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榮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凃榆政 律師黃聖棻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323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參與投標被告辦理竹圍漁港娛樂漁業漁船碼頭興建第四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已得標並履約完畢。嗣被告認原告係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以103 年
2 月19日府農管字第10300371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情事,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2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
1、依原告於93年9 月15日分別與訴外人萬里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城公司)、訴外人地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地勵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內容,可知原告與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間實屬上下包之合作關係。再參酌原告負責人林榮三與訴外人即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之負責人陳奕全(原名陳雍証)另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記載「三、……由甲方(即林榮三)負責督導工進、品質管制,及工程進行中營造廠應配合之事務……四、本案工程由甲方出資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等語,益證原告與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非屬單純借牌關係,而係上下包之合作關係。
2、關於系爭採購案應給付被告之押標金,係於93年8 月2 日由原告自臺北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
0 萬元購買銀行支票給付。而上開帳戶於購買銀行支票前,餘額僅有1,642 元,同日係由林榮三先匯入1,000 萬元及300 萬元共計1,300 萬元後,再由原告提領其中800 萬元資金做為銀行支票之用,是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既係林榮三墊付交給原告使用,自難謂本件僅屬單純借牌行為。何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59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於「94年9 月12日以前」,係單純出借名義,而非謂整個工程期間都有借牌行為。事實上,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倒閉後,亦係由原告與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之下包商處理相關事宜,此觀94年10月28日由自救會代表、原告與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簽訂之備忘書(下稱系爭備忘書),以及原告與訴外人泰暘砂石有限公司(即萬里城及地勵公司之下包商,下稱泰暘公司)之協議書記載:「今由承攬人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解決……已無糾紛」等語可明,且嗣後原告亦已獨力完工。倘若原告及林榮三自始即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意,實無自行出資800 萬元押標金,並於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倒閉後,獨力完成系爭工程之理。原告努力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等完工後才追繳押標金,實非公平合理。
(二)縱認原告與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間純屬借牌關係,惟被告遲至103 年2 月間始追繳押標金,已逾5 年之時效:
1、94年9 月12日前,因地勵公司與萬里城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導致停工,並積欠下包商款項,下包商組成自救會後,即發現系爭採購案有借牌情事,此觀訴外人即共益水泥製品廠代表人林柏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發之書狀即明。又自救會代表、原告、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簽署系爭備忘書,並將備忘書陳報被告所屬農業局,故被告理應早就發現原告將系爭工程主要部分轉包予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才由該等公司再轉包給自救會成員等事實。
2、嗣於95年2 月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斯時原告已告知被告因主要協力廠商發生財務危機,欲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所屬農業局援引原告主張,作為其95年2 月13日檔號95/153
1 簽呈(下稱系爭簽呈)事由之說明。而由系爭簽呈內容及泰暘公司向議員呂水田陳情,嗣經被告於95年8 月11日以府農漁字第0950236079號函回覆,並檢附原告與泰暘公司簽署之協議書等書證觀之,被告至遲於95年2 月間顯然已經知悉原告與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係何種合作關係及相關經過。何況,95年2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係主要協力廠商之際,被告實無不依職權調查之理。且被告早已取得系爭備忘書,輔以自救會成員下包商早已力勸陳奕全認罪,故被告只要針對系爭備忘書內容及相關人員加以調查,不可能毫無所獲。是以,本件於94年、至遲於95年2 月間,均可合理期待被告自為調查並追繳押標金,然被告卻遲至103 年2 月間始追繳押標金,顯然已逾5 年之時效。
3、系爭採購案於97年2 月21日完工後,林柏俊等人向臺北地檢提出告發,而當時受理告發之臺北地檢曾於97年5 月間,以該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2151號政府採購法一案」之說明為由,函請被告提出系爭採購案卷宗,被告並於97年
5 月27日發函檢送系爭採購案卷宗、採購契約書及結算書並副知招標機關即被告所屬農業局。又被告至遲於95年2月間,就原告幾乎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主要協力廠商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一節知之甚詳,則被告於接獲臺北地檢函調卷宗之函文時,自不難聯想原告與其主要協力廠商間可能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嫌疑。故至遲於97年5 月間,應可合理期待被告機關依職權自為調查並追繳押標金,被告遲至103 年2 月間始追繳押標金,已逾5 年之時效等語。並請求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借牌予他人投標乙情,業據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93年8 月間參與系爭採購案時,乃容許陳奕全借用其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公司代表人林榮三並因此而經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認林榮三與陳奕全間確係借牌關係,殊不因陳奕全在94年9 月12日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由原告公司接手繼續施工後,雙方間即由「94年9 月12日以前…單純出借名義」之借牌關係,即轉變為轉包或分包關係。
(二)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尚未罹於5 年之時效:
1、系爭採購案於95年間,因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給付工程款,致其下包廠商鬧事,後由原告出面解決,當時廠商並未向被告陳情系爭採購案有任何借牌行為,而僅有工程履行之包商間爭議。又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為免工期延誤或工程瑕疵,自須負責協調處理下包商間之爭議,故原告與下包商所為之協議,與原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無關,自無從期待被告於當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借牌之情事。
2、被告於97年5 月間雖曾收受臺北地檢函調系爭採購案資料之函文,但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未被告知本件有何借牌情事,亦難期待被告於當時即能調查原告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牌之情形。更何況嗣後承辦該刑事案件之桃園地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亦未檢送起訴書予被告,被告係接獲所屬工務局以100 年11月21日府工採字第1000476066號函轉送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後,始知桃園地院已於99年10月21日判決林榮三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容許陳奕全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事實,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5 日駁回上訴在案。據上,殊難期待被告於97年5 月間收受臺北地檢來函要求檢送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時,即可發動調查原告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牌情形。
3、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知悉原告借牌行為之時間點:⑴最早時點為99年4 月8 日:就原告公司代表人林榮三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期係99年3 月29日,惟書記官作成起訴書時間則為99年4 月8日。據此,可合理期待被告知悉原告借牌行為之最早時點至少應在99年4 月8 日之後。
⑵第二時點為99年8 月31日:本件因桃園地檢未主動寄送起
訴書給被告,而被告亦未要求桃園地檢給予起訴書,但揆諸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592 號卷宗(下稱桃園地院卷)第34頁所示,桃園地院為審理該案曾於99年8 月31日以桃院永刑守99訴字第592 號函(下稱桃園地院99年8 月31日函)向被告函調系爭採購案相關投開標資料,被告則於99年9 月3 日以府農管字第0990340478號函回覆。是故,被告至少於當時接獲桃園地院99年8 月31日函文時,應可知悉林榮三已經由桃園地檢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之罪名提起公訴,此時亦應可合理期待被告已知悉原告有借牌之行為。
⑶惟被告追繳押標金之時效應自100 年11月21日起算:
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意旨可知,為避免過早處罰廠商,致廠商權益受損,甚至事後向政府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應以政府機關收受刑事判決後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較為合乎所謂「合理期待」之認定。因此,被告既係於100 年11月21日始接獲所屬工務局函轉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方知原告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事實,則被告追繳押標金之時效即應自100 年11月21日起算。職是,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即未罹於5 年之時效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系爭一審、二審刑事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參卷外答辯狀所附證物第
5 至8 頁、第10至26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70至75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以及被告追繳其押標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明定。次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亦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補充認定屬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並非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略以:「……如貴會發現該3 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
3 款至5 款(按:此函釋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5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 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即係工程會依上開法律授權,針對廠商之人員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確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
1、經查,被告於93年6 月2 日辦理系爭採購案時,投標廠商資格須為甲等綜合營造業,陳奕全囿於其所經營之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均不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規模,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資格不符,為求得以順利標下系爭採購案,竟基於影響系爭採購案採購結果之意圖,於93年6 月至8月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榮三提議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欲以俗稱「借牌」之方式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競標,二人並約由林榮三先行提供投標所需之押標金800 萬元,陳奕全則須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6 予林榮三充作借牌費。林榮三明知陳奕全欲以上開不法方法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原告公司本身並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意願,竟亦基於影響系爭採購案採購結果之意圖,同意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系爭採購案確於93年8 月10日決標予原告公司等情,業據陳奕全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明(參桃園地院卷第22至23頁、第81頁),且經林榮三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及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桃園地院卷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卷第36頁背面、第351 頁背面),核與陳奕全與林榮三於93年9 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合聯營造之名義與業主簽約,由甲方負責督導工進、品質管制,及工程進行中營造廠應配合之事務,乙方負責本工程之發包採購、施工技術及工程實際盈虧」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林榮三上開犯行,業經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認林榮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而林榮三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記載,並參酌系爭採購案保證金係林榮三墊付交給原告使用,足認原告與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非屬單純借牌關係,而屬合作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雖載明:「三、……由甲方(即林榮三)負責督導工進、品質管制,及工程進行中營造廠應配合之事務……四、本案工程由甲方出資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然陳奕全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伊會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就是為了防止被第三人說是借牌等語(參桃園地院卷第24頁)。況且,倘原告與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間並無借牌之事實存在,而係上下包之合作關係,則原告與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既已簽訂承攬合約書【參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則何須再由原告負責人林榮三與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負責人陳奕全另外簽訂合作協議書,核與常情不符。至押標金800 萬元,縱然係由原告公司之帳戶提領800 萬元購買銀行支票給付,惟如前所述,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為製造上下包之假象而虛偽製作,則由林榮三匯入原告帳戶1,300 萬元後,再由原告提領其中800 萬元資金作為購買銀行支票之用,是否亦屬虛偽,實有疑問,尚難僅因押標金800 萬元係自原告公司之帳戶提領並購買銀行支票給付,即遽認原告與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間並非借牌之關係。至原告雖又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公司於94年9 月12日以前,方為借牌之關係,而非謂整個工程期間都有借牌行為。況且,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倒閉後,亦係由原告與下包商處理相關事宜,且嗣後原告亦已獨力完工。倘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意,實無於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倒閉後,獨力完成系爭工程之理云云。然查,原告既係出借名義參與投標,則原告即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縱然原告於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倒閉後,由原告出面解決紛爭及完成後續之工程,惟此係因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名義上承攬人,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對被告負相關之履行責任,故尚難從上情推認原告並無借牌之情事。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三)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5 年時效: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明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為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關於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2、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8日接獲系爭備忘書之際,理應發現原告將系爭工程主要部分轉包予萬里城公司及地勵公司,才由該等公司再轉包給自救會成員。嗣於95年2 月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斯時原告已告知被告因主要協力廠商發生財務危機,欲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援引原告主張,作為系爭簽呈事由之說明,而由系爭簽呈內容及泰暘公司向議員呂水田陳情之書證觀之,堪認被告至遲於95年2 月應已知悉陳奕全經營之萬里城公司、地勵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及相關經過等語。但查,系爭備忘書係記載:「立備忘書人:『竹圍漁港娛樂漁業漁船碼頭興建第四期工程』,地勵、萬里城協力廠商自救會、地勵工程有限公司、萬里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諸方就民國94年10月31日全力進場施工,已達成共識,並就地勵、萬里城公司所積欠工程款及後續施作工程款之支付辦法(另如附件)獲得結論,爰共同書立本備忘書;……另份陳報業主桃園縣政府農業局。立書人:協力廠商自救會代表人林柏俊、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榮三、地勵工程有限公司陳奕全、萬里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奕全。」(參本院卷第50頁);又系爭簽呈係記載:「……經承包商再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事由略訴如下:㈠本工程於94年
8 月底後,因承攬廠商之主要協力廠商發生財務危機,據悉(息)該協力廠商已倒閉,致使本案工程確實於94年9月10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因承攬廠商需與原協力廠商之下游承包商協調財務糾紛,而無法進場施工……」等語(參本院卷第130 頁);另泰暘公司曾向議員呂水田陳情,經被告於95年8 月11日以府農漁字第0950236079號函覆略以:「有關貴公司與『竹圍漁港娛樂漁業漁船碼頭興建第四期工程』廠商貨款尚未結清乙案,依本案承攬廠商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來函稱已與貴公司達成協議,已無糾紛,茲檢送協議書影本乙份……」等語,而所檢附之協議書則載明:「合聯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竹圍漁港娛樂漁業漁船碼頭興建第四期工程』,工程現場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為下包商陳雍証(陳奕全)名下『萬里城營造有限公司及地勵工程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向乙方(按即泰暘公司)訂購之材料,因陳雍証目前公司關閉並避不見面,使乙方遭受退票及積欠貨款,今由承攬人合聯營造有限公司出面解決,已達成解決協議,已無糾紛。」(參前審卷第48至49頁)由上開備忘書、簽呈、被告函文及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均係就地勵公司、萬里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其等積欠下包商之款項應如何解決之問題協商,並無法窺知原告與地勵公司、萬里城公司間有借牌情事而進行調查,且原告仍以承攬人自居,出面解決其所謂主要協力廠商即地勵公司、萬里城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財務問題。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於94年、至遲於95年2 月間,即可合理期待被告自為調查並追繳押標金云云,洵非可採。
3、原告另稱:林柏俊於97年2 月間曾就借牌一事向臺北地檢提出告發,臺北地檢並於97年5 月間,以該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2151號政府採購法一案」之說明為由,函請被告提出系爭採購案卷宗,被告並於97年5 月27日發函檢送系爭採購案卷宗、採購契約書及結算書並副知招標機關即被告所屬農業局。以被告至遲於95年2 月間,就原告幾乎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主要協力廠商地勵公司、萬里城公司一節知之甚詳,則被告於接獲臺北地檢前開函文時,自不難聯想原告與其主要協力廠商間可能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嫌疑。故至遲於97年5 月間,應可合理期待被告機關依職權自為調查並追繳押標金等語。然查,臺北地檢前開函文雖以該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2151號政府採購法一案」為由,函請被告檢送系爭採購案卷宗,惟揆諸政府採購法關於第七章罰則之相關規定,非僅侷限於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故縱然前揭函文已載明案由為「政府採購法」,惟實際違反之規定為何,實無法從系爭函文之內容得知。再參諸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亦無法向臺北地檢函詢,則被告僅從一紙函調卷宗之公文自難著手調查。職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4、再查,桃園地檢係於99年3 月29日對林榮三提起公訴,而書記官作成起訴書之時間則為99年4 月8 日,有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893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參前審卷第90至95頁)。是以,被告抗辯可合理期待伊知悉原告借牌行為之最早時點至少應在99年4 月8日之後一語,尚屬可信。又可合理期待被告知悉原告借牌行為之最早時點既在99年4 月8 日之後,則被告於103 年
2 月1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為追繳押標金800 萬元之處分,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云云,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