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
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達偉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複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騰
蔡國明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104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金登資一字第3770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里○○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金門縣地政局審查無誤公告15日後,經編為○○段000 號建物,於102 年7 月16日辦理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下稱建物登記處分)。參加人一再陳情系爭建物係參加人之祖厝,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案經金門縣地政局以104 年
3 月2 日地籍字第1040001465號函(下稱104 年3 月2 日函)及104 年3 月17號地籍字第1040001753號函(下稱104 年
3 月17日函)敘明本案土地登記情形及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否准其塗銷登記之請求函復參加人。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金門縣政府104 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行政處分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參加人係就金門縣地政局104 年3 月17日函提出訴願,然該函文係對參加人所為陳情事項之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對參加人所為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參加人據以提出訴願,訴願決定本即應於程序上即不予以受理,未料訴願決定不查,逕予以受理並實體判斷,系爭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且參加人提起訴願,無非係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何屬尚有爭議,此觀參加人104年3月6日、3月17日陳情書均不斷陳稱系爭建物為其蔡家祖傳遺產云云,明顯係屬私法上所有權何屬之爭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決定本不應受理,卻逕予以受理並實體判斷,系爭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另金門縣地政局於102年6月27日准予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早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訴願期間;且金門縣地政局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準用第72條規定公告15日之異議期間。
參加人既未於15日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自不得復行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聲明不服,否則相關之異議期間、訴願不變期間之規定將視同具文。是縱參加人就104年3月17日函提出訴願,依法訴願機關亦僅得就該函為審查,而無由擴及系爭建物登記處分。系爭訴願決定逕以該建物登記處分為審查標的進行判斷,其程序上顯有重大違誤,自應予以撤銷。(二)參加人提起訴願,究係對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不服,抑或以金門縣地政局對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為訴願對象,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亦認非無爭議,若認本案之程序標的為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7日函,則因該函文顯非行政處分而屬觀念通知,訴願決定自應為不受理決定;反之,若認本案程序標的為金門縣地政局102年7月16日建物登記處分,則訴願是否合法,關係訴願法第81條之適用,應予釐清。惟無論如何認定本案程序標的,訴願機關均不得為實體判斷,訴願機關不查而作出實體決定,自屬違法。(三)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另依內政部67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人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係指不動產權利一經登記,非經民事法院之民事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逕為塗銷登記,亦有最高行政法87年度判字第555號、81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故若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未經民事法院判決應予塗銷,原處分機關、被告亦或訴願會均無權逕予認定其適法與否而予以撤銷甚明。(四)系爭訴願決定雖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據認定原告是否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尚屬有疑云云,然前開金門地院民事案件原告並未委任專業代理人,致未及提出重要資料而未獲致完全勝訴判決,且前開民事判決係以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請參加人等遷讓房屋與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占有,並非以「塗銷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聲明,是故該判決顯然不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認「不動產登記須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以塗銷」之見解。金門縣地政局准予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核屬於法有據,亦無任何不當。(五)縱認金門縣地政局之建物登記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原告否認之),訴願決定機關程序上仍應駁回參加人之訴願聲請後,並另行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始為適法。且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亦指明「……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然此撤銷權之行使,為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之職權,倘作為審查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行政法院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時,尚難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為是否合法之判斷依據」,足見被告亦無從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據,主張其訴願決定合法。
(六)系爭訴願決定違法將系爭建物登記處分撤銷且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所明知,詎原處分機關竟就同一登記事件,未待本院判決,即於104年8月6日就其原已准許之建物登記,再次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所有權證明文件,嗣並於同年8月28日復以金登駁字第00024號通知書駁回原告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申請。致原告就同一事件在已有行政訴訟之狀況下,尚需另行提出訴願。且原告業已實際提出訴願,惟被告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並來文表示於本案確定前,前開訴願事件將停止審議。由此可見,若系爭訴願決定不予以廢棄,被告實際上會受系爭訴願決定之拘束,自應予以廢棄,以維護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惟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業因系爭訴願決定,已自行撤銷系爭建物登記處分,並於104 年8 月4 日以地籍字第104000555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依法已告確定。原告並於10
4 年8 月4 日以104 年金登資一字第4210號申請書另行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則原告縱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勝訴,亦無從回復其建物所有權登記業遭塗銷確定之事實,應認原告已無以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原告之起訴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參加人提起訴願之標的,應為系爭訴願決定所載原處分機關否准參加人請求塗銷建物登記處分之行政處分(應分別為104年3月2日函及104年3月17日函),此觀參加人之訴願意旨甚明,不因其漏未填寫104年3月2日函,而改變參加人請求撤銷建物登記處分之原意,訴願決定既將原處分機關否准參加人請求塗銷建物登記處分之行政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自應重為適法之處分。(三)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所為第一次登記,固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然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登記處分,因參加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登記遭原處分機關否准後,提起訴願,則原處分機關否准參加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即與原處分機關准許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適法性有關,而同為訴願審議之標的。而原處分機關准許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既有系爭訴願決定及前審判決所認定之違法,則被告基於金門縣地政局之上級機關地位,於參加人提起訴願時知悉准許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違法時,參照上開規定,自得依職權於知悉後2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逕依職權撤銷該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雖漏未於理由欄三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訴願決定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基上事實,訴願決定所稱訴願有理由應可分為兩部分,關於原處分機關否准參加人請求塗銷原告所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參加人之訴願有理由,原行政處分即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2日函及104年3月17日函撤銷,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作成訴願決定主文。另關於原處分機關遽准予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行政處分顯有違誤,將准予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亦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作成訴願決定
主文。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一再陳情,金門縣地政局發給參加人一份公文,提訴願書係依該局於104 年3 月17日函示可在30日內填訴願書由該局轉送被告,參加人依限辦理,一切合法。系爭建物業經金門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非原告所有,事證明確,而係參加人所有,亦有繳稅單可證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行政訴訟原以行政機關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該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而缺其訴訟利益,自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查104 年2 月25日及3 月9 日參加人以原告使用不實之要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陳情請求塗銷系爭建物原告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12號卷第61頁至70頁、第72頁至74頁),先後經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2日函復略以參加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不得為塗銷登記;及104年3月17日函復略以倘參加人不服原處分及上述函文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嗣參加人提起訴願,經被告系爭訴願決定「原行政處分撤銷」,理由略以:金門地院於101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即已認定原告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猶於該確定判決後持金門縣○○鎮公所102年5月27日汁建字第1020006217號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簡稱第二份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況舊有房屋證明書乃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狀態之證明,並非權利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亦未能一併就參加人於前開撤回申請案中所附之金門縣○○鎮公所101年8月17日汁建字第1010009814號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簡稱第一份證明書,申請人為參加人),實質釐清所有
權爭議所在,且金門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0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該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登載之內容並無何不實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僅憑第二份證明書,置第一份證明書具備相同內容之事實於不顧,似就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未能一律注意。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屬可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金門縣○○鎮公所出具之舊有房屋證明書乃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之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並其舊有房屋平面圖、照片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本文遽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其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爰將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依系爭訴願決定上開理由記載可知,其所撤銷之行政處分,應係指原處分機關即金門縣地政局所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處分無訛。且由參加人於訴願書所載內容觀之,亦係針對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爭執,尚不因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記載不服行政處分為104 年3 月17日函,即認參加人非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處分不服。又系爭訴願決定既認原處分機關僅憑第二份證明書,置第一份證明書具備相同內容之事實於不顧,似就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未能一律注意,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屬可疑等情,而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原告建物所有權登記處分。
且原處分機關嗣復依訴願決定意旨,以104年8月4日地籍字第1040005557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及塗銷建物登記(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12號卷第86頁至89頁),原告並未就上開函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就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即回復到申請中之狀態,原處分機關並以104年金登資一字第4210號申請書重新收件(見同上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辦理。嗣並於104年8月6日以104金登補字第000018號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同年8月25日原告補正訴外人蔡麗水之聲明書(見同上本院卷第93頁至96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04 年8月28日金登駁字第000024號通知書,以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尚非系爭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不服上開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目前由被告以104年府訴字第32號受理審查中,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卷第77頁至86頁)。
(四)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既已經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更為駁回申請之處分,並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救濟中,其權利已經獲得保障。原告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爭訟標的不及於原處分機關之新處分,縱本件訴訟結果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亦無從回復至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狀態。原告主張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使原處分機關之新處分失所附麗而回復原處分,並不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