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原 告 葉佳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8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9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20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依法提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與訴外人即越南籍○○○○(
LE THI THU HA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與○○○○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4 年3 月3 日越南字第1040000698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駁回○○○○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即104 年3月3 日越南字第104000069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4 年3 月19日越南字第1040000884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4年8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90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3 月1 日104 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8 月11日105 年度判字第420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及○○○○於103 年10月3 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4 年2 月3 日在駐越南代表處接受面談。又原告與○○○○係於102 年間認識交往,迄面談之日已超過1 年以上,而一般人對於超過1 年以上之日常事件,未必能清楚記憶,況且在面談過程需即時回答問題,難免夾雜個人因遺忘而加以推測之情況,此由原告於面談過程中所回應內容與其後所出具之書面記載內容亦有不一致之情況即得印證。至於○○○○於102 年間是否赴原告家、其與原告母親見面之方式是當面或視訊、原告何時告知已婚及離婚暨雙方首次見面與最後一次碰面之情形等問題,均是1 年以前所發生,難免有遺忘或誤解,雙方先前相處過程也會因彼此記憶印象不一而在表達上有所落差,以上開枝節來檢驗雙方陳述之真假及申請文件證明之動機,自屬不當。是以,○○○○係於102 年間來台工作,工作時之宿舍係位於瑞芳,而原告確於○○○○來台工作期間與其相識而交往,並於103 年
4 月間離婚後,再與○○○○結為夫妻,並無虛假等語。並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准為原告與○○○○外國結婚證書之驗證。
四、按「(第1 項)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第
2 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文件證明申請案之文件證明申請表所載之「申請人簽名欄」並未經原告簽名,僅有○○○○具名申請,有前開申請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前審卷第48頁),本院亦查無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文件證明申請表,故○○○○方為原處分之申請人,應可認定。是以,原告並非本件文件證明之申請人,則原告對於非由其依法提出申請之案件,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訴願決定認原告就原處分所提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自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原告所提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其上開聲明所示,為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