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惠萍(即原告董事長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
表)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許英傑 律師楊靜榆 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柳慧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交訴字第1040004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彥伯,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吳木富、趙興華,茲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吳木富、趙興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125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董事長順翔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原為梁樾,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惠萍,茲據變更後之新任指定代表人許惠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6頁),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裝有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下稱車內設備單元》)行駛「【7500】臺南市○○道○號-臺北市」(下稱【7500】臺南-臺北)路線,民國102年1月間有2車次改道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之情事。案經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紀錄並陳報被告。嗣被告函請原告說明,經原告以102年5月29日和欣字第1020010187號函說明略以,因駕駛員對相關封閉資訊誤記施工封閉日期,故提早配合改道。被告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處理,嗣經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8日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情事,以102年7月8日嘉監麻字第1021000794號函檢送嘉義監理所102年7月8日嘉監公字第7098104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被告乃依交通○○○區○道○○○路局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意事項(下稱新注意事項)第16點,按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以103年12月27日業字第1036012757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原告102年度第1季違規行為部分,回溯補徵原告102年1月份「【7500】臺南-臺北」路線通行費,即自違規月份(102年1月)之始日起算,並按一般車輛規定之費率追繳通行費,該路線核定班次為往程週一151班、週二三四144班、週五日184班,週六147班;返程週一158班、週二三四144班、週五日184班,週六149班,行經泰山、楊梅、造橋、后里、員林、斗南、新營、新市等8處收費站,每站通行費新臺幣(下同)50元,共計應補徵通行費3,87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4年3月27日以交訴字第104000467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下稱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本件行為時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
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下稱「舊注意事項」)第11條及第16條第1款作為核准免徵國道通行費授益處分之附負擔及保留一部廢止權之依據,進而將系爭原處分解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一部廢止前核准免徵通行費授益處分之處分。至於一部廢止之效力從何時發生?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並未指出,且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舊注意事項」第16條第1款規定「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亦未規定從何時「停止免徵」,則無論依被告過去適用前開「舊注意事項」第16條時均係以「向將來」停止免徵之慣例,抑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均係以「向後」而非「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循此以論,是被告103年12月27日作成系爭原處分卻以「追溯102年1月份」方式補徵通行費,亦即就前核准免徵通行費授益處分,予以一部廢止並溯及違規月份失效,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詳後述),即有違法。固然,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但書規定賦予處分機關裁量權限得裁量要否、如何溯及既往失效,惟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若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或不合法規授權目的,即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若根本未予以裁量,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不得逾越法定授權範圍,即所謂「裁量逾越」,故行政機關裁量仍應依法為之,是所謂「合義務性裁量」。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規定,行政機關就某事件之處理相同反覆慣行,即有行政慣例存在,且係基於「合義務性裁量」所為,則本於相同事物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可導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應受其行政慣例拘束。準上,系爭原處分應適用前開「舊注意事項」第16條,乃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確認,而被告以往適用前開舊注意事項第16條時,因該舊注意事項未明定如何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且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有關一部廢止前核准免徵處分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但書規定,應解為被告就此具有裁量權,而被告行使此裁量權時,實際均係以「向將來」方式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被告於前審對此亦不否認),已如前述,應認已有此行政慣例存在,則本於平等原則而生行政自我拘束,如無正當理由,本件即不應為差別處理,故縱認被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但書規定而有是否或如何停止免徵通行費之裁量權,亦應如先前作法,以向將來方式停止免徵通行費,始不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作成系爭原處分卻以「溯及既往」方式停止免徵通行費,即追溯102年1月份停止免徵該月份通行費,揆諸前述,於法自有違背。何況,實際上,被告為本件系爭原處分係直接適用行為後之103年1月28日訂定「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意事項」(下稱新注意事項)第13點第3項明文溯及違規月份停止免徵之規定,並未為裁量,更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但書規定,顯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此外,若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認前開舊注意事項第16條第1款規定為先前核准免徵通行費授益處分時所附加之「一部廢止權保留」及「負擔」之附款,則核准免徵通行費處分,性質上應係裁量處分,而系爭原處分停止免徵相當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第3款所為,性質上亦屬裁量處分,故若認定系爭原處分違法時,鈞院僅能依法全部撤銷,而不得替代判決。
㈡本件原告為經營國道公路之客運業者,其協助國家達成公共
利益之目的,肩負大眾運輸發展之任務,並考量顧客多屬社會經濟地位上較為弱勢之族群,原告長期經營國道公路運輸均不輕易調整價格。而就國道公路客運業者之免徵收通行費政策,本係政府透過免除公路客運業者繳納通行費方式,對業者所為補助,進而使該部分費用不致轉嫁於消費者所負擔之交通費用,除促進大眾運輸發展外,並有抑制消費者物價指數以控制通貨膨脹之考量。是以,免徵收通行費當非如被告所主張機關具有全權之裁量權。況自汽車運輸客貨運運價準則第5條有關每車公里之基本運價,其中包含之各計費項目並未計入免徵通行費之成本,益徵政府基於政策考量,本有意將通行費列為免徵事項。本件被告依法負有作成免徵收通行費之授益處分之義務,實際上並無裁量權限,故更應不得認被告得逕依其自行訂定之系爭注意事項,作為廢止免徵收通行費之依據。依行為時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顯未就免徵收國道通行費已保留一部廢止權。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認系爭舊注意事項乃被告依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授權,非屬法規命令,卻仍認可被告以其自行訂定行政命令,得任意保留授益處分之一部廢止權,所為認定應有違誤。
㈢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4號及司法院釋字第673號
解釋意旨,於構成要件實現時,處分機關本得依具體情狀,按不同情節選擇不同裁處,且就原處分設定附款,其選擇與其範圍之決定,尚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倘法規未賦予機關相當裁量權限,將致處分機關顯有違比例原則。系爭注意事項無論修訂前後,均規範於業者違反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之情形,一年內發生第1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1個月,無論業者之違規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其違規情節為嚴重或輕微、為初次或是慣常性違規,處分機關均僅得以違規之次數僵化適用停止免徵收通行費期限,明顯未予任何裁量權限,處分機關未能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狀予以相對之處分,顯屬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公路法與系爭舊注意事項之立法目的均同為有效管理交通工具及運輸相關業者,以達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目的。而上開法規關於交通工具製造、進口業者,就安全審驗合格證書冒用情形,主管機關具有罰鍰5萬元至20萬元之裁量空間,得依不同違規情狀分別裁處。然應由系爭舊注意事項卻僅以違規次數對應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期間,致被告僅得依受處分相對人之違規次數僵化適用法規,與基於相同立法意旨之公路法第77條之1第3項相對照,更加突顯系爭舊注意事項就停止免徵收通行費規定,顯有諸多可議之處。況行政行為限制人民權利係基於公益目的而為,且須採取為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並於實現之公益目的與對人民權利之限制無顯著失衡,始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系爭舊注意事項就業者未於核准路線行駛之違規,課與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限制,上開規範所欲實現之目的應為有效管理交通運輸業者,以達增進公共福利與大眾交通安全,應屬基於公益目的所為之限制。然僅因原告所屬之營業車輛駕駛員誤記被告所屬中區工程處公告之封閉施工時間,而提前改道駕駛於未經核准之營運路線,其違規實因駕駛員一時疏失,應為情節十分輕微,與心存僥倖而於未經核准營運路線行駛之行為截然相異,且亦無影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所欲保障原有路線民眾權益。況事後被告並以102年6月5日業字第1020018822號函命原告補繳通行費,原告並已遵照繳納外,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更於102年9月27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命原告應繳納9,000元之罰鍰,上開處分均足以達成管理交通運輸業者及大眾交通安全目的之實現,且尚屬對人民權利影響輕微之手段,然被告竟另命原告依違規路線回溯補徵違規月份之通行費387萬3,600元,顯屬採取更為嚴厲之手段,致原告經營交通運輸事業之利益遭受極大損害,自與欲實現有效管理交通業者之公益目的,嚴重失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㈣另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係依行為時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
辦法第15條第1項及裁處時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顯示應按汽車行經收費站之「實際次數」徵收通行費,因此有關停止免徵通行費即非以「核定班次」為計費機基礎,而應以系爭車輛實際(調度)行駛「違規路線」之「行經收費站實際次數」為補徵通行費之計數基礎,是系爭原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㈤另「【7500】新營─臺北」路線與「【7500】臺南─臺北」
路線實係不同的兩條路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亦肯認此見解,又本件更審時,經原告詳細查閱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時即102年1月8日,原本即係配置並實際行駛於「【7500】新營─臺北」路線上,詳言之,完整實情是系爭車輛違規當日實際係接續行駛「【7502】高雄─新營」及「【7500】新營─臺北」兩條路線,此亦經被告106年1月4日答辯(三)狀第2頁所確認,並有同狀檢附被證11遠通電收公司檢附有關電腦報表資料可證;是系爭車輛於系爭102年1月8日實際行駛路線,就「【7502】高雄─新營」路線行駛而言,從高雄出發會經過岡山收費站、新市收費站至新營,就「【7500】新營─臺北」路線行駛而言,不會經過新市收費站,且僅經過7處收費站,故與「【7500】臺南─臺北」(會經過新市收費站等8處收費站)之路線無關,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7500】臺南─臺北」路線自不得併入系爭違規行駛路線而作為補徵通行費之計數基礎,則被告辯稱「【7500】新營─臺北」為「【7500】臺南─臺北」之部分路線,違規行駛應全部合計班次計費,系爭原處分將兩條路線核定班次加總計費並無違法一節,不僅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有違,且與事實不符,於法不足為採,系爭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至於系爭原處分重複計徵已補繳2車次通行費,自亦違法。又原告系爭違規行駛「【7500】新營─臺北」路線,核定班次為4,754班及行經7次收費站,原告並不爭執,併此敘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7500】路線中行駛全程之【7500】「臺南─臺北」班
車及行駛部分路段之【7500】「新營─臺北」班車,均屬同一核定路線即「【7500】臺南市、縣─中山高─臺北」路線。按104年2月5日增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2項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路線,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需求發展調整其原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班次數量。」;公路總局於104年8月5日即依據104年2月5日修正後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制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並於第四、(五)點規定國道客運路線之部分班次縮駛,而「班次縮駛」之定義為「僅變更起點或迄點」。原告之所以得行駛「新營─台北」,係於101年9月3日申請「【7500】臺南市○○道○號-臺北市」路線調整部分班次行駛「新營-臺北」,該申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1年9月26日路授嘉監字第1011003773號函同意,並於許可證上加註。亦即原告在不申請新路線的狀況下,調整「【7500】臺南市○○道○號-臺北市」路線之部分班次不行駛全程,且變更前開班次之起迄點為「新營」,故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所稱之「開行部分路段班車」、「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四、(五)點所稱之「國道客運路線部分班次縮駛」,是以原告【7500】路線中行駛全程之「【7500】臺南─臺北」班車及行駛部分路段之「【7500】新營-臺北」班車,均屬同一核定路線即「【7500】臺南市○○道○號-臺北市」路線。準此,最高行政法院所為「【7500】臺南─臺北」與「【7500】新營─臺北」為不同路線之事實認定,顯與公路主管機關之認定及實務操作不同,鈞院自得自為調查後自行認定。
㈡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8日違規當日係接續行駛
「【7502】高雄─新營」、「【7500】新營─臺北」等事實,並不爭執,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所檢送該車於102年1月8日之電腦報表資料可稽。原告違規班車既係行駛「【7500】臺南─臺北」路線之部分路段班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亦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駛車憑單認定原告違規班車係行駛「【7500】臺南─臺北」路線,故原告本次違規路線確為「【7500】臺南─臺北」路線。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本案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注意事項,則依注意事項第3條、第11條及第16條第1款規定可知,注意事項第16條第1款所稱之「違規路線」即為有違規行為之核准路線,在本案中即屬「【7500】臺南─臺北」路線,並包含【7500】路線中行駛全程之「【7500】臺南─臺北」班車及行駛部分路段之「【7500】新營─臺北」班車。是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原告於102年1月份【7500】路線班次數應補徵之通行費為3,865,000元(「【7500】臺南─臺北」應補繳之通行費之金額為2,201,220〔計算式:5,503班次(3,810+1,693班次)*8處收費站*每站50元〕+「【7500】新營─臺北」應補繳之通行費之金額為1,663,900元〔計算式:4,754班次*7處收費站*每站50元〕-已補繳該2車次之通行費100元)。
㈢再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業已肯認注意事項第16條第1款規
定為被告依據注意事項作成本件核准免徵收國道通行費之授益處分時(原告亦依據注意事項為申請)已保留該授益處分之一部廢止權,並附有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之負擔,則於業者在一年內發生第一次違規時,即得作成就該違規路線停止(廢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的處分,故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本院本院前判決關於注意事項第16條第1款所定「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解為「停止(廢止)業者於該違規路線之違規月份事先核定之班次所得享受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亦即「於該違規路線之違規月份回復按一般車輛規定費率繳納通行費」之認定,並未指摘為違法。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應向將來停止免徵通行費,原處分命原告補繳通行費應非授益處分之廢止及注意事項第16條第1款規定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自屬無據。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查被告原處分中關於作成
原告違規路線停止(廢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之處分,完全合法,並未逾越注意事項第16條第1款規定之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業如前述,原處分中關於命原告補繳停止優惠時間之通行費之處分,被告係依原告「違規路線之核定班次」在「違規路線之違規月份回復按一般車輛規定費率繳納通行費」,並命原告補繳通行費3,873,600元。然而最高行政法院肯認本件依「違規路線之違規月份回復按一般車輛規定費率繳納通行費」,係屬正確,但應以依該月份該路線行經收費站之實際次數徵收通行費,且應扣除已補繳之2車次通行費100元,被告據此重新計算原告應補繳之通行費為3,865,000元(較原處分少8,600元)。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縱有不當,絕未逾越權限,亦未濫用權力,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要件,至多僅得將原處分命原告補繳超過3,865,000元之部分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開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補徵追繳通行費是否適法有據?本件應適用舊注意事項或新注意事項?補徵路線是否包括【7500】臺南-臺北及【7500】新營─臺北?補徵金額依核定班次或實際班次計算?又「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爰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相關規制:
1.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者。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
線及期限,依下列規定: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⒊裁處時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
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下列汽車得免徵收通行費:……四、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路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第4項)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通行費之客運業營業車輛,其客運業者有移用或冒用車上設備單元、或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時,停止其違規路線1個月以上1年以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
」。
⒋舊注意事項(即行為時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
事項,103年1月28日廢止)第4條規定:「業者申請後,憑持本局核准公文,依電子收費營運單位(以下簡稱營運單位)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與相關規定,逕向營運單位洽裝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以下簡稱車內設備單元),每車限申裝1台車內設備單元。」、第11條:「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遇特殊改道需求者,應事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暨本局核准同意。」、第16條規定定:「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
(二)一年內發生第二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二個月。(三)一年內發生第三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三個月。(四)一年內發生第四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年,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使用專用車內設備單元。」。
⒌新注意事項(即裁處時汽車客運路線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
行費注意事項,103年1月28日施行)第1點:「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汽車客運班車免徵收國道通行費優惠之管理,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3點:「本注意事項所稱班車係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或4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班車。」、第8點:「(第1項)業者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第2項)因實際需求(包含主管機關疏運、道路施工之要求及天災、地變等)而改道者,最遲應於改道後7日內報請本局備查。(第3項)另遇特殊改道事件而改道者,應檢附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同意函後亦最遲應於改道後7日內報請本局備查。」、第13點:「(第1項)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10點、第11點致車上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1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第2項)第一項違規情事於每季彙整,違規車次數達一車次(含)以上時,即計算乙次違規。若同季違規路線不同者,以違規路線中核准班次最少之路線,按第一項規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第3項)第一項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期間,自違規月份之始日起算,並按一般車輛規定之費率追繳違規路線通行費。若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期間有重疊者,即順延執行。」、第16點:「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後移送本局者,按第13點規定裁處;公路主管機關之處分如為停止營業一定期間,則依公路主管機關處分期間,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
㈡被告就違規路線為停止(廢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是否有
據?⒈查行為時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
第2項授權訂定,93年7月21日發布)第14條僅規定:「下列車輛得免徵收通行費:一、該管公路管理機關與管轄警察機關暨所屬單位因公執勤之公務車輛。二、應該管公路管理機關請求支援公路管理機關處理事故所需之消防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三、掛有或噴有軍字牌照之執行戰備及訓練之國軍編裝車輛。四、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路客運業營業車輛。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免徵收通行費者,營運單位應向其收取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並未規定何種車輛,於何種情形應停止其免徵收通行費優惠;而舊注意事項第16條(見上開4.)固規定:「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但此舊注意事項乃被告為辦理行駛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之管理,依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授權,非屬法規命令。至於102年12月4日修正公布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見上開規定5.)固增訂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路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所屬客運業者,如有移用或冒用車上設備單元、或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時,停止其違規路線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規定,但此新增規定係自發布日施行(同辦法第17條),自難溯及適用於本件行為(102年1月間)。就本件而言,原告依舊注意事項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獲准後,被告尚難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之規定為之。
⒉惟本件舊注意事項既已明定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11條(業
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時,於一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等情,即可解為被告依據行為時注意事項作成本件核准免徵收國道通行費之授益處分時(原告亦依據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為申請),已保留該授益處分之一部廢止權,並附有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之負擔,則於業者在一年內發生第一次違規時,即得作成就該違規路線停止(廢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的處分。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裝有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車內設備單元行駛「【7500】臺南市○○道○號-臺北市」路線,於102年1月間有2車次改道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之情事,而就該違規路線為停止(廢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之處分,於法尚非無據。
㈢原告「【7500】新營─臺北」班車與「【7500】臺南─臺北
」班車,是否屬同一核定路線?即「【7500】臺南市、縣─中山高─臺北」?⒈查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前,原主張系爭車輛是登記
配置於「【7500】新營─臺北」路線之車輛,而調度行駛於「【7500】臺南─臺北」路線,故非屬違規路線所配置之車輛,發回更審後則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8日違規行為時即配置並實際行駛於「【7500】新營─臺北」路線上,系爭車輛違規當日實際係接續行駛「【7502】高雄─新營」及「【7500】新營─臺北」,故該車從高雄出發雖會經過岡山收費站、新市收費站至新營,但與「【7500】臺南-臺北」(也會經過新市收費站,但不會經過岡山收費站)之路線無關,非屬違規路線云云。按汽車運輸業管理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40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於89年3月20日獲核發「【7500】臺南市、縣─中山高─臺北市○○道○○路線,原告於100年4月7日以和欣字第1000010116號申請部份班次調整路線,經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0年5月13日以嘉監運字第1001001576號函復以:「貴公司申請『【7500】臺南市、縣─中山高─臺北市』部分班次行駛『新營─臺北』區間車……,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不符,歉難照辦」等語,否准在案(本院更審卷第82至83頁);原告又以101年8月20日和欣字第1010010305號函,再次申請部分班次調整路線,並載明「……,本公司擬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規定,申請旨揭2條國道客運路線調整部份班次以新營交流道為起終點站。」(本院更審卷第72至73頁);而經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1年8月23日嘉監運字第1010014375號函公路總局核示(同上卷第70至71頁),經公路總局表明請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權責核處,嗣原告以101年9月3日和欣字第1010010313號函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提出「路線調整計畫」(同上卷第49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1年9月5日嘉監運字第1010015123號函,及公路總局101年9月26日路授嘉監字第1011003773號函,同意依原告申請部分班次調整路線,「惟應依核定路線行駛」等情(同上卷第47、48頁)。可見原告並沒有申請新路線,而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申請調整營運路線,系爭車輛行駛「【7500】新營─臺北」路線,係原告申請調整「【7500】臺南市○○道○號-臺北市○○○路線而來,該路線班次其中部分調整起迄點為「新營」,是以原告申請獲准調整路線行駛「【7500】新營─臺北」班次,與行駛「【7500】臺南─臺北」之班次均屬同一核定路線即「【7500】臺南市○○道○號-臺北市」路線。
⒉次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8日凌晨由高雄北上出發,並行經
岡山─新市─新營─斗南─員林─大甲─後龍─楊梅─泰山等收費站,抵達臺北,並於同日上午由臺北南下,行經泰山─楊梅─造橋─后里─員林─斗南─新營─新市─岡山等收費站,抵達高雄,此有國道客運出扣帳明細資料報表(本院更審卷第218、219頁)可稽,洵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所登記配置之路線為「【7500】新營─臺北」,此與行駛「【7500】臺南─臺北」之班次均屬同一核定路線即「【7500】臺南市○○道○號─臺北市」路線。,已如前述;系爭車輛違規當天之駛車憑單載明「臺南-臺北7500」、「班次:01:39」;因此縱系爭車輛違規當天有行駛「【7502】高雄─新營」之事實,並不改變系爭車輛登記配置之路線之核定路線為「【7500】臺南市○○道○號-臺北市」,及當天系爭車輛之駛車憑單載明「臺南-臺北7500」,則系爭車輛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行經大甲收費站),違反舊注意事項第11條(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規定,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時,於一年內發生第一次時,依舊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停止該「違規路線」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
㈣關於應補徵收之通行費之計算方式:按行為時公路通行費徵
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及裁處時同辦法(102年12月4日修正發布)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均係按汽車行經收費站之實際次數徵收通行費,而非依核定班次徵收。又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8日3時16分、3時40分行經非核准路線之大甲及後龍收費站(共計2車次),既已補繳該2車次之通行費100元(參見本院原審一卷第90、91、94頁),則於按原告所屬車輛(包括核定路線所配置車輛及其他因營業需求調度之車輛)於系爭違規路線之違規月份實際行經收費站之次數徵收通行費時,自應加以扣除。另「【7500】新營─臺北」班次,係經過7處收費站而非8處,每一收費站通行費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件核定路線「【7500】臺南市○○道○號-臺北市」路線,其中行駛「【7500】臺南─臺北」之班次按8處收費站計算通行費,調整路線「【7500】新營─臺北」則按7處收費站計算。
㈤查原處分略以:「說明二:……案經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依本注意事項第16點前項規定:『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後移送本局者,按第13點規定裁處』。三、旨案相關車次(102年1月份)辦理情形如下:……㈡⒊按交通部公路總局交路盟字第9000913號『【7500】臺南─臺北』路線營運許可證所揭,核定班次為往程……*8站*50元=3,873,600元。」依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被告就該違規路線為停止(廢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之處分,於法固非無據。惟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行經大甲收費站),違反舊注意事項第11條,依舊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停止該「違規路線」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原處分卻適用新注意事項裁處,即有違誤;又原處分依「核定班次」計算應補徵之通行費,與前揭㈣說明應依實際營運班次計算之規定不合,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系爭車輛違規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停止免徵收通行費,性質上係裁量處分,原告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8日3時16分、3時40分行經非核准路線之大甲及後龍收費站(共計2車次),既已補繳該2車次之通行費100元(本院前審卷一第90、91、94頁),被告於按原告所屬車輛(包括核定路線所配置車輛及其他因營業需求調度之車輛)於系爭違規路線之違規月份實際行經收費站之次數徵收通行費時,自應加以扣除;就調整路線「【7500】新營─臺北」則應按7處收費站每站50元計算,而非8處,均併此指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爰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