師會不予承認等語,惟桃園縣政府仍未予置理,實與桃園縣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及遴聘原則不符,教育部98年3 月19日函已指明桃園縣政府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關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係屬法定事項,為制度面之建置,宜正本溯源自始符合法制規範等語。是以,桃園縣政府已侵犯教師會推派代表之完整權責,造成第七屆教師申評會組織不合法,依程序不備、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申訴評議決定之組成組織既不合法,即無從維持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5 月28日提出公假申請,欲於97年5月29日赴法院說明妨礙名譽案件,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及銓敘部88年5 月21日函關於法定義務須與執行職務有關之意旨,原告與被告前任校長曾發田間訴訟案件,顯與教師之教學職務無關,並非因執行職務所生訴訟,與公假之要件不符,被告乃未予准假。況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請公假須經校長核准,始生效力,被告乃多次函請原告補辦請假事宜,原告均未辦理,被告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及第15條等規定,記曠職一日並扣薪,並無違誤。而原告曠職一日既屬事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規定,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 小時者,留支原薪,故被告對原告所為96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略以:桃園縣政府以98年4 月17日府教創字第0980144356號函通知教師會將提報第六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推派人選列入第七屆申訴評議委員會推薦名單,以建請首長遴聘,如另有合適人選,請於98年4 月22日以前將名單送予桃園縣政府,惟桃園縣教師會拒絕推派人選,為維護教師權益並符法令由機關首長遴聘申評委員之規定,桃園縣政府乃遴聘張燮平等4 人擔任第七屆教師申評委員,並以98年5 月18日府教創字第0980184450號函通知教師會。教師會另以98年5 月21日函推派彭如玉、林奕均、崔智芬、羅焜榮等4 人,桃園縣政府秉持相互尊重之立場,重新遴選張燮平、林奕均、崔智芬、羅焜榮等4 人為申評委員,並以98年
6 月15日府教創字第0980226798號函通知教師會。教師會雖爭執張燮平並非其所推派之代表,不予承認云云,惟張燮平係以「教師代表」身分遴聘,並非「地區教師組織代表」,故其遴選之適法性與教師會是否承認並無關連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曠職通知、曠職通知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卷第23、27-34 、45-52 頁)、扣薪通知、扣薪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卷第183 、65-71 、79-90 頁)、96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96學年度考績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卷第191 、103-109 、117-120 頁)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曠職通知、扣薪通知及96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符合申請公假要件,被告所為曠職通知違法,應予撤銷,另依曠職通知所為扣薪及就原告96學年度成績考核核定留支原薪,亦失其依據,應予撤銷;又桃園縣政府遴聘之申評委員張燮平並非教師會推派之代表,申評會有組織違法情事,其申訴評議決定應撤銷等情,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對原告所為曠職、扣薪及留支原薪之成績考核,有無違誤?本件申評會之組織是否合法?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曠職、扣薪、及成績考核(留支原薪)違法部分:
1.按「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十、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二)曠課超過2 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 小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規定參照。
2.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教師,前於97年5 月28日以其同年月29日須至桃園地檢署,就其與被告前校長曾發田之97年他字第1862號妨害名譽案件說明,而向被告申請公假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通知及原告請假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以原告並非依法經傳喚出庭作證,且其案件與執行職務無關,而未予准許,亦有被告97年5 月30日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 頁),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合於申請公假要件,被告未予准假顯係濫用裁量,惟觀諸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合於該款所列「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等情形時,尚有須「經學校同意」之要件,核係為免浮濫准予公假,影響課程及教學活動,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目的,而予學校依實際情形裁量之權限。而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自應參照相關訴訟法規而為解釋,依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之規定,任何人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被告於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 條第1 項),故被告參酌銓敘部88年5 月21日函釋意旨,認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法定義務」,係指經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或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經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且與執行職務有關之函釋,作為裁量是否同意准予公假之基準,已配合訴訟法強制到場之相關規定,並參酌與職務有無關聯性以避免影響教學,核屬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裁量。本件原告既係因對前校長曾發田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為桃園地檢署通知出庭說明,依該署通知書以觀,並非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出庭作證,且該訴訟雖係因原告與前校長曾發田在校爭議而衍生,然該訴訟目的係原告為維護其個人名譽法益而提出,尚難認與其執行教師職務有關,故原告主張其合於公假要件,尚非可採。
3.而被告以97年5 月30日函通知原告不符申請公假要件之同時,即告知其應速以其他假別辦理,其後復再以97年6 月26日漯國人字第0970002363號函(原處分卷第15頁)、97年7 月3 日漯國人字第0970002488號函(原處分卷第19頁)促請原告完成請假事宜,否則將以曠職辦理,此亦有前開函文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以原告經三次通知補辦請假而未辦理,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登記原告曠職1 日,並扣薪1 日;嗣再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作成96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之決定,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准假乃濫用裁量而屬違法,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本件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有組織不合法之情形部分:
1.按「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5 款、第29條定有明文。又依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申評會組織準則)第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均為無給職,任期2 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是依教師法及申評會組織準則規定,教師申評會委員係由機關首長遴聘,且需包含前開規定所列各類別之委員,僅就委員會中未兼行政職之教師人數,及任一性別委員佔委員總額之比例設有規定,惟就各類別委員各應有多少員額則未予限制。
2.而依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14日修訂發布之桃園縣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第4 點規定:「本會置召集人1 人,由本縣縣長或縣長指定之人員兼任;置委員15至21人,由縣長遴聘教育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本府代表、本縣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教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經核與教師法及教師申評會組織準則之規定,並無牴觸,原告雖主張教師法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2 項等規定,教師申訴評議涉及教師權益,須由教師組織主動推派代表任職,以維教師權益一節,並認98年4 月14日修訂發布之桃園縣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第4 點之規定,與地區教師組織代表須由桃園縣教師會推派之規定不符,然查桃園縣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並未就教師會組織或分會代表,應如何推派產生設有任何規定,是原告與桃園縣教師會主張前開設置要點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洵非可採。
3.又原告及桃園縣教師會主張第七屆教師申評會組織不合法,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遴選之張燮平委員,並非桃園縣教師會所推派之代表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17日府教創字第0980144356號函(本院卷第165-166 頁),即以桃園縣教師會尚未推派人選為由,函請其儘速推派教師代表等語,該函說明五雖載有為儘速召開會議,而將桃園縣教師會96、97年度推派之代表,列入推薦人選名單以建請遴聘,惟應係為恐教師會不予推派代表,而影響教師申評會組成之故,尚難逕認桃園縣政府自始即有以遴聘其自行選任之教師會代表,以取代桃園縣教師會推派之意。而桃園縣教師會遲未推派代表,乃係以桃園縣政府未明定教師申評會之委員總額及各類代表人數,有違明確原則,故堅持於桃園縣政府明訂確定人數後,再行推派,此有桃園縣教師會97年12月17日九十七縣教師字第160 號、98年1月7 日九十八縣教師字第2 號、98年2 月23日九十八縣教師字第14號、98年4 月21日九十八縣教師字第66號函(更審前本院卷第105-112 頁)可參,然教師法及教師申評會組織準則,既未規定教師申評會設置時,需於遴聘委員前,明訂委員總額及各類委員人數,則桃園縣教師會執桃園縣政府其他委員會訂有各類代表人數及委員總數之法令,主張桃園縣政府應先確定委員總額及教師會代表名額,始推派該會代會,即難認屬有據。其後桃園縣政府因桃園縣教師會未推派該會代表,而以98年5 月6 日函遴聘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崔智芬、羅焜榮、張燮平、范姜仲宇等人,惟桃園縣教師會嗣以98年5 月21日九十八縣教師字第81號函推派該會代表彭如玉、林奕均、崔智芬、羅焜榮等人,縱認崔智芬、羅焜榮等人於受遴聘之初,尚未獲桃園縣教師會推派,惟於該會推派並通知桃園縣政府後,其等為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即無爭議,而桃園縣政府為尊重桃園縣教師會,復以98年6 月15日函(本院卷第177-179 頁)重新遴聘崔智芬、羅焜榮、林奕均等為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張燮平則為教師代表,故桃園縣第七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關於「地區教師組織代表」類之委員,即無欠缺,至於原告及桃園縣教師會主張該會推派代表4 名,及張燮平非該會推派之代表一節,惟教師法及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並未規定各類代表之人數,已如前述,且張燮平並非以桃園縣教師會代表而受遴聘,而係以教師代表而為桃園縣政府重新遴聘,亦有前開98年6 月15日重新遴聘函可據,是原告爭執張燮平非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即無實益,本件原告申訴經桃園縣第七屆教師申評會98年6 月17日第三次會議決議駁回,而於該次會議,有關地區教師代表委員已無欠缺,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第七屆教師申評會組織違法,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公假不符要件,且經通知補辦請假亦未辦理,而登記原告曠職1 日及扣薪1 日,並對原告作成96學年度考績為留支原薪之決定,尚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曠職通知、扣薪通知及96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併各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